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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090号
  发布时间:2014-03-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二初字第0090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县角斜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辩护人,被害人沈某、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1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至同年9月间,得知沈某正为其房屋拆迁补贴的问题上访,遂生诈骗之念,专门购置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卡1张(号码13615228450),并利用手机变声软件,以虚构江苏省信访接待中心律师“韩梅”的身份,用上述手机号码与沈某通话,谎称可以帮助沈某解决拆迁补贴问题,取得沈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申某利用“韩梅”的身份,编造办理沈某的案件需要经费、获得国家赔偿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事由,共骗得沈某人民币464300元,谎称转交“韩梅”,实际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朱宗喜等人的证言,书证移动手机通话记录、轨迹分析、侦查实验笔录、物证手机2只以及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确有“韩梅”此人,其帮沈某送了四次钱给“韩梅”律师,第一次是2800元,第二次是2000元,第三次是2000元,第四次是33000元,其中有25000元是其帮沈某代垫给“韩梅”的,其没有骗沈某的钱;2.从8月中旬至9月中旬,其使用的13862715480号码的手机一直在沈某处;3.沈某夫妇与其对账的谈话录音是2012年11月12日,其被他们押在沈某家中照着纸上写的说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虽然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13615228450、13584062031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分别与1386271548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不能证明韩梅和申某为同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13615228450的号码是申某购买;2.在诈骗数额上也有异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沈某给了申某47万元,沈某与“韩梅”未曾见面,就给申某47万元并委托申交给“韩梅”,这不符合常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至同年9月间,得知沈某正为其房屋拆迁补贴的问题上访,遂生诈骗之念,虚构江苏省信访接待中心律师“韩梅”的身份,通过手机变声软件,将男声变为女声,用13615228450的手机号码与沈某通话,谎称可以帮助沈某解决拆迁补贴问题,取得沈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申某利用“韩梅”的身份,通过上述手机号码多次与沈某通话,编造办理沈某的案件需要经费、获得国家赔偿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事由,先后8次向沈某索要人民币454000元。被告人申某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454000元以及车旅费1000元,谎称转交“韩梅”,实际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15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办案经费人民币28000元,于同月18日下午,在家中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

2.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20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办案经费人民币48000元。后于次日上午,在沈某家中,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48000元。

3.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23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赔偿款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32000元。后于同日在沈某家中,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32000元。

4.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8月27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办案经费人民币80000元。后于同月30日,在家中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

5.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9月初的一天,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帮助沈翻案的经费人民币100000元。后于同年9月2日晚,在南通君之妍服装厂门前,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车旅费人民币1000元。

6.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9月5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办案经费人民币30000元。后于同日,在沈某家中,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7.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9月7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赔偿款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3000元。后于同日,在沈某家中,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53000元及宴请费用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申某于2012年9月13日,以“韩梅”的身份向沈某索要结案经费100000元。后于次日,在如东县四十塚附近王某(沈某之妻)的车上,收取沈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

2012年10月16日,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申某有嫌疑,2012年12月7日向其了解情况,但被告人申某未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处扣押了银色的cayon手机和黑色的长虹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申某到其店里玩,对其讲他有个舅舅叫蒋某在南京一大学当部长,蒋某有个学生在省信访局工作,可以帮其解决已被拆迁房屋的补贴问题,其相信了。2012年8月11日下午,申某叫其带着上访材料一起到南京找蒋某帮忙,次日他们将该材料交给蒋某。同月15日上午,一个自称是省信访局的委托律师“韩梅”,是个女的声音打电话(电话号码为13615228450)给其,称信访局已经对其房屋拆迁问题成立了工作组,需要28000元的调查经费,并叫其找个代理人将钱交给她。此后申某来找其,并愿意做其代理人。18日上午,其用新办的手机号码13813742318打电话给“韩梅”,“韩梅”挂掉电话后回电话给其,叫其让代理人带28000元到无锡兴隆宾馆交给她。当天下午其在申某的家中交给申28000元以及车旅费2800元。当天晚上,“韩梅”打电话称已收到28000元。申某从无锡回来后退给其100元。2012年8月20日,“韩梅”又打电话向其索要办案经费48000元,并叫代理人将钱送到南通的格林豪泰宾馆交给她。次日上午,其在家中交给申某48000元以及车旅费1000元,让他到南通将该款交给“韩梅”,后“韩梅”打电话给其称收到48000元。8月23日,“韩梅”又打电话称要缴32000元的个人所得税才可以得到138万元的房屋拆迁赔偿款,以及还要提交对任永峰的举报信,并叫代理人将钱送到南通凯峰宾馆交给她,当天,其在家中将32000元、车旅费500元以及举报信交给申某。后“韩梅”还打电话称钱和举报信均已收到。8月25日,“韩梅”打电话告诉其任永峰(老坝港镇的领导)、缪昌平已被带到上海隔离审查了,其不放心还到镇政府看,因没有看到任永峰就相信了“韩梅”的话。8月26日,有个自称是任永峰,声音比较沙哑的人打电话给其称因为其上访举报而将他隔离审查。后来一个自称是缪昌平的人也用同一手机打电话给其说了同样的问题。其后来才得知任永峰是被调到南莫镇工作了。8月27日,“韩梅”打电话称还需要办案经费80000元。其向丁华借了40000元,凑足了80000元以及2800元车旅费在申某的家中交给申某,让他送到南京交给“韩梅”。后来“韩梅”打电话称钱已收到,并叫其将用钱的账全部毁掉,其就将用钱的账本和票据全部撕掉了。后来“韩梅”还打电话告诉其房屋的赔偿款可获得286万元,过几天将钱打到其账户上,实际上后来根本没有打钱过来。2012年9月初的一天,“韩梅”称要帮其将以前的一起香炉案进行翻案,还须10万元的办案经费,其就向蒋笑倩借了5万元,另外加上经营摩托车的货款,凑足了10万元以及1000元的车旅费,9月2日晚,和其妻王某在君之妍服装厂门前交给申某,让他将该款送到南京交给“韩梅”。9月5日,“韩梅”称10万元不够,还需要3万元办案经费,当天其在家中交给申某3万元,让他到南京交给“韩梅”。9月7日,“韩梅”打电话告诉其香炉这件事可以得到352万元的赔偿款,但要先交53000元的个人所得税,还要请相关人员吃饭需要8000元,并叫代理人将款送到南通。当天,其在家中就给申某61000元以及车旅费500元和12包软中华香烟,让他到南通交给“韩梅”。后“韩梅”打电话称已收到。9月10日上午,“韩梅”打电话叫其到南通签字,准备办赔偿款共计638万元的相关手续。可其到南通后,“韩梅”称其已被公安局监视了,不与其见面,并约次日到海安老坝港办签字手续。9月11日,有人以“韩梅”手机打电话给其称“韩梅”出了车祸,被送往上海治疗。9月13日,“韩梅”打电话叫其将名字签在空白纸上,以及还需要10万元的结案经费,让代理人送给她。9月14日,其凑了75000元以及车旅费1000元,在其妻王某的车上交给申某,让申某将该款交给“韩梅”,不足的部分让申某代垫一下。9月15日,其打电话给“韩梅”,“韩梅”称赔偿款9月17日到账,但9月17日未有钱到账。其再次打电话给“韩梅”,“韩梅”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后来到了11月份“韩梅”用13584062031的手机号码与其通过电话,但赔偿款一事一直未能兑现。其从未见过“韩梅”,均是电话联系,而且每次都是“韩梅”打电话给其,即使其打电话给“韩梅”,“韩梅”也挂掉,回电话给其。“韩梅”的声音比较沙哑,有点像男人的声音。其电话号码分别为13906276939、13813742318。

(2)到庭证人王某(系沈某之妻)的证言及电信公司出具的缴款发票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沈某在南通君之妍服装厂门前交给申某10万元以及1000元的车旅费,让申某将10万元交给一个叫“韩梅”律师,帮沈某翻案;9月14日,沈某叫其开车子送他和申某到如东,在车上沈某给了申某7.5万元以及500元的车旅费。其电话号码是15006273902,其家中号码分别为88257653、小灵通号码为18912407153。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申某与其系远亲,申某曾和沈某交给其一上访材料,拜托其帮忙。其找到一位在南京市信访局工作的原来老部下,向他说明了情况,他认为这种事情太多,其就没有把此事放在心上,根本就没有托什么律师办事,也没有帮着什么忙。

(4)证人卞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海安移动公司角斜自办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3615228450的号码是由海安移动公司角斜自办厅放在角斜镇角西村卞某的代理点销售的。卞某于2012年8月份将该号码卖给一男子。

(5)证人朱某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南京市火车站附近开了一家小店,经营移动公司代理业务,13584062031号码是其于2012年11月2、3号期间卖给一男子。经其照片辨认,指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申某。

(6)书证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中心没有叫韩梅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聘请过叫韩梅的律师协助信访工作。

(7)物证手机两部以及书证海安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海安县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申某的两部手机,分别为银色的cayon手机(手机号为15950877062)和黑色的长虹手机(手机号为13862715480)。其中银色的cayon手机内含变声软件,可以将男性声音变成女性声音。

(8)书证移动通话清单、手机轨迹分析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底,被告人申某1386271548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与“韩梅”1361522845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高度一致,大部分的时间均在海安县老坝港镇区活动,甚至两个手机号码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从海安到南通,再从南通到海安,两个号码的活动轨迹完全一致。2012年11月3日至6日,被告人申某1386271548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与“韩梅”13584062031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均是从南京到大连。被告人申某持有的13862715480手机号码在2012年8月14日之前,曾在1.3579E的手机设备号上使用;在8月15日至8月26日期间,曾间或的在该手机设备号上使用。“韩梅”持有的13615228450手机号码在2012年8月15日至9月22日之间,一直在1.3579E的手机设备号上使用。2012年11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韩梅”持有的13584062031手机号码一直在1.3579E的手机设备号上使用。用扣押的被告人申某cayon手机(手机号为15950877062)打电话,移动话单上显示的设备号为1.3579E,说明“韩梅”使用的手机就是cayon手机。

(9)证人康某、蒋某某、丁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丁华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2012年8月底至9月初的期间,沈某、王某夫妇先后向他们共计借款24万元。

(10)书证被害人沈某提供的便条、谈话录音记录、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沈某家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沈某于2012年8月18日至9月7日先后从银行内取款237600元。沈某从8月18日至9月14日共给被告人申某455000元。

(11)书证被告人申某和申天天、季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证人申天天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某的银行卡内于2012年8月18日存入28000元,9月14日存入25000元,9月15日存入75000元,在其女儿申天天的卡内存入85000元。而在申某妻子季平、女儿申天天的银行存折内只能体现每个月有二、三千元的工资收入。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房产认购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6日申某找其买房子,房价为40万元,9月8日其与申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当天申某给付现金30万元,余下的10万元到年底分期给付,现已全部结清房款。一开始,其妻不同意卖给申某,因为申某不是有钱的人,而且名声不太好,后来申某同意先给30万元的现金,其才同意卖给申某。

(13)证人季某(系被告人申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申某没有固定工作,家中所谓的古董也没有卖过,申某有时要问其拿钱用。其和女儿申天天每月的工资都在3000元左右。向王元彪购房,其出了15万元,女儿出了10万元,亲家出了10万元,女婿出了10万元。

(14)证人申天天(系被告人申某之女)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没有固定工作,平常在家忙农活、养蚕,有时开车送送客,有时还向其拿钱用。平常较懒,不出去赚钱。其手机号码为18795453321。

(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叫申某跟踪或监视沈某。其从沈某的家属处得知沈某被骗掉47万元左右。2012年3月份任永峰被调到南莫镇任党委书记,缪昌平是滨海新区规划建设局局长,二人均没有被隔离审查。

(16)证人王某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沈某到南京上访,是申某举报的,后得知沈某被骗掉几十万元。

(17)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任某某没有被隔离审查,2012年8月26日其也没有打电话给沈某。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沈某之妻王某讲沈某给了申某近五十万元,找人上访。其没有对申某非法拘禁。

(1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申某为购买房屋一事用13862715480的手机号码多次打电话给其。其电话号码是13776997606。

(20)书证江苏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及老坝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某入住宾馆的情况,以及2012年9月至12月份,该所未接到申某被非法拘禁等情况的报警。

(21)电话录音的光盘,证明沈某、王某夫妇与被告人申某、“韩梅”律师通话录音的情况。

(22)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

(2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称2012年8月中旬,其和沈某到南京将上访材料交给其舅舅蒋某,请他将上访材料转交到省信访中心。后沈某找其称有个叫“韩梅”的律师帮助处理此事,并给其2800元,让其将该款送到无锡兴隆宾馆,交给“韩梅”。其就到了无锡的这家宾馆与“韩梅”见面,并交给她2800元。“韩梅”是个女的,四十多岁。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其帮沈某送举报信和2000元到南京顺特宾馆交给“韩梅”。“韩梅”收到钱后,还打电话给沈某称钱收到。第三次是沈某叫其到南通格林豪泰宾馆送2000元给“韩梅”。第四次是2012年9月14日,沈某叫其到南通送33000元和12包中华香烟给“韩梅”,是“韩梅”帮他请客的费用,其中沈某在君之妍服装厂门口给其8000元,让其代垫25000元。其到南通后在长江宾馆附近将钱、香烟均交给“韩梅”。其电话号码为13862715480、15950877062。“韩梅”还用“136”开头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其。此外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其使用的两部手机,分别是银色的cayon手机和黑色的长虹手机。

关于被告人申某提出从8月中旬开始到9月中旬,其使用13862715480号码的手机一直在沈某处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贤达的证言以及该号码的通话记录单能相互印证,证明从20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该号码大量地与沈某所使用的13906276939、13813742318两个号码联系;在此期间,该号码还经常与其女儿申天天的18795453321号码以及与周贤达13776997606的号码联系。被害人沈某称申某正常用该号码与其电话联系,其根本没有控制申某的手机。证人周贤达也称在此期间,被告人申某为购买房屋一事经常与其联系。故在此期间,13862715480手机号码一直是被告人申某使用,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申某提出确有“韩梅”此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韩梅”与被告人申某是同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移动通话清单、手机轨迹、手机设备号分析、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1)申某与“韩梅”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一致。20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底,被告人申某1386271548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与“韩梅”1361522845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高度一致,大部分的时间均在海安县老坝港镇区活动,甚至两个手机号码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从海安到南通,再从南通到海安,两个号码的活动轨迹完全一致。2012年11月3日至6日,被告人申某13862715480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与“韩梅”13584062031的手机号码活动轨迹均是从南京到大连。(2)申某与“韩梅”所使用的手机具有同一性。被告人申某持有的13862715480手机号码在2012年8月14日之前,曾在1.3579E的手机设备号上使用;在8月15日至8月26日期间,曾间或的在该手机设备号上使用。“韩梅”持有的13615228450手机号码在2012年8月15日至9月22日之间,一直在1.3579E的手机设备号上使用。2012年11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韩梅”持有的13584062031手机号码一直在1.3579E的手机设备号上使用。因手机设备号具有唯一性,故韩梅所用的手机是被告人申某使用过的手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申某的cayon手机,该手机打电话时显示的设备号为1.3579E,与“韩梅”使用的手机设备号具有同一性,因此扣押的cayon手机就是“韩梅”使用的手机。(3)“韩梅”后来使用的13584062031手机号码,被告人申某庭审中称是其在南京购买的,且使用了五、六天,后被“韩梅”拿走。根据该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只使用了四天,其中绝大部分是与沈某联系,而沈某的证言证明是“韩梅”与其联系的。且该号码使用的手机是在被告人申某处扣押的手机,因此被告人申某辩称是被“韩梅”拿走该手机的说法不可采信。(4)书证海安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某处扣押的cayon手机内含有变声软件,可以将男性声音变成女性声音。(5)根据“韩梅”所使用的13615228450、13584062031两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明“韩梅”使用的上述两个号码,基本上是与沈某、王某夫妇联系,根本没有与被告人申某使用的13862715480、15950877062这两个号码联系过,故被告人申某庭审中称打通过“韩梅”的手机号码的辩解意见不能采信。(6)江苏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出具的证明,说明该中心根本没有叫韩梅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聘请过叫韩梅的律师协助过信访工作。综上,被告人申某实际上与“韩梅”系同一人,其所辩解的“韩梅”此人并不存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某提出沈某、王某与其对账的谈话录音,是2012年11月12日,其被他们押到沈某家中照着纸上写的说的辩解意见,经查,谈话录音、证人孙涛涛的证言、通话记录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沈某夫妇是2012年10月7日在其家中与被告人申某对账的,并非2012年11月12日;且谈话过程是以商量的口气核对沈某所给申某的钱款,没有胁迫的内容。沈某夫妇还请申某帮忙找“韩梅”此人,并拜托他找蒋某能关心此事,其间被告人申某还与蒋某通电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某提出其只收了沈某14800元均交给了“韩梅”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申某的诈骗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康华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沈某提供的便条、银行存折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沈某从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从银行取款237600元,沈某、王某向康华、蒋笑倩等人借款24万元。(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便条以及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与被告人申某在宽松、协商的环境下核对沈某所给申某的钱款455000元,这与沈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中沈某分别于2012年9月初和9月14日,给申某10万元和车旅费1000元、7.5万元时,王某亦在场。(3)被告人申某以及申天天、季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屋转让合同以及证人季某、申天天、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申某平时没有固定工作,家中所谓的古董也未卖过,用钱有时向家人要。其妻子、女儿每月的工资只有二、三千元,但申某于2012年8月18日存入28000元,9月14日存入25000元、9月15日存入75000元,后又存入85000元。而在9月8日,申某家中购买房屋,支付了30万元。申某称沈某在8月中旬到无锡兴隆宾馆送款给“韩梅”那次,沈某只给其2800元,而在当天其存入银行的却是28000元,这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称给申某28000元能够印证。且其在家中花大笔现金购房期间,还有大量的现金存入银行,其称卖了“古董”又得不到其妻的印证,故被告人申某对其拥有大量资金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足以证明沈某于2012年8月18日至9月14日先后八次共给申某454000元以及车旅费1000元。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还骗得沈某车旅费共计10300元,由于仅有第5节中车旅费1000元,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于第8节中车旅费问题,由于沈某与王某说法不一,故该节中的车旅费不宜认定,至于其余的车旅费仅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详细印证,故也不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沈某与“韩梅”未曾见面,就给申某47万元并委托申交给“韩梅”,这不符合常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虚构“韩梅”的身份,并冒充“韩梅”与沈某通电话,谎称可以帮助沈某解决房屋拆迁补贴问题以及帮其翻案获得国家赔偿等,使沈某信以为真;加之申某对“韩梅”身份等情况的描述,申某假装帮沈某送款,并一人扮演两个身份与沈某通话联系,使沈某对“韩梅”的身份更加确信,从而交给申某40多万元让他转交,最终沈某被上当受骗。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元,发还给被害人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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