物流公司运输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起火,烧毁客户货物,一方要求赔偿,一方抗辩不可抗力,请求免责。2012年11月2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被告平安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龙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货物损失共计250000余元。
2012年1月20日,服饰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饰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承运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方应保证货物无毁损,无遗失,否则承运方应赔偿所有损失。2012年3月18日,服饰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76箱服装设计运送至宁波美思时装有限公司,物流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了货物运单一份。同年3月19日14时左右,物流公司为服饰公司承运服装的货车在杭甬高速路中起火,消防接到报警后前往扑救。经清点核算,火灾造成服装损毁直接损失250000余元。因承运方物流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服饰公司将其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货车在高速路上起火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物流公司承运服装的货车在杭甬高速路中起火,没有证据证明该火害事故属于地震、海啸、雷电、风暴等自然灾害或者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评析:本案看似简单,实则涉及货物在高速公路运输途中起火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定性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一是不可预见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二是不可避免性,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三是不可克服性,即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
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应当预见到服装在运输途中可能出现的一般事故,当然包括起火;而且,如果被告物流公司事前做好了防范措施,如在车上配备灭火器,那么火害损失完全有可能减少。此外,运输途中服装起火后,驾驶员稍加留意便可从后视镜中发现火害产生的烟雾,并及时采取灭火措施,阻止火势扩大。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货物在高速路运输途中发生的火害不属于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