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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2-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安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冬阳,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860703261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5-24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烨,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身份证号码5104031983041003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9-9-302室(户籍地海安县雅周镇鸭湾村20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主青,曾用名张正南,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03151838,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实兴乡上坝村街上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伟,曾用名孙华,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092986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东台市弶港农场红华路5号(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金叶,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112148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县墩头镇仇湖村粮站东侧宿舍区(户籍地灌云县侍庄乡乔圩村37-1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永浪,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071432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桑墟镇新顺河村5组1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文杰,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0904265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5-8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042426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安县大公镇群益村18组(户籍地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5-22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世政,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身份证号码532621198609172918,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区海鹰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116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县红甸乡红甸村2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德荣,曾用名余书,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身份证号码52242519880807331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建强村格坝脚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飞,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0205269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10-23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涛,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071428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盐仓镇四堡村清明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振武,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05274414,汉族,初中文化,吴江市芦墟镇卡其服装厂员工,住赣榆县班庄镇窦洪爽村1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龙,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060526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前湾村24-8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110626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3-12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宜前、周向军,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应义,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111611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县老坝港镇富港村28组(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罗布乡簸箕村榨房沟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天赋,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880306481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孙寨村叶家庄4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振伟,绰号“阿水”,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031826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23-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龙昌,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0308265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东海县黄川镇宋吴村21-9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朋飞,曾用名高飞,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121110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县老坝港镇顾陶村10组16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祥,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玉华,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身份证号码32062119710717551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56号(户籍地海安县曲塘镇徐庄村12组5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小勇,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身份证号码32062119671123021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0号305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主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金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告人蒋永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文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世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德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振武、刘龙、李杰、陈龙昌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应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振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叶天赋、康朋飞、徐玉华、仲小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证人许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增加指控被告人杨冬阳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并撤回对被告人张主青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本院依法准许。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3日、6月27日因需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5月13日、7月28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两次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王世政、王应义、王飞、崔涛、龙振武、李杰、刘龙及李会(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为比狠斗恶,分别在海安县、东台市等县市境内,组织人员与他人斗殴,共聚众斗殴作案6起,造成多人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杨冬阳、李永于2008年8月19日,受雇于孙华(已判刑),纠集李会等人将孙华的债务人张建华挟至黄建明家中,由被告人李永等人轮流看管,逼其偿还债务,直至2008年8月27日晚才将张建华释放;被告人陆烨、晏金叶、徐文杰、宋振伟等人于2009年5月21日晚对崔恒生实施殴打,以言语威胁,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李永、蒋永浪、崔涛、余德荣等人,于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间,或无事生非、或强拿硬要、或受雇于他人插手经济纠纷,先后在海安县海安镇、大公镇、雅周镇等地,通过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来谋取非法利益,共计寻衅滋事10起,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7300元;被告人仲小勇与被告人徐玉华合谋找人“教训”黄斌,被告人徐玉华联系被告人王应义,三人商定由被告人王应义带人殴打黄斌让其当天不能参与竞标,事后付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徐玉华当场指认黄斌给被告人王应义、叶天赋。被告人王应义在被告人陆烨默许下,要求被告人康朋飞带被告人徐文杰、王飞、叶天赋殴打黄斌。后被告人康朋飞、叶天赋、徐文杰、王飞至黄斌经营的别克汽车维修中心门前,被告人叶天赋、徐文杰、王飞用钢管将黄斌头部砸伤。
  被告人杨冬阳于2006年5月到海安县,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永、陆烨、张主青等人,至2008年5、6月份已逐步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陆烨为“军师”,以被告人孙伟和缪伟伟(另案处理)为“保镖、打手”,以李会为领头人的连云港籍人员、以被告人张主青及张主男为领头人的贵州籍人员、以被告人王世政为领头人的云南籍人员等数十名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杨冬阳与被告人陆烨等人商议,形成必须听从其指挥,不得私自“接单”,或者“接单”后必须汇报等组织纪律。被告人杨冬阳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时,由其确定违法犯罪的内容和费用,安排骨干成员召集组织成员前往现场,同时支付打车、包车等费用,组织成员均有相应“出场费”分发。被告人杨冬阳在组织海安县中医院聚众斗殴案后潜逃期间,该犯罪组织由被告人陆烨接手领导、指挥。
  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通过为赌嘲护棚”、“放水”、“站场子”、向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等方式攫取非法利益,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余万元,用于连云港、贵州籍组织成员住宿、吃饭、消费、充话费等以及组织内其他成员日常开销等。被告人杨冬阳还将蓝堡慢摇吧(以下简称蓝堡迪吧)作为组织成员聚会地点。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海安、如皋等县市境内多次实施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以及10起违法活动,在海安县等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公诉机关提供了22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刚、方敏、姚迎稳、张建华、崔恒生等人的陈述,证人杨传兰、邓霞、黄建明、刘亚敏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冬阳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烨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主青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伟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晏金叶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告人蒋永浪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文杰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永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世政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飞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德荣、崔涛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振武、刘龙、李杰、陈龙昌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应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振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天赋、康朋飞、徐玉华、仲小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冬阳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组织他人入伙和对他们进行分工,也没有规定纪律和接“单子”必须汇报,没有给他们租房子和充话费,也没有组织他们参加一些犯罪活动。只是有些老板请其帮忙,而找李永、张主青等人一起参加;2、其未参与抢劫、故意伤害两节犯罪活动,因为其已离开海安,根本不知道这些情况;3、在非法拘禁一节中,其没有动手抓人,也没有看管被害人;4、在蓝堡迪吧一节中,其没有找朱广荣具体谈“看场子”一事,由于其在海安认识人多,对当时想接该场子的人称这个场子交给张主青等人看管。
  被告人杨冬阳的辩护人陈海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冬阳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冬阳与被告人张主青、王世政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组织结构松散,成员具有临时纠合性,且组织者或者参加者并不明知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2、在蓝色风暴网吧发生的聚众斗殴一节中,杨冬阳只纠集人员到现场,但其未动手,故在该节中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杨冬阳系受曹照楼的委托,到马氏罐业有限公司向马祥兵索要债务,因为对方先伤害杨冬阳,才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故该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被告人杨冬阳没有参加抢劫和故意伤害两节犯罪活动,而且其事前、事后均不知,故其不应对这两罪承担刑事责任;5、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烨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军师”;2、在抢劫罪中,他们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被告人张主青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与杨冬阳在一起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不应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孙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周希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伟对杨冬阳没有任何经济依赖,其所实施的犯罪是年轻人逞强好胜等不健康的心理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3、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文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赵沛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文杰在聚众斗殴罪中是受被告人杨冬阳纠集,钢管是李会分发的,其只是一般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主犯;2、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徐文杰是由陆烨纠集,向崔恒生索债,被告人徐文杰未向崔实施殴打,故不应认定徐文杰是主犯;3、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徐文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故也不应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徐文杰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文杰没有受雇于杨冬阳,主观上也不知道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徐文杰也没有接受任何帮规戒律;5、被告人徐文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其没有异议,但其在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
  被告人王世政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不是骨干成员,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飞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杰提出其在聚众斗殴罪不起主要作用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孙宜前、周向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杰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杰不是本起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亦不是首要分子,只是一般参与者;李杰只打了韩辉后背两下,没有打到戴富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应义提出其在东台打架一节,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康成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应义纠集他人殴打姚迎稳一节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王应义主观上只有伤害姚迎稳的故意,且没有殴打其他人员,因此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朋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唐永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康朋飞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金叶、蒋永浪、余德荣、崔涛、龙振武、刘龙、叶天赋、宋振伟、陈龙昌、徐玉华、仲小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杨冬阳于2006年5月至海安县打工期间,发现通过“站场子”等手段可以赚钱,遂纠集被告人李永及李会等人,通过帮企业业主“站场子”,索要债务等手段来谋取非法利益。2007年底,被告人杨冬阳结识了贵州籍的被告人张主青及张主男。2008年初,通过李永结识了云南籍的被告人王世政。2008年3、4月份,被告人杨冬阳又结识了被告人陆烨,继而认识了被告人晏金叶、蒋永浪。2008年6月左右被告人杨冬阳又结识东台籍的被告人孙伟及缪伟伟。被告人杨冬阳先后拉拢上述人员入伙,逐步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等人为骨干成员,以及被告人李永、王世政、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余德荣、王飞、崔涛等人参加的组织。
  被告人杨冬阳为了加强对该组织的管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经与被告人陆烨等人商量,形成必须听从被告人杨冬阳的指挥;不准吸毒、不准抢、不准偷、不准坑蒙拐骗;如果其他人“接单”后必须向被告人杨冬阳汇报等组织纪律。被告人杨冬阳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由其确定违法犯罪的内容及费用,安排骨干成员召集组织成员前往现常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杨冬阳在组织实施海安县中医院的聚众斗殴案后潜逃,后该组织由被告人陆烨负责管理。
  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该组织通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通过为赌嘲护棚”、为他人“站场子”插手民间纠纷等违法活动收劝出场费”;强行在海安县海安镇蓝堡迪吧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等,共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其中,被告人杨冬阳将非法所得或分发给组织成员,或用于组织成员的住宿、吃饭、消费等,或用于犯罪时支付租车的费用等。
  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该组织在海安、如皋等县市境内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扩张组织势力和影响。在被告人杨冬阳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及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在被告人陆烨组织下该组织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此外在被告人杨冬阳的组织下还实施了帮他人“站场子”、为赌嘲护棚”等多起违法活动。其中被告人杨冬阳指挥组织成员二、三十余人,深夜在海安县中医院内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该组织通过殴打方式帮他人索债或解决纠纷;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等,这些行为在海安县及周边地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生活、治安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过程。由于陆烨聪明,社会经验丰富,其接了“单子”后都会和陆烨商量,商量怎么去做或者事后怎么办,所以大家都称陆烨为“军师”。东台的孙伟、缪伟伟两个人能打,做事实在,将二人放在身边,作为其的“打手”。贵州籍的人员由被告人张主青和张主男兄弟两人负责,有事情其只通知张主青兄弟,由他们再通知下面贵州籍的人员。其只负责连云港的徐文杰、龙振武的吃住,其他连云港籍的成员由李永、李会兄弟负责吃祝其只与云南籍的王世政联系,不与其他云南籍的人员联系。
  为了防止出大事,其与陆烨商量后定了几个规矩:不准吸毒、不准抢、不准偷、不准坑蒙拐骗;每次出去做事之前,一般是不许喝酒的;如果其他人出去接了单子,回来后都要告诉其。其因为李靖吸毒就不带上他,李靖就离开该组织。其曾明确对组织成员提出“谁吸毒,谁滚蛋”,后来组织成员没有谁敢吸毒。他们主要就是帮人家讨债、在赌场站场子、帮人家解决纠纷、在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等获取收益,一年左右的时间共获利60万元左右。其曾受雇于张诚,带领组织成员到如皋插手解决工程纠纷,获取出场费27000元;带领组织成员到如皋某针织厂插手解决工厂纠纷,获取出场费2500元;在丁飞的赌场上护棚、放水获取收益10000余元;安排贵州籍的组织成员到蓝堡迪吧“看场子”,每月收取3000元的保护费等。
  办完事后其除了分给组织成员好处费,剩下的钱供组织成员吃饭、住宿、洗澡、唱歌等消费。由于他们接的“单子”基本能办成,做事厉害,所以在海安的名气越来越大,海安、如皋等地的一些老板都请他们去帮助要钱、解决工程上的纠纷,到赌场帮助看场子等。在中医院打架之后,其出去躲起来,并安排连云港的孙伟到海安来配合陆烨管理该组织,但不久孙伟又回去了。
  (2)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所有人都听他的。该组织主要由连云港人、贵州人、云南人组成,此外还有其和东台的孙伟、缪伟伟。其中大部分的连云港籍人员是由李永、李会两兄弟负责,贵州籍人员由张主青、张主男两兄弟负责,云南籍人员由王世政负责召集。杨冬阳有事时经常和其商量,大家都称其“军师”。其和孙伟、缪伟伟三人地位虽高,但比较特殊,一般不能直接调动组织中的其他成员。有事时杨冬阳只要通知张主青、王世政,再由张、王二人召集各自的手下人员。杨冬阳还和其商量给手下人员定了一些规矩,如不准吸毒、不准偷、不准抢、不准骗。任何人接单子要经过杨冬阳同意。杨冬阳带领他们靠帮人家要债、打架、站场子等获得收益,事后杨冬阳再分给他们一些好处费。他们曾跟随杨冬阳到如皋一针织厂帮助站场子,事后每人分得100元。他们在蓝堡迪吧每个月收取3000元的保护费。有些老板虽然手上有欠条,但对方耍赖不还,只要他们到场就给对方心理上造成压力,不还钱就挨打,因此这些人怕挨打通常会把钱还了。中医院打架事件后,杨冬阳躲起来了,与其商量让连云港的孙伟到海安来接替他,但孙伟来海安没多长时间就走了,由其管理该组织。
  (3)被告人张主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杨冬阳手下有连云港帮、云南帮以及他们贵州帮。当时由于杨冬阳在海安比较有名气,认得人多,能接到“单子”赚到钱,所以他们贵州这些人都跟在杨冬阳后面。杨冬阳为了便于管理手下人员,防止他们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和陆烨商量给他们订了一些规矩,如不准吸毒、不准抢、不准偷、不准坑蒙拐骗等。有个连云港籍的成员李靖曾因吸毒就被杨冬阳赶走。杨冬阳经常带领组织成员帮老板站场子等获得出场费,事后再分给他们出场费,除去租车、吃饭等剩下的钱由杨冬阳保管,但有时他们没钱用时也会向杨冬阳要,杨冬阳为了拉拢他们贵州籍的成员会给他们钱。每次出去“办事”时,杨冬阳先通知其,再由其通知下面贵州籍的成员一起去,到了以后全部听从杨冬阳统一安排。杨冬阳还找蓝堡迪吧的老板商议,安排他们贵州籍人员帮助看场子,收取保护费,解决他们贵州籍成员的生活费等问题。
  (4)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陆烨是“军师”,由于其比较能打,是杨冬阳的左膀右臂,充当“打手”。该组织的成员主要来自连云港、贵州、云南、东台四个地方。张主青是贵州帮的头目,王世政是云南帮的头目,杨冬阳、李永、李会等人是连云港帮的,东台的有其和缪伟伟、丁建。因为贵州人多,杨冬阳主要依靠他们。杨冬阳带人出去“办事”时,是一级通知一级。为了能独揽大权,他不允许其他人员调动贵州籍、云南籍等组织成员,也只有杨冬阳可以安排其办事。为了便于管理,杨冬阳曾要求他们不准吸毒等。有个连云港籍的成员李靖曾因吸毒被杨冬阳赶走。杨冬阳带领组织成员通过帮人要债、打架、站场子等收取费用,事后他们均能获得一两百元的出场费。杨冬阳有时花钱请手下人员吃饭、洗澡等消费。杨冬阳在海安的名气比较大,许多老板解决不了的事情都找杨冬阳解决。
  (5)被告人李永的供述,证明以被告人杨冬阳为首的组织结构形式,贵州人由张主青负责,杨冬阳安排贵州籍的成员在蓝堡迪吧看场子收取保护费,以维持他们的生活费用。云南籍的成员是由王世政负责的。李杰、王飞等连云港人的住宿由其和李会负责,徐文杰等人由杨冬阳安排。杨冬阳为了便于管理,跟陆烨商量后给他们定了个规矩:不准吸毒、不准偷、不准抢、不准坑蒙拐骗。杨冬阳带人出去办事时是打电话给其和张主青、陆烨,然后再一级一级的向下面传达,等人员到齐了,听杨冬阳统一指挥。杨冬阳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帮老板站场子、插手经济纠纷等获取收益。
  (6)被告人王世政的供述,证明其后面有一些云南籍老乡,他们都能听其安排。杨冬阳为了拉拢他们壮大势力,以及压制以张主青为首的贵州籍成员,杨冬阳经常请以其为首的这些云南籍老乡玩耍、吃饭。其除了在中医院打架是纠集阮天龙参加,以及其帮杨冬阳站过场子之外,他们云南籍老乡没有参与杨冬阳所做的事情。
  (7)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被告人陆烨是“军师”,贵州籍的成员由被告人张主青负责,云南籍的成员由被告人王世政负责,连云港籍的成员由杨冬阳、李永、李会负责。有事时,杨冬阳只要通知张主青、李永,下面的人员再由他们去召集。为了笼络人心,杨冬阳经常请手下人员吃饭。杨冬阳带领他们帮人站场子获得收益,然后再分给他们出场费,杨冬阳还支付他们到现场的打车费用等。杨冬阳曾带他们到如皋一针织厂站场子,事后每人得了100元的出场费。
  (8)被告人蒋永浪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陆烨比较聪明,杨冬阳接下“单子”后,陆烨帮助策划,是“军师”,孙伟和缪伟伟是杨冬阳的得力干将,张主青负责贵州籍成员,王世政负责云南籍成员,这两个人是杨冬阳的“将军”,其和陆烨住在一起。每次出去站场子,均是由杨冬阳通知,再由张主青等人一级一级地电话通知下面的人员,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然后一起乘车前往目的地。租车、吃饭、玩耍的费用都是由杨冬阳支付。
  (9)被告人徐文杰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2月份与龙振武到海安投靠杨冬阳,由杨冬阳安排他们吃住,并参加杨冬阳组织的活动。
  (10)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其和李杰、刘龙、陈龙昌来海安投靠杨冬阳,是李会安排他们吃饭、住宿。
  (11)被告人余德荣、崔涛的供述,证明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所有人都听他指挥。陆烨经常帮助出主意,是“军师”。张主青是他们贵州籍成员的头领,杨冬阳不直接跟他们联系,都是张主青与他们联系,他们没工作,主要靠跟在杨冬阳后面帮人站场子获得收入,张主青经常给他们钱物以维持生活。张主青曾安排他们到蓝堡迪吧看场子,张主青每月向该迪吧收取保护费3000元。
  (12)被告人龙振武、宋振伟、李杰等人的供述,均证明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以及该组织的基本组织人员,李杰、刘龙、陈龙昌等人从连云港到海安,是李会、李永兄弟二人安排吃住,所花的钱也是从杨冬阳那儿得来。
  (13)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曾对其讲跟在他后面混社会能赚到钱,后来贵州的张主青兄弟二人、陆烨、孙伟等人也加入进来,其哥哥李永将云南人王世政介绍给杨冬阳,由于王世政手下也有一些人员,杨冬阳需要向王世政借用人员时,王世政就将其手下的人员带过来。到了2008年5、6月份时杨冬阳手下人员主要分成三大部分,一是连云港籍的有其和李永、李杰、徐文杰、陈龙昌等人,二是以张主青、张主男为首的贵州人,三是以王世政为首的云南人,但由于这些云南人基本上有工作,跟在杨冬阳后面办事的不是很多的,此外还有“军师”陆烨,东台的孙伟和缪伟伟等人。杨冬阳带领手下人员主要通过帮老板要债、“站场子”以及在赌场上“护棚”、“放水”获取收益。所谓“站场子”就是双方有纠纷,他们帮助其中一方,靠人多吓唬对方,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接受条件处理事情。杨冬阳曾带领他们两次到如皋帮一个姓张的老板站场子,事后其分得300元。杨冬阳怕他们惹事引起公安机关的注意,曾要求他们不准吸毒、不准偷、不准抢、不准坑蒙拐骗。李靖曾因吸毒就被杨冬阳赶走。杨冬阳带领手下人员出去“站场子”,事后杨冬阳会分给他们一些出场费,他们没钱用时杨冬阳会给他们钱。该组织还有用于打架的钢管、砍刀、甩棍等,钢管是由陆烨保管。
  (14)涉案人员张主男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是该组织的老大。陆烨是“军师”,连云港籍的成员有李永、李会等人,贵州籍的成员有其和张主青、余德荣等人,还有云南籍成员、东台的孙伟,贵州籍成员由其哥哥负责召集。他们主要靠帮人家要债、站场子等获取收益。
  (15)证人黄应安、谢军等人的证言,证明杨冬阳比较厉害,手下兄弟比较多,经常在海安打架缠事。一些老板请他们站场子、要债。
  (16)证人殷开军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冬阳这一帮人在海安混得比较好,打架比较狠,海安许多老板请杨冬阳等人帮着要债,或者帮助“站场子”处理事情,杨冬阳还在蓝堡迪吧收取保护费。
  (17)证人陈跃、王国军、李爱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冬阳手下主要是连云港人、贵州人、云南人,还有陆烨、晏金叶等人,杨冬阳等人靠打架出名,他们主要靠帮人站场子、要债或者为赌嘲护棚”收取一些费用来维持组织成员的生活。
  (18)证人贲道祥、解克华、曹照楼等人的证言,证明杨冬阳手下有连云港人、贵州人等一大帮人,他们以帮人站场子、要债为主,以打架狠出名,请杨冬阳出面站场子,事情一般都能够得以解决。
  (19)证人邓霞、朱桂玲、凌和根等人的证言,证明看见杨冬阳等人拿钢管冲进中医院追着打人,简直无法无天,他们吓得赶紧躲起来。
  (20)证人陈兰、江龙怀等人证言,证明看到杨冬阳等人拿刀冲进饭店,将大门玻璃都打碎了,他们吓得直打颤等。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先后组织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王世政、王飞、崔涛、龙振武、李杰、刘龙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为比狠斗恶,与他人聚众斗殴4起,造成多人受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6月1日,得知被告人张主青之弟张主男在海安县蓝色风暴网吧,被王树来等人殴打,即纠集被告人李永及李会赶至该网吧助阵,被告人张主青纠集多名贵州籍人员持钢管、木棍对王树来等人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主青告诉其张主男被王树来等人殴打之事,其纠集被告人李永及李会赶到蓝色风暴网吧帮他们,其没有动手,被告人张主青又纠集了几个贵州籍人员拿着钢管打对方,将对方打跑。
  (2)被告人张主青的供述,证明因其弟弟张主男被王树来等人殴打,其不服气就告诉杨冬阳,杨冬阳带李永、李会到蓝色风暴网吧助阵,其纠集了卢双双、“海涛”、“春益”等人,手持路边护栏上的钢管、木棍打王树来等人,其持钢管打了对方两下,后来将王树来等人打跑。
  (3)被告人李永的供述,证明张主男在蓝色风暴网吧被“东升帮”的人打,张主男告诉张主青,张主青又联系杨冬阳,杨冬阳纠集其等人到蓝色风暴网吧,张主青带着几个贵州籍人员拿着木棍等打对方。
  (4)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其听他们说,张主男被“东升帮”的王树来等人殴打,就告诉张主青,张主青打电话给杨冬阳找人帮他出气。杨冬阳纠集了李永等人,张主青纠集了卢双双等人到蓝色风暴网吧,张主青等贵州人持木棍等将对方打跑了。
  (5)涉案人员张主男的供述,证明其被王树来殴打,打电话告诉其哥哥张主青,后杨冬阳、张主青、李会以及“海涛”、“春益”等贵州籍的人员到蓝色风暴网吧门口与王树来等人打起来。
  (6)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张主青打电话给杨冬阳称张主男在蓝色风暴网吧被人打了,杨冬阳遂纠集其和李永等人到该网吧,此后张主青纠集了卢双双等七、八个贵州人打车到网吧门口,他们拿着木棍等冲过去打王树来这一方人员。
  (7)证人王树来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蓝色风暴网吧有几个外地人持钢管、木棍打他们。
  (8)书证报警记录,证明2008年6月1日晚上11点左右,报警称有人在蓝色风暴网吧打架。
  2.被告人杨冬阳、李永于2009年1月29日,欲强行带因经济纠纷被张智勇扣留的蔡同华回去,遭张智勇拒绝而发生争执。当晚,被告人杨冬阳得知张智勇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华西路一饭店吃饭,为逞强争霸、制服对方,即纠集被告人陆烨、孙伟、晏金叶、蒋永浪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军刺、电棍等器械在该路段逐家饭店寻找张智勇,在“丽红好吃煲”饭店附近遇张智勇后即持械追打。被告人蒋永浪见张智勇躲进“丽红好吃煲”饭店,即用砍刀将饭店大门玻璃砸坏,被告人杨冬阳带人闯入饭店,被告人陆烨、孙伟等人持刀欲冲上二楼,因张智勇、缪宇阳等人从楼上扔凳子、盘子等物品阻挠而未能上二楼。后因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而逃离现常经鉴定,“丽红好吃煲”饭店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652元。
  因缪宇阳帮助张智勇和已方斗殴,杨冬阳不服气。同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伟电话告诉被告人杨冬阳,缪宇阳在海安五洲浴室内。被告人杨冬阳遂纠集被告人陆烨、张主青、晏金叶、蒋永浪等人前往五洲浴室,在该浴室包间内对缪宇阳实施殴打。
  上述两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因蔡同华欠张智勇的钱,被张智勇扣留,其欲将蔡同华带走,张智勇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缠,后被人劝开。当天晚上,其和被告人陆烨、孙伟、晏金叶等人吃饭时,其提出如果不找张智勇算账,以后就没有办法在海安混了。在得知张智勇在新华西路一饭店吃饭时,就带上刀、电棍等工具,和陆烨、孙伟等人在新华西路饭店内寻找张智勇。后来发现张智勇,其和晏金叶、蒋永浪拿着钢管,孙伟拿着军刺等追赶张智勇,张智勇跑进一家饭店,蒋永浪用钢管将饭店的玻璃打碎,其带领他们也进入饭店,因为张智勇、缪宇阳等人从二楼扔凳子、盘子等物品未能上去。为了教训缪宇阳,当孙伟告诉其缪宇阳在五洲浴室洗澡时,其纠集陆烨、张主青、晏金叶、蒋永浪等人到该浴室,对缪宇阳实施殴打。
  (2)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因为被告人杨冬阳被张智勇打了,杨冬阳不服气,就纠集其及孙伟、陆烨、蒋永浪去打张智勇,他们带了钢管、军刺、砍刀、电棍等在海中西边一饭店门口找到了张智勇即持械追打,其中将饭店大门玻璃砸坏,杨冬阳带人闯入饭店,因张智勇等人从二楼扔凳子、盘子等物品未能上去。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杨冬阳、蒋永浪等人跟着孙伟在五洲浴室找到缪宇阳,对缪实施殴打。
  (3)被告人蒋永浪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带领其以及陆烨、晏金叶、孙伟等人持械追打张智勇,其用砍刀将饭店的玻璃大门砍碎,陆烨持砍刀向二楼冲,由于对方拿凳子等物品往下砸而未上去。
  (4)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带领他们持械追打张智勇,蒋永浪持砍刀将饭店的玻璃砍碎了,陆烨持刀欲往楼上冲,被对方拿凳子挡住了,其也是拿砍刀的,但由于对方从二楼往下扔盘子等物品未能冲上去。
  (5)被告人李永的供述,证明因被告人杨冬阳要带走蔡同华,张智勇不准而发生纠缠,被告人杨冬阳不服气,要找人教训张智勇。
  (6)被害人缪宇阳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因蔡同华欠张智勇钱款一事与张智勇发生纠缠,杨冬阳对张智勇称,在海安还没有哪个跟他嚣张,并叫张智勇等着瞧。后张智勇与其还有一些朋友在好吃煲饭店吃饭,张智勇先下楼的,其听到楼下玻璃破碎的声音,看到被告人杨冬阳、孙伟、陆烨等持着砍刀等追赶张智勇,并冲向二楼,后其和张智勇拿凳子、盘子等物品从二楼往下扔,他们没有上来。过了几天,其在五洲浴室遇到孙伟,过了一会儿,杨冬阳等人到该浴室对其实施殴打。
  (7)证人李爱宏、江龙怀、陈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冬阳等人追打张智勇,将好吃煲饭店的大门玻璃打碎了,拿着刀进入饭店,楼上有人往下面扔凳子等东西。后来他们报警了。
  (8)书证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案发现场的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明2009年1月29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在好吃煲饭店持刀打架的事实。
  (9)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玻璃大门损失为652元。
  3.被告人杨冬阳于2009年2月26日晚,得知被告人孙伟与陈刚、方敏在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忘不了烤吧因逞强发生口角后,为比狠斗恶,即纠集被告人徐文杰、龙振武等人赶至现场,用啤酒瓶、凳子殴打陈刚、方敏等人,致陈刚头部挫裂伤。
  其后,被告人杨冬阳得知陈刚等人欲与其斗殴,且陈刚因伤在海安县中医院就诊,遂又纠集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王世政、余德荣、王飞、崔涛、龙振武、刘龙、李杰、陈龙昌及阮天龙、李会(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余人,分乘出租车至海安县海安镇苏中大厦对面巷道内聚集,指使李会取来钢管数十根,向所有人员进行分发,上述人员持钢管进入海安县中医院,不顾医院工作秩序,对前来看望陈刚的韩辉、刘锋、戴富军、王军等多人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孙伟、崔涛、王世政持钢管在中医院门诊大楼南门前殴打刘锋;被告人余德荣持钢管在中医院门诊大楼前堵截、追打王军;被告人晏金叶持钢管在中医院门诊大楼前追打韩辉;被告人张主青、刘龙、李杰持钢管在中医院门诊大楼东侧走廊殴打韩辉;被告人李杰后又至中医院门诊楼东边楼梯处欲打戴富军;被告人徐文杰、王飞、龙振武持钢管在中医院门诊楼二楼楼梯处殴打戴富军。致刘锋头部挫裂伤,致戴富军头部挫裂伤、右手第二、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伴手部功能稍受限,致韩辉头部、四肢多处软组织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戴富军、刘锋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刚、韩辉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伟打电话告诉其陈刚、方敏等人看不起他们,为比狠斗恶,其决定带人去教训陈刚等人,其带徐文杰、龙振武等人到忘不了烤吧,其没有动手,徐文杰等人用啤酒瓶打陈刚等人,致陈刚头被打伤了。其带人走后,被告人孙伟打电话告诉其,对方准备与他们打架,其在蓝堡迪吧商量此事,后纠集孙伟、陆烨、张主青等二、三十人分别打车到中医院南边的苏中大厦巷道内,叫李会到陆烨的宿舍内拿了钢管进行分发,嗣后一起持钢管到中医院。孙伟带人从中医院门诊楼西边冲进去,李会、王世政带人从门诊楼的南边冲进去,其由于行走不便,没有打到人。
  (2)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打电话叫其到苏中大厦处,有被告人杨冬阳、徐文杰、孙伟、张主青等一些贵州人,大约有二十多人拿着钢管,杨冬阳喊了一声“走”,他们就往中医院方向走,进入中医院他们就与对方打架,其跟在后面走的没有动手。
  (3)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称有人要跟他打架,并叫每人拿根钢管跟他走,杨冬阳和孙伟等人在门诊楼前打刘锋,其追打韩辉,张主青等人在门诊大楼东侧走廊处打韩辉。
  (4)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其因为与陈刚、方敏逞强而发生口角,并告诉被告人杨冬阳,陈刚等人瞧不起他们,后来杨冬阳告诉其打了陈刚等人,其对杨冬阳讲对方想报复,杨冬阳称“打就打”。此后杨冬阳纠集陆烨、蒋永浪等二、三十人到苏中大厦对面的巷子内集合,并叫李会拿了钢管,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往中医院方向走。对方也有十个人左右,杨冬阳指着对方称“上”,他们就一拥而上,其从门诊楼的西边冲进去,在门诊大楼的南大门处用钢管打刘锋。一会儿杨冬阳叫走,其就走了。
  (5)被告人张主青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通知其到中医院打架,其在中医院一楼处用钢管砸对方一个人的后背三四下,那个人被打了蹲在楼梯口。
  (6)被告人蒋永浪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通知他们到苏中大厦对面巷子内,杨冬阳叫他们拿钢管到中医院打架,在门诊大楼里其看见徐文杰、王飞拿着钢管打一个人(戴富军)。
  (7)被告人徐文杰的供述,证明其和龙振武等人跟随杨冬阳到忘不了烤吧,杨冬阳叫他们打,他们就对打陈刚等人。后来杨冬阳又叫他们到苏中大厦对面的巷子内,在巷子内聚集了二十多个人,杨冬阳叫他们每人拿一根钢管,他们拿着钢管往中医院方向走。进入中医院后他们拿钢管追打对方。其拿钢管打了一个人(戴富军)身子和后背几下,后来听有人说走,他们就离开中医院。
  (8)被告人龙振武的供述,证明其和徐文杰等人跟随杨冬阳到了忘不了烤吧,杨冬阳叫打,其和徐文杰等人就打对方,他们用酒瓶、凳子殴打对方。后来其和徐文杰等二十多人听从杨冬阳的安排拿着钢管冲进中医院,拿钢管追打对方,其和徐文杰等几个人在二楼楼梯口处用钢管打对方一个人(戴富军)。
  (9)被告人王世政的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其到蓝堡迪吧玩,杨冬阳到蓝堡迪吧纠集其以及贵州人、连云港人等到中医院打架,他们一共有二十多个人拿着钢管到中医院,杨冬阳叫打,他们就拿着钢管追打对方,在门诊大楼的南边其看见杨冬阳用钢管打对方一个人,其也用钢管打这个人(刘锋)。
  (10)被告人崔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主青纠集其到中医院打架,其拿了钢管往里面冲,在门诊部大楼门口其看见余德荣拿钢管打一个人,其拿钢管在门诊部大楼门口打人的。
  (11)被告人余德荣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主青纠集其到中医院打架,其拿着钢管也冲进中医院,其看见有个人从门诊楼南门处出来准备往外跑,其拿着钢管去堵那个人(王军),那个人又往回跑,跑到门诊大楼内。
  (12)被告人王飞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杰等人到中医院打架,在门诊大楼的二楼楼梯口他们用钢管打一个男子(戴富军),也有用脚踢对方,其用钢管砸对方的后背。
  (13)被告人刘龙的供述,证明其跟随着杨冬阳等人拿着钢管冲进中医院,在一楼东边走廊他们三、四个人围打着一个男的(韩辉),其拿钢管砸对方的手臂,将对方打倒在地,又用脚踢对方。
  (14)被告人李杰的供述,证明其和刘龙等人在门诊大楼东边走廓处拿钢管打一个男的(韩辉),后来看到徐文杰在打一个人(戴富军),其追上去打的,但未打到。
  (15)被告人陈龙昌的供述,证明其看见在门诊大楼南门处,杨冬阳等人围着打对方一个人,将该人打得出血了,因为其未能挤得上,故未打到此人。
  (16)被害人陈刚、方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和薛其宏,以及薛其宏带来的一个人(被告人孙伟)在忘不了烤吧吃饭,因比谁厉害与孙伟发生口角,后来来了一帮年轻人冲进饭店,用酒瓶、凳子砸他们,致陈刚头部受伤,其在中医院包扎过程中,被告人杨冬阳带了二、三十人持钢管冲进中医院打他们,致戴富军、刘锋、韩辉等人受伤。
  (17)被害人戴富军、刘锋、王军、韩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陈刚、方敏在忘不了烤吧被人殴打,其中陈刚头部受伤,他们送陈刚到中医院治疗,在中医院看到被告人杨冬阳带了二、三十人拿着钢管冲进来,他们被对方用钢管殴打,致身上受伤。
  (18)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叫其到陆烨租的房子内拿钢管到苏中大厦对面的巷子内,其拿了钢管到苏中大厦,那儿已聚集了二十多个人,杨冬阳叫每人拿一根钢管到中医院打架,到了中医院,杨冬阳指着对方说:“上”。他们就拿着钢管追打对方,在门诊大楼的南边杨冬阳拿着钢管打对方的一个人,孙伟等人也用钢管打对方的另外一个人。
  (19)证人阮天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世政纠集其到中医院打架,在苏中大厦对面的一个巷子内,有个人发给他们每人一根钢管,其跟他们一起走进中医院,在门诊大楼南门处王世政和其他几个人拿钢管围打对方一个人。
  (20)证人张爱军、朱小明等人的证言,证明在忘不了烤吧有五、六个年轻人(杨冬阳等人)进来后,对包厢内的食客进行殴打,致其中一人头部受伤。
  (21)证人曹志军、洪小丽、郑桂琴、杨传兰等人的证言,证明2月26日晚上11点钟的时候,从外面冲进一群人拿着钢管对着陈刚这边的人就打,致刘锋、戴富军等人受伤。
  (22)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陈刚等人受伤的伤情情况。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被告人杨冬阳于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间,先后组织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李永、蒋永浪、崔涛、余德荣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大公镇、墩头镇等地,采取随意殴打他人、受雇于他人插手经济纠纷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方式寻衅滋事8起,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4300元。
  1.被告人杨冬阳、李永于2007年8月的一天,以输钱为由,纠集人员至海安县大公镇影剧院阻挠他人摸奖,致使摸奖活动无法进行。后该影剧院负责人周建彬被迫给被告人杨冬阳等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陆烨、孙伟、李永及李会又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至上述地点以同样的借口滋事,后因群众报警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李永的供述,证明2007年的一天,他们以输钱为由,将大公影剧院摸奖的地方堵起来,不准其他人摸奖,又吵又闹,大公影剧院的姓周的老板没办法,为了息事宁人给了他们2000元。后来在2008年,李永、陆烨、孙伟、李会又以同样的手段滋事,但未弄到钱。
  (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李永纠集其还有其他人到大公影剧院摸奖的地方滋事要钱,但未弄到钱。
  (3)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李永、李会、孙伟、丁健和其于2008年的一天到大公影剧院摸奖的地方寻衅滋事,由于对方报警,未弄到钱。
  (4)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2007年杨冬阳和李永并纠集了付志到摸奖的地方以输钱为由滋事,后对方给他们2000元,在2008年再去时因对方报警而未弄到钱。
  (5)被害人周建彬、周宪芳的陈述,证明在2007年大公影剧院搞电影摸奖活动,杨冬阳、李永等人来闹事要钱,不准其他人摸奖,闹了一个多小时,最后没办法给他们2000元。在2008年他们再次来闹事要钱时,其报警的。
  (6)证人陈柱来的证言,证明李永等五个年轻人来大公影剧院摸奖的地方闹事要钱,不准其他人摸奖,并用脚踹台子,其中一个人还打其一拳,后来周老板报警,他们才未得逞。
  2.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10月3日,受雇于曹照楼,带被告人孙伟、蒋永浪等人至海安县墩头镇马氏罐业有限公司向马祥兵索要债务,在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后,即与马祥兵及厂内人员樊胜军、樊武军等人发生打斗。事后,曹照楼给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出场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曹照楼请其向马祥兵要债,其提出同去的兄弟每人每天报酬500元,要到钱还有20%的提成。此后其纠集手下蒋永浪、孙伟、李靖等人到马氏罐业有限公司向马祥兵索要债务,在要债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吵,马祥兵以及其厂内的工人与他们发生打斗,导致其受伤,事后曹照楼给其8000元,马祥兵怕其再缠事给其15000元。
  (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带其和蒋永浪、李靖等人到马氏罐业有限公司要债,在要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对方厂内的人员与他们发生打斗。
  (3)被害人马祥兵的陈述,证明曹照楼带着杨冬阳等几个人到其厂里,杨冬阳对其讲,曹老板叫他们来要钱的,不给钱就要动手了。其称拿钱要凭手续。对方就拿玻璃杯打其,此后对方与其及厂里的工人发生打斗。
  (4)证人钱俊芳、樊胜军、樊武军的证言,证明杨冬阳带人到其厂里要钱,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
  (5)证人曹照楼的证言,证明因为马祥兵差其一百多万元,一直要不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杨冬阳,并请杨冬阳帮助要钱,杨冬阳带了四个人到马祥兵厂里,后来双方发生打斗,杨冬阳也被砍伤了,没要到钱。因害怕杨冬阳找其闹事给了杨冬阳出场费8000元。
  3.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得知其组织成员李靖(另案处理)的女朋友于静(身份不明)因工资结算与海安县海安镇名品街大酒店业主陈杰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蒋永浪及李靖等人前往名品街大酒店,以索要工资为由乘机滋事,在对方不同意给付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冬阳等人追打对方人员,从而迫使陈杰给付于静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其得知手下人员李靖的女朋友于静因工资结算与名品街大酒店业主陈杰发生纠纷,其纠集被告人蒋永浪及李靖、李会等人前往名品街大酒店,以索要工资为由乘机滋事,并追打业主陈杰的外甥,因为打架对方最后给于静一些钱。
  (2)被告人蒋永浪的供述,其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明陈杰大约给了于静四、五千元。
  (3)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其证明的内容与杨冬阳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陈杰的陈述,证明杨冬阳等几个人到其店里闹事,并追打其外甥,其看到他们是混社会的,害怕他们闹事就给了于静3000元解决此事。
  4.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蒋永浪等人受雇于丁健,到海安县雅周镇帮助丁健解决其朋友汽车被扣押的纠纷,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蒋永浪等人在现场对对方人员实施殴打,将对方驱散。事后,被告人杨冬阳等人从丁健处获劝出场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丁健对其和孙伟、陆烨等人讲其朋友汽车被其他人拦住了,请他们帮忙。他们十几个人打车到雅周镇看见有六、七个人围着一辆轿车,蒋永浪、孙伟、张主青等人就上去打对方,将对方打散了。其因为腿上有伤,没有动手,后来丁健从人家那儿拿了5000元分给他们,其分得500元。
  (2)被告人蒋永浪、孙伟的供述,证明杨冬阳叫他们到雅周镇解决事情,他们打车到雅周,看见有一辆轿车被几个人围住,当时他们上去打对方,将对方打散,事后丁健拿钱给杨冬阳,杨冬阳分给他们钱。
  (3)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丁健为帮其朋友拿被扣的汽车,请杨冬阳等人出面拿汽车,事后给了杨冬阳等人出场费5000元。
  (4)证人丁健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开车被其他人拦住不准走,由于杨冬阳手下的人多,在海安混得好,为帮朋友就请杨冬阳出面解决此事,并答应给其出场费。杨冬阳纠集了十几个人打车到雅周,杨冬阳手下的人将对方打了一顿,将汽车开走。
  (5)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其听晏金叶讲丁健的一个朋友开车被人拦住不准走,请杨冬阳出面解决,杨冬阳带了孙伟、陆烨、蒋永浪等十几个人到现场,将对方打了一顿解决了问题,事后丁健还给杨冬阳等人出场费。
  5.被告人孙伟于2008年12月23日晚,接到同居女友的电话,自称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中路万紫千红KTV被彭军、储祥刚等人欺负。其后,被告人孙伟告知被告人杨冬阳后,被告人杨冬阳带被告人孙伟等人携带匕首赶至万紫千红KTV。被告人杨冬阳到达现场后,即用啤酒瓶砸打储祥刚,致储祥刚嘴部受伤出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其得知被告人孙伟的女朋友被人欺负后,其和孙伟、缪伟伟携带匕首赶至万紫千红KTV的包厢内,其用啤酒瓶将储祥刚的嘴部砸伤。
  (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杨冬阳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其听被告人孙伟说过,彭军、储祥刚曾想欺负孙伟的女朋友,杨冬阳用啤酒瓶将储祥刚的嘴部砸伤。
  (4)被害人储祥刚的陈述,证明其和彭军等人在万紫千红KTV的包厢内唱歌,突然有三个年轻人持刀冲进来,其中一个年轻人(被告人杨冬阳)拿着啤酒瓶往其头上砸,致其嘴角被划伤。
  (5)证人彭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冬阳带人持刀进入包厢与储祥刚发生冲突,储祥刚的嘴角被弄伤。
  (6)证人陈俊的证言,证明其和储祥刚在包厢内唱歌,进来三个人,其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另一个人拿起啤酒瓶向储祥刚的脸上砸去,致储的嘴角受伤出血。
  (7)证人韩加龙(万紫千红KTV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看见有一个人拿啤酒瓶砸一个客人的头,他们还带了砍刀,包厢内的电视机、玻璃门等都被砸坏了。
  6.2009年1月5日,贲道祥因与他人有纠纷请被告人张主青帮助解决,被告人张主青遂与被告人杨冬阳联系。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冬阳、张主青纠集被告人陆烨、孙伟、余德荣等人,前往海安县南莫镇沙岗凤锦酒店楼下的贲道祥桌球馆,因怀疑印玉森在该桌球馆内敲诈,被告人张主青、余德荣等人对到该桌球馆的印玉森实施殴打。事后,被告人张主青等人从中获劝出场费”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主青请其帮助到南莫镇沙岗的一桌球馆解决事情,其纠集陆烨、李永等人到该桌球馆,后来印玉森到桌球馆,张主青等几个贵州人打了印玉森,桌球馆的老板贲道祥给了张主青几千元出场费。
  (2)被告人张主青的供述,证明贲道祥在南莫沙岗开了一个桌球馆,有个人经常到他的桌球馆缠事。贲道祥找其想请杨冬阳教训那个人(印玉森)。其遂告诉杨冬阳,杨冬阳纠集手下的一些人,其也纠集了余德荣等贵州人一起到该桌球馆,对印玉森实施殴打。事后贲道祥给其出场费1300元,其将钱分给大家。
  (3)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主青找杨冬阳到沙岗一桌球馆帮站场子,张主青纠集余德荣等一帮贵州人,杨冬阳纠集了其和蒋永浪、晏金叶、孙伟等人,一起打车到沙岗一桌球馆,根据桌球馆内工作人员的指引,张主青、余德荣等人上去打印玉森。后来店老板贲道祥给张主青1300元,其分得100元。
  (4)被告人晏金叶、余德荣、孙伟的供述,证明杨冬阳、张主青带他们到沙岗一桌球馆,对印玉森实施殴打。
  (5)被害人印玉森的陈述,证明其在沙岗一桌球馆,被七、八个不认识的人殴打。
  (6)证人贲道祥的证言,证明其在沙岗开了一家桌球馆,有个人到其店内缠事,其请张主青帮着站场子,杨冬阳、张主青后来带了十几个人到其店里,将经常到其店内缠事的印玉森打了一顿。后来其给张主青1300元的出场费。
  (7)证人徐晓慧、陈汉军的证言,证明贲道祥带了一些人到店里,这些人将到店里缠事的印玉森打了一顿。
  7.被告人杨冬阳于2009年2月的一天,从被告人张主青处获知海安县海安镇一娱乐场所蓝堡迪吧开业,遂带着被告人张主青、陆烨等人找到迪吧老板朱广荣,以帮忙管理秩序、收取门票为由,提出要求在该迪吧“看场子”,借此收劝保护费”,让蓝堡迪吧成为其同伙聚集的地点,并维持组织内贵州籍成员的基本生活。后来朱广荣等人被迫同意每月给付被告人张主青等人“看场子”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主青遂安排被告人余德荣、崔涛等人在蓝堡迪吧具体负责“看场子”。至案发,朱广荣先后共给付被告人张主青等人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蓝堡迪吧刚开业时,被告人张主青找其想接下该场子收取保护费,其和陆烨、李永找迪吧的朱老板商谈此事,朱老板同意将该场子交给他们,后来由张主青与朱老板谈费用的。当时海安有几个人都想接该场子,由于其出面了,其他人也不敢接该场子。场子由张主青安排贵州籍的成员看管,每月收取保护费3000元,这样可以供养贵州籍的成员,同时蓝堡迪吧可以作为他们经常玩耍、聚集的地方。
  (2)被告人张主青的供述,证明是被告人杨冬阳与朱老板商谈在蓝堡迪吧看场子收保护费一事,后商定为每月向朱老板收取3000元。
  (3)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纠集其、李永、张主青等十几个人找朱老板商谈在蓝堡迪吧看场子收取保护费一事,朱老板告诉杨冬阳已由刘军在迪吧看场子,杨冬阳就打电话给刘军称其想安排人在蓝堡迪吧看场子,后来刘军答应由杨冬阳看场子。所谓“看场子”是指强迫老板让他们负责迪吧的安全,如果有人来闹事就打对方。以后该迪吧由张主青负责,由张主青安排几个贵州籍的成员负责卖票看场子,每月收取3000元的保护费。
  (4)被告人余德荣、崔涛的供述,证明张主青安排他们在蓝堡迪吧卖票、管理秩序、看场子,每月张主青向蓝堡迪吧收取保护费3000元,张主青供应他们吃祝
  (5)被害人朱广荣的陈述,证明张主青等人在蓝堡迪吧每月向其收取保护费3000元,共给了8000多元。
  (6)书证蓝堡迪吧的营业执照,证明该迪吧的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冬阳提出在该节中其没有找朱广荣谈“看场子”一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阳、张主青、陆烨的供述能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杨冬阳曾带人与朱广荣商谈,派人到蓝堡迪吧“看场子”,收取保护费一事。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人杨冬阳、陆烨于2009年4月28日19时许,受雇于解克华,纠集被告人蒋永浪等人前往海安县海安镇新宁路“一勤家”饭店,解决解克华与徐开荣之间的纠纷,到场后即殴打徐开荣。其间,被告人蒋永浪用链子锁殴打徐开荣,被告人陆烨用酒杯砸向徐开荣。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冬阳等人逃离现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陆烨打电话给其称解克华有一笔账请其帮要一下,其就带着蒋永浪等人到“一勤家”饭店,因解克华与对方(徐开荣)商谈时争吵起来,蒋永浪就用电动自行车的链子锁打徐开荣,其用脚踢对方。
  (2)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解克华请被告人杨冬阳帮着要债,其和杨冬阳以及蒋永浪等人到“一勤家”饭店,解克华与徐开荣在要钱过程中发生争执,杨冬阳上去打徐开荣,蒋永浪也要打对方,其用酒杯砸向徐开荣,但未打到。
  (3)被告人蒋永浪的供述,证明其跟着杨冬阳、陆烨等人到“一勤家”饭店,因解克华为要钱的事与对方未谈得成,杨冬阳、陆烨等人打对方,其用电动自行车的链子锁抽打对方的后背。
  (4)被害人徐开荣的陈述,证明因为债务问题,解克华带着五、六个人到“一勤家”饭店打他,先用脚踢他,还用链子锁砸他,用酒杯砸他。
  (5)证人解克华的证言,证明其与徐开荣之间有一笔债务,其怕与徐开荣闹起来吃亏,就通过陆烨请在社会上混得好的杨冬阳,请杨冬阳带人帮着站场子。在得知徐开荣在“一勤家”饭店时,其叫杨冬阳等人到该饭店,在与徐开荣谈事过程中,双方争吵起来,杨冬阳等人就打徐开荣,其中有个人用链子锁打徐开荣。
  (6)证人杨海波的证言,证明解克华带着五、六个人到“一勤家”饭店,解克华与徐开荣没说几句就争吵起来,那五、六个年轻人就打徐开荣,其中有个人(蒋永浪)用链子锁打徐开荣。
  (7)书证报警记录,证明2009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在“一勤家”饭店内打架。
  (四)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8月19日,受雇于孙华(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李永以及张主男等人,和孙华一起将孙华的债务人张建华从如东县掘港镇挟至如皋市江安镇鄂埭村9组黄建明家中,由被告人李永等人轮流看管张建华,孙华、陈璋祥等人逼张建华偿还欠款,直至2008年8月27日晚才将张建华释放。事后,孙华向被告人杨冬阳等人支付费用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如皋的孙华请其到如东找张建华要钱,其纠集李永、张主男等人跟着孙华到如东,孙华等人将张建华拽上车,将张建华带至如皋江安的一户人家,并叫他们帮着看住张建华,要张建华还债,李永、张主男等人在那儿轮流看住张建华,大约看了10天左右的时间,孙华给其22000元的报酬,其再给李永等人。
  (2)被告人李永的供述,证明杨冬阳叫其到如皋帮着看住一个人(张建华),因为张建华欠孙华的钱,孙华向张建华要钱。其在如皋看管张建华8天的时间,同去的有杨冬阳安排的四、五个贵州籍的成员。
  (3)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张主青曾对其讲杨冬阳安排张主男在如皋帮着人家要钱,并看住一个人。李永也曾告诉其此事。
  (4)涉案人员张主男的供述,证明杨冬阳安排其到如皋看住张建华,因为此人欠人家的钱,人家在向张建华要债,其和李永、李建、春益看住那个人8天的时间,杨冬阳分给其1200元。
  (5)被害人张建华的陈述,证明孙华、陈璋祥以及还有三、四个人一起将其带至如皋一居民住宅内,孙华、黄建江、陈璋祥与其算账要钱,同时还有四个外地人(指李永、张主男等人)轮流看住其,陪其打牌、吃饭、睡觉,就是不让其走,一共被他们限制人身自由8天。
  (6)共同作案人孙华的供述,证明其听说被告人杨冬阳以及其手下的一帮人在海安混社会比较厉害,主要靠帮人站场子、要债为主。因为张建华欠其100多万元,但又找不到张,就请杨冬阳帮着找张建华要钱。后来杨冬阳带了四个人和其到如东找到张建华,并强行将张带至如皋黄建明家中,由杨冬阳安排的四个人帮着看住张建华,不让张走,共计8天。事后其给杨冬阳出场费20000多元。
  (7)共同作案人黄建江、陈璋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建华欠他们的钱,为向张建华索债,将张建华限制在一居民住宅内,由李永等几个外地人轮流看住张建华,限制张建华人身自由一共8天。
  (五)抢劫的事实
  2009年5月21日晚,因崔恒生向丁军(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能及时偿还,丁军请被告人陆烨帮其索债。当得知崔恒生等四人在海安县开发区金海安大酒店四楼棋牌室赌博时,被告人陆烨遂纠集被告人晏金叶、徐文杰以及殷开军(另案处理)赶至现常被告人宋振伟已随丁军先期到达。被告人徐文杰及丁军对崔恒生实施殴打,并以言语威胁,由被告人宋振伟从崔恒生处当场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陆烨、徐文杰、晏金叶、宋振伟以及殷开军予以分赃,并强迫崔恒生于次日清晨偿还人民币15000元给丁军。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振伟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丁军告诉其崔恒生借了15000元未还,请其帮忙索债,其纠集了被告人晏金叶、徐文杰以及殷开军跟随丁军到金海安大酒店一棋牌室,看见崔恒生、汤进等人在赌博,丁军叫宋振伟将桌子上的钱收起来,宋振伟将桌上崔恒生的钱抢过来。
  (2)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陆烨纠集他们以及殷开军跟随丁军到金海安大酒店,宋振伟已先期到现场,丁军叫宋振伟将桌面上的钱抢过来,后来宋分给其400元。丁军殴打崔恒生,其因与汤进等人认识,没有动手打崔,因为徐文杰与对方不熟悉,有可能是徐文杰动手打崔,徐文杰当天穿了件红色的大短裤。
  (3)被告人徐文杰的供述,证明丁军叫宋振伟将崔恒生的钱拿过来,丁军上去打崔恒生,其上去拉崔,宋振伟当时给其400元。其当天穿了一条红色的大短裤。
  (4)被告人宋振伟的供述,证明丁军叫其将崔恒生的钱抢过来,其将抢得2000多元分给陆烨、晏金叶等人。丁军先动手打崔恒生,打崔几耳光,后徐文杰、晏金叶也上去打崔恒生,殷开军对崔称再动就要吃苦头。陆烨叫崔当天还清欠款,后崔恒生于次日清晨还清所欠丁军的15000元。
  (5)被害人崔恒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丁军带着几个连云港人向其要钱。宋振伟抢他的钱,被他们分掉2000多元。丁军和穿红短裤的人(徐文杰)对其拳打脚踢,并和另外一个连云港人将其打按在地,他们还威胁其“不许动,否则要吃苦头”。后于次日清晨,其筹款还清所欠丁军的欠款15000元。
  (6)证人殷开军的证言,证明丁军请陆烨帮助要债,其和陆烨、晏金叶、徐文杰到金海安大酒店的棋牌室,宋振伟已经在该棋牌室,丁军叫他们抢崔恒生的钱,宋振伟将抢到的钱分给他们五个人,其分得300元。丁军为要钱还打了崔恒生。陆烨要求崔恒生将所欠的钱还清,他们一直在那儿等,崔恒生于次日清晨还给丁军15000元。
  (7)证人丁军的证言,证明崔恒生赌博向其借款,其请陆烨帮着向崔要债,陆烨带着三个人到崔恒生赌钱的地方,其要求崔恒生立即还款,其还打了崔两巴掌,他们还抢了崔的钱,后崔于次日清晨偿还了所欠款15000元。
  (8)证人汤进的证言,证明丁军在赌场上“放水”,崔恒生欠丁军15000元,丁军要求崔还该款未果。后丁军带了四个连云港人到金海安大酒店的棋牌室向崔要债。丁军叫连云港人抢崔恒生的钱,并对崔拳打脚踢,有个纹身穿黑衣服的连云港人(宋振伟)抢崔的钱,穿红短裤的连云港人(徐文杰)对崔拳打脚踢,还有个连云港人用言语威胁,后崔恒生于次日清晨还给丁军所欠款15000元。
  (9)证人范海生的证言,证明丁军带了四个人进来,其中一个人(宋振伟)抢了崔恒生的钱,丁军叫崔恒生偿还欠款,并殴打崔,他们还威胁崔,叫崔于次日清晨还款。
  (10)证人叶军的证言,证明丁军带着几个连云港人问崔恒生要债,其中一个连云港人(宋振伟)抢了崔的钱,他们几个连云港人将该款分掉。连云港人和丁军还打了崔恒生,其中有一个穿着红短裤的连云港人(徐文杰)打崔恒生的。他们还威胁不准崔恒生动手。
  (11)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证明殷开军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宋振伟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六)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仲小勇租用海安县海安镇永安中路58号(海安县科技局的临街店面房)经营“久久汽车美容”。2009年3月,海安县科技局需要重新竞标该房屋使用权。被告人仲小勇当得知别克汽车维修中心的黄斌亦要参与竞标后,遂于2009年3月29日与被告人徐玉华合谋找人“教训”黄斌。后被告人徐玉华联系到被告人王应义,三人商定由被告人王应义带人殴打黄斌,让其当天不能参与竞标,事后给付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徐玉华指认黄斌给被告人王应义、叶天赋。当日下午,被告人王应义到别克汽车维修中心旁边指认黄斌给被告人康朋飞。当晚,被告人王应义向被告人陆烨要求借用两人前往打人,得到默许,便要求被告人康朋飞于次日8点之前,带被告人徐文杰、王飞、叶天赋殴打黄斌。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康朋飞打车带被告人叶天赋、徐文杰、王飞,携带钢管至别克汽车维修中心门前,被告人康朋飞将黄斌指认给其他三被告人,被告人叶天赋、徐文杰、王飞下车后,用钢管对黄斌实施殴打,致黄斌头部受伤。当天下午,被告人仲小勇、徐玉华给被告人王应义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事后,被告人王应义、康朋飞、叶天赋、徐文杰、王飞将该款瓜分。
  经海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斌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斌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仲小勇、徐玉华与被害人黄斌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应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仲小勇、徐玉华之雇“教训”黄斌,其纠集被告人叶天赋、康朋飞,并将黄斌指认给康朋飞。因人手不够,其又向陆烨提出借用徐文杰、王飞得到默许,次日上午康朋飞打车带着徐文杰、王飞、叶天赋至别克汽车维修中心门前殴打黄斌,后仲、徐给其好处费4000元,由其分给康朋飞等人。
  (2)被告人康朋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应义纠集其并将黄斌指认给其。2009年3月30日早上,其打车带徐文杰、王飞、叶天赋至黄斌汽修店门前,将黄斌指认给其他三个人,徐文杰等三人下车后用钢管殴打黄斌,事后其分得好处费的事实。
  (3)被告人徐文杰、叶天赋的供述,证明康朋飞打车带他们及王飞至一修车店前,并将黄斌指认给他们,他们和王飞用钢管殴打黄斌,并事后分得好处费的事实。
  (4)被告人仲小勇、徐玉华的供述,证明因黄斌参与竞标,其和徐玉华合谋找人“教训”黄斌,后雇佣王应义等人殴打黄斌,事后付给王应义好处费4000元。
  (5)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应义因人手不够,向其借用徐文杰、王飞二人出去打架。
  (5)被害人黄斌的陈述及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其在店门口被人用钢管打在头部,致其头部受轻伤。
  (6)证人顾红斌、张贤来等人的证言,证明徐文杰等人坐出租车到黄斌的汽修店前,殴打黄斌。
  (7)书证通话记录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应义与徐玉华通话的情况,以及仲小勇、徐玉华已赔偿黄斌的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应义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得知郑华(已被判刑)因其岳父姚瑞银与邻居姚应根有矛盾后,即答应郑华帮其教训对方的要求。被告人王应义于2008年12月22日,纠集卢从倜、严阳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东台市唐洋镇姚应根的儿子姚迎稳经营的众信兽药店进行报复,因未遇到对方而未得逞。次日上午,被告人王应义再次纠集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分别持砖块、健力棒对姚迎稳实施殴打,并砸打兽药店内的物品。被告人王应义以及卢从倜被群众当场抓获,并交给公安机关。
  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迎稳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86元。案发后,姚瑞银已赔偿被害人姚迎稳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应义的供述,证明其受郑华之托,纠集卢从倜、严阳阳等人到姚迎稳兽药店对姚实施殴打,并砸打店内物品。
  (2)被害人姚迎稳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王应义等人用砖块、健力棒殴打,且店内的柜台被损坏的事实。
  (3)证人卢从倜、严阳阳的证言,证明他们受被告人王应义的纠集,一起至姚迎稳的店内用砖块、健力棒殴打姚迎稳,并将店内柜台玻璃砸坏的事实。
  (4)涉案人员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其岳父姚瑞银与邻居姚应根有矛盾,找被告人王应义教训姚迎稳,他们将姚迎稳打伤了。
  (5)证人周庆山、王爱军、丁同根等人的证言,证明姚迎稳在其店内被几个年轻人(王应义等人)殴打的事实。
  (6)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姚迎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及被损物品的价值。
  (7)书证东台市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郑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刑,以及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事实。
  (七)违法事实
  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间,先后组织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等人实施了七起违法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7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冬阳于2009年1月份,受雇于陈海波(身份不明),解决陈海波和王克华之间纠纷,带被告人陆烨、孙伟、蒋永浪、李永以及李会等人前往海安县建设局8楼“站场子”,后因公安巡防人员及时赶来而逃离现常事后,被告人杨冬阳等人获劝出场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在徐坝桥北边工地上的一个老板叫其带人到建设局那儿站场子,其纠集了被告人陆烨、李永、蒋永浪以及李会等人去建设局,后公安人员来了,他们就走了。事后其得到出场费15000元,分给同去的人。
  (2)被告人孙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冬阳纠集其和陆烨、蒋永浪等人到建设局帮着站场子。
  (3)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浙江的一个陈老板因为差人家的钱,被对方要钱的人限制在建设局八楼,请杨冬阳带人帮着站场子。被告人杨冬阳纠集其和孙伟、蒋永浪、陆烨、李永、李会等人到建设局站场子,主要保护陈老板不被对方打。后来公安人员来了,将陈老板带走。事后他们每人得了100元的出场费。
  (4)证人王克华的证言,证明浙江的一个叫陈海波的老板带他们在徐坝桥北边建设工程,陈老板当时欠一些钱,因为工程款的事情还找了连云港的、贵州的一帮人来站场子。后公安人员来了他们就走了,事后这一帮人还获得出场费。
  2.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10月,受雇于蒋怀彪解决劳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张主青、孙伟及李会、张主男等人前往蒋怀彪的劳务公司“站场子”。事后,被告人杨冬阳等人获劝出场费”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蒋怀彪在南通开的劳务公司,因为收了人家的钱未能安排对方出国,对方找人来要钱,蒋怀彪请他们去站场子,其纠集了李会、张主青、孙伟等人到南通蒋怀彪的办公室,对方来了四、五十人,后来公安人员来了。蒋怀彪事后给其3500元,其再分给同去的人。
  (2)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证明其听张主青说,蒋怀彪请杨冬阳带人到南通站场子,将到蒋怀彪公司要钱的人赶走,后来有人报警。
  (3)被告人李永的供述,证明其听说杨冬阳纠集组织成员到南通帮蒋怀彪站场子。
  (4)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蒋怀彪在南通开劳务公司,人家交了钱未安排对方出国,对方找蒋怀彪要钱,蒋怀彪请杨冬阳带人站场子,杨冬阳纠集了其、孙伟、张主青、张主男等人到蒋怀彪的办公室,对方来了四五十个人,将他们堵在办公室内,后来公安人员来了才散掉的,事后蒋怀彪给了杨冬阳大约3500元,他们一人分得200元。
  (5)涉案人员张主男的供述,证明蒋怀彪请杨冬阳带人站场子,想从气势上吓倒对方。杨冬阳纠集其和张主青、孙伟等十几个人到南通,蒋怀彪的妻子等人与对方谈的过程中,对方来了几十个人将他们堵住,后公安人员来了才散掉的,事后张主青等人分到了出场费。
  3.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间,先后多次受雇于许映涛解决工程纠纷,纠集被告人陆烨、张主青等人帮助许映涛到工地上“站场子”。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共获劝出场费”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许映涛请其帮助解决工程方面的纠纷,其带着陆烨、张主青等人多次到许映涛工地上帮助站场子,每人每天100元的出场费,许映涛共给其出场费20000元。
  (2)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许映涛因工程施工发生纠纷,许映涛请杨冬阳带人帮他站场子,杨冬阳纠集了其和李会等人到施工现场,因为他们人多,对方闹事的人怕他们,就能解决问题。事后杨冬阳给他们发了出场费。
  (3)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证明杨冬阳带其和陆烨、晏金叶等人帮一工程老板许映涛站场子,帮助解决纠纷,每人每天得100元的出场费。
  (4)证人许映涛的证言,证明其承包了徐坝桥东的一围墙工程,因周围群众闹事影响其施工,其通过彭军找到杨冬阳,请其带人帮助站场子,保证其正常施工。因为只要他们到场说些吓人的话,如“谁闹事就打谁”等,周围群众都怕他们,不敢再闹事。其是按每人每天100元的出场费给杨冬阳,其为工程方面的事多次找杨冬阳站场子,先后共给杨冬阳20000余元。
  (5)证人彭军的证言,证明许映涛因为徐坝桥处的工程与人家有纠纷,其就将杨冬阳介绍给许映涛,以后许映涛工程上有事情,杨冬阳都会带人去站场子,吓唬对方,帮助处理一些事情。
  4.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见投放老虎机有高额利润,遂纠集被告人陆烨、孙伟、蒋永浪等人至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桥处一商店,强行拿走该店内老虎机1台,并要挟店主陈元刚要入股分红,后陈元刚请人打招呼,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又将该老虎机送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因为黄俊想把陈元刚店内的老虎机换成自己的老虎机或入股分红,黄俊请其帮搬老虎机。因为投放老虎机有利润,其想插手成功后能够保证组织成员的生活来源。其纠集陆烨、蒋永浪、孙伟等人至陈元刚的店内将老虎机搬走,后由于他人打招呼,其又派人将老虎机送回。
  (2)被告人蒋永浪的供述,证明杨冬阳纠集其和孙伟、陆烨、晏金叶等人到陈元刚的商店将老虎机搬走,并与店老板商谈,其实杨冬阳想在该店内入股分红。
  (3)被害人陈元刚的陈述,证明杨冬阳带人将其店内老虎机搬走,后杨冬阳与其商谈要将老虎机的收入一人一半分成,并将老虎机还给其,后由于公安机关查得紧,该店被查封,也就未分成。
  5.被告人杨冬阳、张主青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受雇于贲道祥,前往其兄弟贲道明在海安县曲塘镇开设的桌球馆,解决贲道明与同在曲塘镇西大街开设桌球馆的李进之间的纠纷。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余德荣、蒋永浪等人到达曲塘镇后,将李进桌球馆店门砸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主青打电话给其,请其帮贲道明砸与贲有矛盾的一家桌球馆的老虎机,其和陆烨、张主青、余德荣等人到曲塘的一家桌球馆,因该桌球馆关了门,其叫张主青、蒋永浪等人将该桌球馆的卷帘门砸坏了。
  (2)被告人张主青的供述,证明一个姓的贲的老板找其,其告诉杨冬阳,后其和杨冬阳、陆烨、蒋永浪、余德荣等人到曲塘,将与贲老板有矛盾的一家桌球馆的卷帘门砸坏。
  (3)被告人余德荣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张主青纠集,和杨冬阳、陆烨等人一起打车到曲塘,在一店门口下车,蒋永浪和海涛用钢管砸该店的卷帘门,其用脚踢门。
  (4)被害人李进的陈述,证明其所开桌球馆的卷帘门被人撬开,并砸了两个洞。其找人修理花去二、三百元。
  (5)证人贲道祥、贲道明的证言,证明贲道明的桌球馆与另一家桌球馆有矛盾,贲道祥找了张主青,后张主青找了杨冬阳带了一些人到曲塘,将那家的桌球馆卷帘门砸坏。
  (6)证人王瑞荼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其看到一些人拿着东西砸桌球馆的卷帘门,其吓得赶紧跑开。
  6.被告人杨冬阳于2008、2009年安排被告人李永、徐文杰、宋振伟等人在李爱斌聚众赌博的场所“护棚”、“放水”,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
  7.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及张主男等人于2008年下半年,先后在王其兵(身份不明)聚众赌博的场所“护棚”等10余天,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冬阳的供述,证明在李爱斌赌场上,因有人捣乱,其带人帮助“护棚”,第一次是带李永等人去的,第二次是让陆烨安排人去的,每人每天200元,其在李爱斌赌场上“放水”,一共赚了一万余元。其还带人在王其兵的赌场上“护棚”,王其兵每天给他们3000-3500元,一共赚了三、四万元。在丁飞的赌场上“护棚”等,共赚了一万余元。
  (2)被告人陆烨的供述,证明2009年杨冬阳还安排宋振伟、徐文杰等人在李爱斌的赌场上“护棚”。
  (3)被告人宋振伟等人的供述,证明其和徐文杰、王飞等人到李爱斌的赌场上“护棚”,如果有人来闹事,就充当打手,每人每天200元。
  (4)被告人李永的供述,证明其到过李爱斌的赌场,也拿过“红钱”。
  (5)证人李爱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冬阳曾安排人到其所开的赌场上“护棚”、“放水”,大约赚了万把元。杨冬阳在王其兵的赌场上“护棚”,时间比较长,大约赚了四、五万元。杨冬阳还在丁飞的赌场上“护棚”、“放水”。
  2009年2月27日凌晨,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在海安县中医院内发生的聚众斗殴,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系被告人杨冬阳等人所为,同时掌握了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在海安蓝堡迪吧收取保护费、马氏罐业有限公司帮人要债发生打斗等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4日将被告人宋振伟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陆烨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又分别将被告人陆烨、余德荣、徐文杰、王飞、蒋永浪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6月1日、2日、25日、26日,被告人崔涛、龙振武、晏金叶、康朋飞、王应义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刘龙在连云港市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孙伟在东台市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叶天赋在南通市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杰在赣榆县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张主青在贵州省织金县被抓获。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海安县将被告人杨冬阳抓获归案。2009年7月9日、7月27日被告人徐玉华、仲小勇、陈龙昌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烨、孙伟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杨冬阳、李永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应义、余德荣、宋振伟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二十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晓龙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监管场所出具的犯罪线索转递函、公安机关讯问李建国的笔录、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01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永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永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永、王世政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9年5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监视居注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6月19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蒋永浪、李永、王世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熟市人民法院(2007)熟刑初字第053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李永、王世政、王飞、崔涛、余德荣,有组织地以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为主要内容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杨冬阳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李永、王世政、王飞、崔涛、余德荣系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李永、王世政、王飞、崔涛、余德荣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被告人杨冬阳及其辩护人陈海龙提出被告人杨冬阳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组织以被告人杨冬阳为首,有固定的骨干成员被告人陆烨、孙伟、张主青等人,还有被告人李永、蒋永浪、晏金叶、徐文杰、余德荣、王飞等组织成员,层级分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由被告人杨冬阳统一领导,并安排骨干成员通知下一级成员前往现场,且有明确的组织纪律;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被告人陆烨、孙伟、张主青等人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为他人“站场子”插手经济纠纷,给赌嘲护棚”收劝出场费”,向娱乐场所收取保护费等方式获取违法利益,并用于组织成员的生活消费以及实施犯罪时所用;被告人杨冬阳领导组织成员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中,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随意毁损他人财物,通过殴打方式帮他人索要债务或解决纠纷等,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的影响,并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生活、治安秩序。因此被告人杨冬阳组织领导的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被告人杨冬阳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烨、张主青、王世政、王飞及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周希勤、被告人徐文杰的辩护人赵沛明提出的该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烨帮助被告人杨冬阳出谋划策,被组织成员称为“军师”,并且积极参加组织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主青从2008年6月至案发多次参加被告人杨冬阳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且系贵州籍组织成员的领头人,召集被告人余德荣、崔涛等贵州籍组织成员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孙伟多次积极参加被告人杨冬阳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以及通过“站场子”的方式插手民间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世政虽不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但其积极参加并纠集云南籍的阮天龙参加被告人杨冬阳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犯罪的其他参加者。被告人徐文杰、王飞参加了该组织犯罪中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属于组织犯罪的其他参加者。被告人陆烨、张主青、孙伟、王世政、徐文杰、王飞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被告人徐文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文杰主观上并不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文杰参与杨冬阳组织的在中医院聚众斗殴时,就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后其又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观上是否知道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综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王世政、王飞、余德荣、龙振武、崔涛、刘龙、李杰、陈龙昌持械聚众斗殴,且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中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多次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冬阳、张主青、孙伟、蒋永浪、徐文杰、王世政、王飞、崔涛、龙振武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烨、晏金叶、余德荣、李杰、刘龙、陈龙昌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冬阳的辩护人陈海龙提出在蓝色风暴网吧一节中,被告人杨冬阳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阳得知张主男被打后,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纠集被告人李永等人赶至现场助阵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周希勤提出被告人孙伟在聚众斗殴罪中应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孙伟与陈刚等人逞强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伟电话告诉被告人杨冬阳,为比狠斗恶,被告人杨冬阳纠集人员对陈刚等人实施殴打,从而引起聚众斗殴的发生,被告人孙伟逞强好胜的行为是事情发生的起因;此外,被告人孙伟在“丽红好吃煲”饭店持械追打张智勇,向被告人杨冬阳通风报信缪宇阳的下落,从而导致被告人杨冬阳纠集人员到五洲浴室对缪宇阳实施殴打。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孙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文杰的辩护人赵沛明提出被告人徐文杰在聚众斗殴中只是一般的参加者,不应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文杰在被告人杨冬阳的纠集下,在忘不了烤吧对陈刚、方敏实施殴打,在中医院内持械殴打戴富军,其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并非一般的参加者,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冬阳先后分别纠集被告人陆烨、孙伟、张主青、蒋永浪、李永、余德荣、崔涛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蒋永浪、李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德荣、崔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冬阳的辩护人陈海龙提出被告人杨冬阳系受曹照楼的委托,到马氏罐业有限公司向马祥兵索要债务,因为对方先伤害杨冬阳,才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故该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帮曹照楼追索债务,以暴力的方式插手经济纠纷,并获取出场费用。其主观上藐视国家法纪,客观上以暴力方式插手经济纠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永提出其在寻衅滋事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阳、李永、陆烨的供述、涉案人员李会的供述与被害人周建彬、周宪芳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柱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永是因为其弟李会在大公影剧院摸奖输了钱不服气,而伙同被告人杨冬阳等人到大公影剧院不准其他人摸奖,其系犯意的提起者、积极实施者,故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伟的辩护人周希勤提出被告人孙伟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伟到马氏罐业有限公司索债、到万紫千红KTV滋事等,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冬阳、李永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冬阳、李永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冬阳提出其没有动手抓人,也没有在那儿看管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阳受雇于孙华,纠集他人将张建华挟持至黄建明家,派人对张建华轮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杨冬阳虽没有实际动手抓人、看管被害人,但其主观上与孙华有共同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有纠集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永提出在该节中其所起作用较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和其他人一起轮流看住张建华,限制张建华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八天,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烨、晏金叶、徐文杰、宋振伟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烨、徐文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晏金叶、宋振伟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陆烨提出在抢劫犯罪中他们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文杰的辩护人赵沛明提出被告人徐文杰没有殴打崔恒生,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烨系该起抢劫犯罪的纠集者;被害人崔恒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丁军与一个穿红短裤的连云港人(即被告人徐文杰)对其拳打脚踢;证人汤进、叶军的证言证明其中有一个穿红短裤的小青年对崔恒生拳打脚踢的事实。与被告人晏金叶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陆烨、徐文杰等人实施抢劫过程中,其中被告人徐文杰对崔恒生有殴打的行为。由于被告人徐文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烨、徐文杰、王飞、王应义、叶天赋、康朋飞、仲小勇、徐玉华故意伤害黄斌,致黄斌轻伤;被告人王应义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姚迎稳,致姚迎稳轻伤,该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黄斌一节中,上述八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应义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姚迎稳一节中,被告人王应义系纠集者,且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文杰的辩护人赵沛明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应认定被告人徐文杰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徐文杰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但在他人的纠集下,持钢管与叶天赋、王飞共同将黄斌的头部打伤,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朋飞的辩护人唐永祥提出被告人康朋飞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王应义的要求下,被告人康朋飞带领被告人徐文杰、叶天赋、王飞到作案现场,并指认被害人,事后在一旁接应徐文杰等三人离开作案现场,其在该起犯罪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冬阳及其辩护人陈海龙提出被告人杨冬阳未参加抢劫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不应对这两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冬阳在海安县中医院聚众斗殴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而逃离海安,在此期间,由被告人陆烨领导组织成员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事前被告人杨冬阳并不知情,事后被告人陆烨也未向杨冬阳汇报,因此被告人杨冬阳不应对这两起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应义及其辩护人康成然提出被告人王应义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应义受郑华之托教训姚迎稳,纠集人员至众信兽药店对姚迎稳实施殴打,王应义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为逞强争霸,随意伤害不特定的对象,由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李永、王世政、徐文杰、王飞、余德荣、崔涛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伟、蒋永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王世政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龙昌、仲小勇、徐玉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烨、宋振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别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抢劫的犯罪事实,分别对被告人陆烨、宋振伟所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烨、孙伟、王应义、余德荣、宋振伟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于2009年5月4日纠集人员在“锦绣时代”滋事,而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归案后被告人李永并未主动交代在大公影剧院寻衅滋事的事实。现被告人李永主动交代该节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在“锦绣时代”滋事的犯罪行为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作为其坦白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杨冬阳纠集人员强行拿走老虎机以及将李进桌球馆店门砸坏两节,由于该两节中,被告人杨冬阳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不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而作为违法行为处理。
  被告人仲小勇、徐玉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宋振伟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十二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陆烨、孙伟、晏金叶、王应义、仲小勇、徐玉华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德荣、刘龙、李杰、陈龙昌在聚众斗殴罪中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振伟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振伟、陈龙昌、仲小勇、徐玉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该四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李永、王世政、王飞、崔涛、余德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徐文杰、王世政、王飞、余德荣、龙振武、崔涛、刘龙、李杰、陈龙昌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同时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孙伟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对被告人张主青、蒋永浪、余德荣同时适用该条第(一)、(三)项,对被告人李永同时适用该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崔涛同时适用该条第(三)项,对被告人杨冬阳、李永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陆烨、晏金叶、徐文杰、宋振伟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陆烨、徐文杰、王飞、王应义、叶天赋、康朋飞、仲小勇、徐玉华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蒋永浪、徐文杰、李永、王世政、王飞、崔涛、龙振武、王应义、叶天赋、康朋飞、徐玉华、仲小勇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陆烨、晏金叶、余德荣、崔涛、刘龙、李杰、宋振伟、陈龙昌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晏金叶、蒋永浪、李永、王世政、徐文杰、王飞、余德荣、崔涛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永、王世政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条,对被告人孙伟、蒋永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龙昌、徐玉华、仲小勇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陆烨、宋振伟、王应义、孙伟、余德荣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龙昌、徐玉华、仲小勇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宋振伟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杨冬阳、陆烨、张主青、孙伟、蒋永浪、李永、崔涛、余德荣、王应义、康朋飞、叶天赋、徐文杰、王飞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陆烨、宋振伟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二十二名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冬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陆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主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孙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被告人晏金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永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徐文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先期判决的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王世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先期判决的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被告人余德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王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崔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龙振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刘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被告人李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王应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叶天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康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宋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陈龙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徐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仲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被告人宋振伟、陈龙昌、徐玉华、仲小勇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杨冬阳、李永退赔被害人周建彬人民币二千元。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审 判 员 许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

该判决书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10年-2011年度全市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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