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少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杭某某,男,2012年4月16日生,住海安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法定代理人杭某(系原告杭某某的父亲),男,1990年8月25日生,住址同原告。
被告海安某医院。
原告杭某某诉被告海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8月2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晚12时许,原告之母张女到海安某医院待产,后于4月16日4时32分经助娩产下原告。2012年4月18日,原告及母亲出院。张女产后第3天,家人发现原告左手臂不能活动,出院后即至南通瑞慈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2012年6月28日,家人带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检查显示:左手臂丛神经上中干完全损伤。2012年7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严重损伤,7月23日在气静麻醉下行左臂丛神经探查,神经移位修复手术。2012年7月26日,原告出院。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形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经海安县卫生局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指出,被告方的医务人员接生手法不当,与原告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方持有异议,认为医学会有偏袒医方嫌疑,对其医疗过错责任因素认定过轻。被告未正确采用接生方法接生,直接导致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过错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出生之际即遭遇如此粗暴的对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2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7天×40元/天)、营养费2000元(按2个月计算,每月酌定1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实际发生4000元,部分有票据)、已产生护理费176000元[原告父母二人护理至今,(8000元/月+3000元/月)×1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等损失的80%,即194830.19元;鉴定费5400元亦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待治疗终结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安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辩称: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是原告申请并委托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的,我们表示尊重,按照该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争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后,由我们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予以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虽加重了被告责任,但它是通过合法程序、由合法机关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将被告责任加重至80%无任何依据,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并非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不能确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如果不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是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以后不得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产妇张女因“停经38周+5,有规则阵发性腹痛10小时”于2012年4月16日3时入住海安某医院待产,经产科检查、骨盆测量,诊断为G1P0孕38W+5临产LOA,当日4时32分助娩产下一成熟活男婴(体重4000g),即原告杭某某。2012年4月18日,原告及母亲出院。2012年4月26日,因“左上肢活动减少发现8天”原告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查体:左上肢活动减少,左臂不能活动。诊断:左臂丛神经损伤。2012年6月28日,家人带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肌电图检查显示:左臂丛神经上中干完全损伤之电生理表现,副神经功能可。2012年7月1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严重损伤”。7月23日在气静麻醉下行左臂丛神经探查,神经移位修复,副神经→肩胛上神经;肋间神经3、4、5,运动支→肌皮神经。7月26日,原告出院。其间,原、被告之间医疗争议形成。2012年6月7日,南通市医学会接受海安县卫生局委托,受理杭某某医疗事故争议并通知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后经一系列鉴定程序并对患儿进行现场体检,2012年10月23日,南通市医学会出具南通医鉴[2012]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产妇张女G1P0孕38W+5、下腹痛10小时于2012年4月16日住海安某医院待产,入院专科检查宫高36cm,腹围105cm,宫缩规则;肛查胎膜已破,宫口开全,先露“+3”。医方予阴道分娩,符合医疗原则。根据现有资料结合体检情况分析,新生儿体重4000g,为巨大儿,分娩过程有肩难产。巨大儿、肩难产等因素是导致患儿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因素,且产妇入院时宫口开全,已破膜,先露“+3”,致分娩方式选择局限(产妇入院时已不宜剖宫产)。医方医务人员接生手法不当,与患儿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出具后即已送达原、被告及委托方。该鉴定书备注栏记载: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但原、被告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强烈要求再次鉴定,本院考虑到南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未将送检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确系单方委托进行,原告诉讼中涉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要求无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撑,南通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是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确定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等多方面因素,遂对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通过开庭质证后,由双方共同选择了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8月7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07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并形成鉴定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杭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左臂损伤后先后在南通瑞慈医院、海安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海安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29586.78元。2012年7月19日至7月26日,原告在上海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间,原告由家人陪同并护理。原告为治疗先后往返于李堡、南通、上海、海安等地,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
又查明,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左臂损伤后,向接生医生徐某某个人借款50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疗。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某医院出院记录,海安县妇幼保健所1个月健康检查记录,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及肌电图报告单,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外科入院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上述各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称2012年4月15日晚产妇腹痛后,他们去找车子,向邻居借钱送产妇去的某医院。
2013年8月28日,原告当庭提交了南通军庆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南通顶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张女系南通军庆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4800元,因家中小孩事故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休假,误工76800元;原告父亲杭某系南通顶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员工,月收入8000元,因家庭事故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休假,误工128000元。被告方当庭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出具证明单位实际存在,原告父母无劳动合同,无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护理费176000元的目的。
原告方遂于庭后向本院补充邮寄了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南通军庆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凯丽工资领据、南通顶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出具的杭某2011年度工资报表。经被告当庭质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凯丽的工资领据内容填写人与签字人系同一笔迹,报表无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签字,单位将某职工全年工资抄于一张表格,不符合财务规范和按月发放工资常规,缺乏真实性。杭某的工资报表是将杭某一人全年工资电脑打印于一张表格,既无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签字,也无工资领取人签字,违反财务规范和按月发放工资常规,同样不具有客观性。
针对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顶艺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度杭某工资报表、杭某误工证明、南通军庆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度张凯丽工资报表、张女误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杭某、张女无劳动合同证明其为出具证明单位的职工,提供的工资领据不符合公司财务规范,无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签字,杭某的工资报表甚至无工资领取人签名,8000元/月的高额收入无相应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报表未按月装入单位会计帐册,用工单位为一名职工单列一张1月至12月的工资报表亦不符合常规,且张凯丽工资单制表人与领取工资签字人为同一人笔迹,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难以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张女与张凯丽为何种关系,故张凯丽的工资单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176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2013年10月28日,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了法医咨询,咨询意见为:原告杭某某系出生时遭受损害致左臂丛神经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于其系刚出生的婴儿,正常需要一个人生活护理一年六个月左右,这段期间的护理不能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小孩出生不久即行治疗,至今已有一年六个月,这段期间可以考虑增加一个人护理,即赔偿范围认定原告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一年六个月。治疗后考虑臂丛神经损伤的正常康复治疗期间为二年,如果二年后还未康复的话,再行治疗已经意义不大。在原告康复治疗二年期间可以考虑由一人护理,康复期满后即不再考虑护理。关于营养期限,虽然小孩在哺乳期间,但臂丛神经损伤恢复需要营养,小孩哺乳期内的营养可以通过母乳吸收,一年的哺乳期满后可再考虑六个月的营养,即原告的营养期限总共为一年六个月。关于伤残等级评定问题,目前原告已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随着其康复治疗,原告左上肢功能只可能恢复或者维持现状,不会比现有的状况差,如其以后重新评残,等级只会越来越低,反而对原告不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医院在产妇张女生育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与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2、原告杭某某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产妇分娩过程中医院是否因诊疗过错行为导致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过错行为的认定,应当参照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07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予以确定。因为本案中,产妇张女因“停经38周+5,有规则腹痛10小时”于2012年4月16日3时入住海安某医院待产,经产科检查及骨盆测量,医方诊断“G1P0孕38W+5临产LOA”明确。医方根据产妇入院时宫缩强,胎膜已破,宫口开全,先露+3,骨盆测量无异常,无糖尿病史,选择经阴道分娩,未违反相关诊疗常规。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1)医方在产前估计胎儿体重4000克左右,在入院诊断中漏诊巨大胎儿,对巨大胎儿易发生臂丛神经损伤的风险估计不足,且未就此与患方进行沟通。(2)根据患儿4月26日因“左上肢活动减少发现8天”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6月28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7月19日患儿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断左臂丛神经严重损伤,进而进行诊疗和临床表现,符合肩难产造成的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临床特点。巨大胎儿一旦选择经阴道分娩后,在胎儿娩出时,应常规作较大的会阴后一侧切开术,同时做好肩难产的准备工作。而被告某医院在本病例中未常规作较大的会阴后一侧切开术,从而增加了胎肩娩出时的阻力,存在医疗过错。(3)新生儿娩出后,医方未认真检查上肢活动情况,以致未能及时发现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人民卫生出版社第7版《妇产科学》示:胎儿体重≧4000g,肩难产发生率为3%-12%。臂丛神经损伤是巨大胎儿经阴道分娩难以规避的并发症,只有剖宫产是巨大胎儿规避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的唯一有效的分娩方式,但原告母亲张女入院时宫口已开全,错过了剖宫产时机,只能采取经阴道分娩。阴道分娩过程中,一旦发生肩难产,常规的助产方法是难以奏效的,应选择对肩难产特定的助产方法,以便尽量争取规避或减轻患儿臂丛神经损伤等人身伤害。但被告某医院接生医生未能认识到巨大儿发生肩难产致臂丛神经损伤的可能,未针对性地采取规范的助娩方式,出生后亦未认真检查患儿上肢活动情况,与患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江苏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杭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而产妇及其家人直至产妇腹痛后才匆忙外出寻找车辆,并向邻居借款入院,根本没有做好产妇临产前的准备工作。另据产妇家属签字的病案资料记载,产妇张女在有规则腹痛10小时后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其入院时胎膜已破,宫口开全,先露+3,已经错过了剖宫产时机,导致医方只能选择经阴道分娩方式,增加了胎儿肩难产造成损伤的风险,并最终导致胎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生产方自身亦存在过错。胎儿体重4000g,为巨大儿,是客观事实,通过母亲阴道分娩,必然会增加了胎肩娩出时的阻力,增加了胎儿肩难产的风险系数。综上,原告亦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3]07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的结论,该医疗损害鉴定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据以鉴定的材料亦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当庭提交,故该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可定案证据,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2,经本院核实,原告左手臂丛神经损伤已经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586.78元(其中,医疗费28166.78元,有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印证;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职工技术协会购买电极片、电缆线、康复治疗仪花费1420元的发票5份均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正式医药费发票,理当予以剔除,但考虑到原告治疗病历中确有电刺激和康复治疗的医嘱记载,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予以支持。建议原告今后如确需治疗应谨遵医嘱,至正规医疗机构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并按照上下级医院医嘱循序治疗,否则产生的相关费用势必会由原告自行负担)、住院伙食费126元(原告住院7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000元(参考法医咨询意见,原告伤后共需营养期限为1年6个月,按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营养费共为5400元,但其仅主张至目前为止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准许;其余营养费,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28800元(参考法医咨询意见,原告伤后至康复期满共考虑一人护理3年6个月,但原告只主张了16个月的护理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为176000元,本院根据争议发生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其主张16个月期间的护理费为28800元;尚余26个月的护理费,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1800元(原告为治疗与家人往返于李堡、南通、上海、海安等地,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陪护人数、票价情况可以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可以认定458元。上述损失合计62770.78元,由于某医院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某医院赔偿50%。此外,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原告杭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残疾赔偿金,这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其在法定期限内(自其知道确定的伤残等级之日起一年内)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医方过错对患方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原告自出生之日起即遭受损害导致八级伤残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被告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杭某某医疗费14793.39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6385.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某医院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6901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3450元、被告某医院负担3451元(被告某医院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杭某某代垫,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