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安民初字第0819号
原告高俭,男,1963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6305137531,农民,住海安县白甸镇白甸村白南7组。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陶昌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明,法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桂锁,上海分公司书记。原告高俭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集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原告高俭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华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吴桂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俭诉称:1994年我到华新集团工作,担任电工工长。从2007年11月份起直至2009年3月份,华新集团通知我在家待岗休息,既不安排我的工作,也不向我发放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1994年1月至200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华新集团辩称:我公司是2005年6月由原南通市华新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深化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根据改制文件和改制方案,原告高俭未参与改制,我公司接受的华新公司职工中,高俭未列其中,所以高俭要求确认改制前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从2005年起高俭参与了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建设,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从2007年11月起离开我公司,未再到我公司上班,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请求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期工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2007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
2、荣誉证一份,证明原告从1989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
3、1991年3月被告在上海的考勤证一份和2006年至2007年在海安金海安大厦的考勤证、出入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身份是电工,且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
4、工资条两份,证明2000年后(具体时间不详)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工资;
5、证人陆仁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1987年于2007年9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上海分公司工作及海安的金海安大厦工程完工后公司安排原告在家待岗的事实;
6、中共海安县海安镇委员会函件和党员花名册各一份(1987年填报),证明原告高俭的组织关系转入被告单位。
7、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高俭被处刑罚的事实;
8、海安县人事局关于公布乡镇企业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单的通知,证明其为华新公司技术员。
被告华新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长期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登记的情况系证人证言范围,证人应到庭作证,且从证明人一栏看,应为三人证明,而表上只有一人;对于荣誉证书和1991年3月被告在上海的考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主张的是1994年以后的劳动关系;对于海安金海安大厦工地的考勤证和出入证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既无单位印章,也无具体时间;对于证人陆仁德的证言系书面证言,该证人应到庭作证,且其已另书证言,否定了上述证言。对中共海安县海安镇委员会函件和党员花名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释放证明书,按照当时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劳动合同关系自然解除。而人事局的通知系便于上岗形成的挂靠关系。
此外,原告高俭还申请证人钱锦余出庭作证。证人钱锦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其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2001年退休;2、原告是1987年进海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当时证人在被告单位上海工程;3、原告高俭自1986年至1988年与证人一起在江阴,是做电工的,工程结束后离开。1996年又跟证人后面,施工地点为上海市淮海西路发华镇;4、对1998年以后原告的情况不清楚;5、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是平时预付,年终一次性付清。6、1996年至1998年原告的人员性质,因原告是部队回来的,大概是合同制职工。7、不清楚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事。
对于证人钱锦余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也担任过中层干部,证言是真实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人员的性质,证人用的“大概”的字样,同时建筑企业施工过程中,存在分包和挂靠情况,不排除原告为水电分包雇佣人员。证人不能自己证明其为被告单位中层人员,且为自然人,可信度低。
被告华新集团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海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41号文件、海政(2005)39号文件、改制方案并附职工名单,证明华新集团由华新公司改制而来,同时证明改制时被告单位职工名单上没有原告高俭的名字,即原告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07年度金海安大厦核算汇总表,证明原告高俭于2007年度工作180天,单位已支付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18000元,同时证明原告2007年10月后未到公司上班。
3、2007年底工资发放表,证明当年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4、2009年4月16日,证人陆仁德向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华新集团参保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单位有正式职工498名,没有原告高俭。
6、2008年1月19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单位为防止外包人员和队伍流失,研究确定对长期临时工予以补助。
原告高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改制单位的职工名单有意见,认为其为被告单位单方编制;对2007年度金海安大厦核算汇总表不予认可。对2007年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而证人陆仁德的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长期不定期的外包人员的补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参保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有误,其中有4名人员的出生时间为1960年,而参加工作时间为1900年。
同时,被告华新集团申请证人钱秀纯、陆仁德到庭作证。
证人钱秀纯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2004年和2005年,证人为被告单位沙田大厦和金隆大厦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高俭为工程项目中电工成员。2、对原告高俭工资的计算是根据其上班天数计算,由项目部发放。工程管理人员与一般工人的区别是,工资的结算按照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计算并由公司发放;3、两个项目结束后,原告高俭再未与其发生关系;4、确认长期工登记上的签字为其所签。
证人陆仁德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证人陆仁德为2005年至2007年金海安工程项目经理。2、原告高俭在金海安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按照定额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工程上的管理人员为公司正式员工,工资由公司发放;3、工程根据需要,以一定的关系招用原告一起做过的;
原告高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的证言是一致的,原告作为工人在两位项目经理工程的工作是连续的,项目部对原告发放了工资,年底所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花名册均交公司存档,应当说原告高俭是公司的职工。
被告华新集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各工程与原告高俭发生关系均为工程项目部,是外包行为,对原告工资的计算是以定额计算的。而项目部报给公司的帐是大帐,没有具体细帐,事实上这些项目经理都是内部承包的,独立核算。
经审核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俭所提供的书证仅能证明案件所涉的部分表象事实,即其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工作过,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华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被告华新集团所提供的书证中,直接证明被告单位在改制时或现在,均不存在原告高俭这一正式员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时间跨度较长,证人证言存在模糊现象,尤其是证人陆仁德多次证言中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华新公司单位名称曾先后采用海安城建站、海安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80年起用)、南通苏中公司二分公司(1995年12月起用)、南通苏中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3月),从1998年5起更名为华新公司。华新公司经深化改革后,企业名称于2005年8月4日更改为华新集团。
原告高俭于1987年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海安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后因触犯刑律,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3年11月12日获释。
原告高俭刑满释放后,先后在被告华新集团所承接的多项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其工资以完成的工程量的定额计算,平时预付,年终一次性结清。2005年5月底,高俭参与华新公司承接的海安金海安大厦工程的施工,在金海安工地施工期间,从该工地领取劳动报酬至2007年10月。从2007年11月起,高俭未再到华新集团工作。
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华新集团为稳定外包队伍,决定对长期与为华新集团所承接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补助,具体由各项目部实施。原告高俭为此填写了长期工情况登记表,但因未符合被告单位所确认的条件而未能领取补助。2009年3月,高俭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1994年1月至2009年3月间,其与华新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华新集团支付其相关待遇和缴纳各项保险。同年5月,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高俭与华新集团之间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其他申诉请求。高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5月,华新公司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深化改革的方案。根据改制方案,截止2004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在册职工为659人,其中在册合同制职工476人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政策进行身份置换,并按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提取经济补偿金。改制过程中,华新公司公布了476名在册人员的名册,高俭未列入其中,现被告华新集团所参保人员亦无原告高俭。
本院认为:对某一社会关系的认定应有历史、现实和客观的态度予以科学分析。从历史上看,原告高俭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海安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当时应为该公司正式在编员工。但原告高俭因犯罪获刑,在当时的条件下即与原工作单位终止了工作关系。而原告高俭刑满释放后,虽在被告华新集团所承接的工程中工作,但相关的工作安排,根据其当庭所陈述,均是与有关工程的项目经理联系的,而非通过被告单位的组织安排。被告单位亦从未将原告高俭列入正式员工序列。因此,被告单位在改制方案中未列入原告高俭的名字,亦为当时历史条件所然。从现实状况看,建筑企业均有着共同的特点,即工程任务和工程量不确定,工程地点流动性强。因此,建筑企业将其经营管理所必须人员列为正式员工,而根据工程任务的需要由承包工程的项目部对外招收劳务人员,是目前普遍的经营方式。从客观上而言,在被告华新集团决定对长期与单位合作的劳务人员进行补助后,原告高俭填写了长期工情况登记表,意图领取该项补助,因此其当时的内心亦将自己视为享受补助的长期工,而非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从被告单位未将原告高俭列入正式员工序列和原告高俭填写长期工登记表意图领取补助两个行为的对应关系,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高俭主张其与被告华新集团自1994年1月至2009年6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华新集团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自认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间,原告高俭与被告华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有利于劳动者的立场,本院亦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间,原告高俭与被告华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高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新集团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15891508094001)。
审 判 长 沈巧林
审 判 员 陈 和
人民陪审员 王千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智梅
该判决书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10年-2011年度全市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