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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2-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

  原告曹桂华,男,1952年6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520621471X,住海安县曲塘镇陆庄村19组3号。
  原告葛凤英,女,1952年1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5211304728,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曹,男,2002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200210144711,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桂华(系曹祖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文江,男,住海安县曲塘镇南大街58号,同为三原告代理人。
  被告闾志华,女,1980年9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009226125,户籍所在地同原告,现住海安县孙庄镇周万村3组。
  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与被告闾志华见义勇为人受害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华、葛凤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闾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诉称:被告与我们的亲属曹国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协议离婚。2008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以要求复婚为由与曹国军争吵,并以死相挟,从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桥上投河自荆曹国军见状立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结果,被告获救,曹国军却因多脏器衰竭死亡。曹国军因见义勇为营救被告而亡,要求被告赔偿、补偿我们医疗费17703.65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交通费20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9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46元,合计352486.8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7900元,被告应赔偿、补偿我们314586.89。
  被告闾志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桂华、葛凤英系夫妻关系,只生有一子曹国军。曹国军与被告闾志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原告曹。2008年3月17日,曹国军与闾志华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年4月6日下午,被告与曹国军在海安县海安镇见面。双方在海安镇洋港桥西侧的水泥路上交谈,被告要求与曹国军复婚,曹国军不同意,双方未能谈拢。后曹国军要离开,被告感到复婚无望,遂有轻生之念。被告翻过洋港桥上的栏杆,跳入河中。曹国军见状,即跳入河中营救被告。后被告被路人救上岸而存活,而曹国军则在被他人救上岸后送入医院抢救。曹国军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溺水、心跳呼吸骤停、多脏器功能衰竭。次日,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9日治疗无效出院后死亡。曹国军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18.65元(含从海安转院至南通的救护车费用615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了1000元)。曹国军住院期间由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护理。曹桂华系从事皮鞋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处警,当日对被告和原告曹桂华进行了询问。事发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7900元。
  另查明,曹国军出生于1980年1月14日,按2007年和2008年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曹国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47140元(7357元/年×20年)、丧葬费为13687元(27374元/年÷12月/年×6月);原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560元(5328元/年×20年)、原告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264元[(5328元/年×13年),原告仅主张12年,即63936元]。
  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海安县曲塘镇陆庄村村委会证明、离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死者与被告曾经是夫妻,但这并不必然衍生出其负有对被告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之结论。本案中,死者曹国军在被告复婚无望后顿生轻生之念而跳河自杀时,不顾个人安危,出手相救,最终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死者的行为为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之道德传统所提倡。尽管被告系因他人获救而避免丧生,但这丝毫不影响曹国军见义勇为的成立。
  死者曹国军的行为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补偿尤其如本案中没有加害人的情形下见义勇为遭受损失的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无章可循而莫衷一是,较多类推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上都有较大的区别。
  按照一般的侵权理论,将受害人的损失回复到如损失没有发生应有的状态,此即为填平原则,系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亦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
  但是,本案中,被告闾志华投水自杀的行为,没有侵犯死者的任何权益,死者出手相救与否,完全出于死者自愿,没人强迫,故被告闾志华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显然不能适用填平理论处理本起纠纷。尽管原告曹桂华、葛凤英老年丧子值得同情,主观上因曹国军之死而认为应归责于被告。但平等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对于本没有过错的被告,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赔偿原告因死者死亡造成的一切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得不到弥补,不仅对见义勇为者不公平,也不利于发挥道德的感召力。这应当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非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一家力量而能成就。现实生活中,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一般通过以下途径予以弥补:一是由侵权者赔偿;二是通过社会力量来适当弥补,如设立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社会捐助等方式;三是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没有侵权人而不能通过这一途径弥补。由于社会求助渠道的缺失或不完备,原告尚未能获得社会求助渠道对其损失的弥补。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剩下受益人弥补这一途径,而受益者补偿仅仅是适当,必须把握一定限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并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补偿的份额为50%。
  有关原告方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曹国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为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为24元(6元/天×4天)。原告未能提供曹国军与其工作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只能参照2007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为116.28元(29.07元/天×4天,因法庭辩论终结时,2008年度的标准尚未公布)。原告葛凤英已超过55周岁,应认定为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参与护理和办理葬事,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但可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曹桂华系从事皮鞋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按2007年度江苏省鞋帽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参与护理的护理费为167.64元(41.91元/天×4天),其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19.10元(41.91元/天×10天)。原告的交通费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系原告曹的母亲,在曹国军死亡后,为曹的唯一抚养义务人,客观上增加了其抚养原告曹的经济支出,本质上原告曹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对被告自己的赔偿,原告曹与被告之间抚养关系尚存时,被告不应当赔偿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47140元、丧葬费13687元、原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闾志华补偿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有关曹国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原告葛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139152.34元,减去被告闾志华已给付的37900元,尚应给付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10125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闾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74元,由原告曹桂华、葛凤英、曹负担1271元,被告闾志华负担140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874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账号为840115891508094001,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卢义林   

审 判 员 滕自强   

代理审判员 徐福鑫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景 慧

该判决书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度全市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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