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姨兄离婚姨妹担保,扯上抚育费谁埋单 法官提醒:为他人保证须慎之又慎
  发布时间:2012-11-1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为姨兄离婚协议担保

原告小雨系被告朱某与前妻傅某的婚生女,是被告袁某的姨侄女。2011年8月16日,朱某与傅某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小雨随母亲傅某生活,朱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雨大学毕业为止;从高中开始可根据情况酌情增加,不得低于1500元;朱某于每月5日打至婚生女的帐户。

签订协议当日,傅某对朱某能否按约给付子女抚育费表示担忧,有些犹豫不决。这时,被告袁某以朱某姨妹的身份出面做工作,安慰傅某不要担心,她愿意作出担保。袁某在向傅某所作书面承诺中称“如果朱某不履行小雨的费用,则由我承担(离婚)协议上的相关费用。担保人:袁某2011.8.16”。

被告朱某同时还向前妻傅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小雨2011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8000元,承诺于次日支付。被告袁某亦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朱某与傅某离婚后,其仅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袁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

无血缘为由拒绝抚养

原告小雨诉称,我父母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我的抚育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袁某提供了书面担保。但从离婚至今,父亲仅给付我抚养费800元,袁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朱某每月给付我抚育费1000元到我独立生活为止,其中从上高中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主要提出原告主张抚育费标准过高问题,其他未有异议。

另一被告袁某则言词激烈,认为自己“冤枉”。她说,抚育费是基于血缘关系和特定的社会责任产生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要求我对原告小雨的抚育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阐法理判决连带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朱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每月负担小雨抚育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从高中开始可根据情况酌情增加,每月不得低于1500元。该约定是朱某与前妻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应当按约履行。

尽管被告袁某与原告小雨无承担法定抚育义务的近亲血缘关系,又无拟制血亲关系,本无给付小雨抚育费的法定义务,但其为被告朱某承诺给付原告小雨的抚育费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因无证据表明原告小雨起诉前向保证人袁某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袁某对小雨2011年10月前的抚育费的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承担相应债务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在判决被告朱某按离婚协议支付抚育费的同时,责令被告袁某从2011年11月起对朱某应付的抚育费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袁某有关他人抚育费的担保效力问题。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经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法第6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只能针对债权债务而设定,对行为本身不可以直接设定担保。

从现实生活看,如果无抚育义务的人只是担保有抚育义务的人履行抚育行为,就是对抚育行为本身进行担保,该担保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自然是无效的。如果抚育义务人已向抚育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承诺具体的抚育费数额,在抚育权利人与抚育义务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仍愿意提供担保时,其所担保的实质上是债权债务,不再仅仅是担保抚育行为,那么第三人的担保(保证)即转为有效。

本案中,被告朱某与前妻离婚时,对小雨的抚育费已约定具体数额和递增幅度,小雨与被告朱某间形成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被告袁某自愿提供的担保是针对具体债权债务的,担保行为自然有效,其法律责任难以逃脱。

本案的发生告诉人们,为他人提供担保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要一冲之兴,让自己背上不该有的包袱。

文章出处:少年庭

文章作者:钱军、吕群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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