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商初字第0057号
原告叶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海安县海安镇。
被告薛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海安县海安镇
被告陈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海安县海安镇。
原告叶某与被告薛某、陈某、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薛某、王某共同签订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江苏三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维公司),由薛某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被告薛某却以其妻即被告陈某名义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南通三维干燥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维公司)。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薛某银行帐户汇入30000元。同年8月7日,南通三维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承认收到原告投资款30000元。南通三维公司系被告陈某一人出资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任该公司监事。原告交纳出资后,南通三维公司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陈某、王某成立清算组,注销了南通三维公司。原告是基于对被告薛某、王某的信任而共同设立江苏三维公司的,但被告薛某却将原告的投资款给了南通三维公司,而南通三维公司又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被告陈某、王某又在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薛某、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
被告薛某辩称:2012年6月27日,我与原告、被告王某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后因某种原因我请中介机构以陈某的名义办理了南通三维公司,并约定南通三维公司成立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我们,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同年9月5日,我联系原告和被告王某去中介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原告不同意接受股权而未到场。在此情况下,被告陈某只好注销南通三维公司。我同意解除出资协议书。但原告所诉的投资款已经用于购买设备和开办公司费用的支出,无法返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要求原告分担。
被告陈某辩称:出资协议书中拟设立的江苏三维公司与南通三维公司没有关联。南通三维公司的出资与原告和被告薛某、王某无关。南通三维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2012年6月27日,我与原告叶某、被告薛某签订了出资协议书。三方均同意先以被告陈某的名义登记成立公司,以后再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们。我和原告的投资款均是汇到被告薛某银行帐户的。我不同意解除出资协议书,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薛某(甲方)、叶某(乙方)、王某(丙方)作为发起人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以下称为发起人)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江苏三维公司(暂定名);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分阶段进行,本次暂定为首期投资金额(设备投资)计15万元,其中甲方出资额暂定为7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50%股份,乙方出资额暂定为3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20%股份,丙方出资额暂定为4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30%股份,三方投入新公司的现金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足额存入公司临时帐户;三方同意指定薛某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各发起人有权审核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全体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费用按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分摊;等等。协议签订后,薛某负责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筹办事务等工作。同年7月13日,原告将首期投资款30000元汇入薛某的银行帐户。王某也向薛某交纳了首期投资款45000元。但薛某至今未能注册设立前述江苏三维公司。
同年6月29日,薛某委托徐金树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同年7月11日,由被告薛某操作,以其妻(被告陈某)名义委托中介公司申请注册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该公司登记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某一人,注册资本100万元,陈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监事。后薛某和王某协商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述发起人,但一直未能实现。同年10月16日,陈某以公司成立以来,业务一直未能开展,经营一直处于停顿状态为由,成立由陈某、王某二人组成的清算组,决定解散南通三维公司。同年12月2日,陈某、王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清算报告,同年1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通三维公司注销。
同年11月2日,叶某发函给薛某、王某,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并要求返还30000元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南通三维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内容为:南通三维公司股东叶某截止2012年8月7日已投资3万元人民币。原告陈述印章是中介公司的办证人员根据薛某的要求加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认为,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叶某自己加盖的,其所收的3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未转入南通三维公司。被告陈某认为,该证明上的印章是叶某私自加盖的,南通三维公司的股权未转让给叶某,叶某不是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薛某提供了费用清单和汇总表,该表上有薛某和王某签名。薛某以此证明,其为筹办江苏三维公司购买设备和原料、支付开办费用和员工工资而支出16448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表没有相应的支出票据佐证,未经原告的签名审核,真实性不能认定。
上述事实,有出资协议书、汇款凭条、出资证明、南通三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资协议书是三发起人(叶某、薛某、王某)为确定各发起人为设立、筹建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实质是发起人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问题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故关于有限公司发起人问题可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规定。
原告签订发起人协议的目的是设立江苏三维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后来该公司未能设立。薛某虽然操作设立了南通三维公司,但该公司的股权未能转让给三发起人,且该公司现已注销,再无法转让股权。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现发起人之间已互不信任,设立有限公司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时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全体股东原本意愿时,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发起人首期出资额合计为15万元,达不到100万元的20%,故该公司也不可能设立。原告要求解除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南通三维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设立,而叶某于2012年7月13日才向薛某交纳出资款,南通三维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应不包含叶某的投资,诉讼中工商登记出资人陈某亦明确否认接受叶某出资款,且表示南通三维公司与江苏三维公司无关(即无追认原告为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故不论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上南通三通公司的公章是谁加盖的,该证明均不能证实叶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薛某为叶某和王某共同委托的公司设立登记代理人,并由其实际负责公司筹办事务。薛某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成立江苏三维公司向工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活动,故其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出资协议书记载,公司设立过程中筹备费用的支出须经各注册发起人审核,薛某虽提供费用清单,但未有相应的合同、原始凭证、票据佐证,尤其公司尚未成立甚至未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即产生固定资产、生产原料、员工工资等,且该费用清单未经委托人叶某签名审核,真实性及关联性难以认定。
同时,根据出资协议书记载,首期投资也仅为设备投资,不包括生产原料和员工工资。故其所辩本院难以支持。在解除出资协议的情况下,应由薛某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出资款。根据被告陈某所辩及工商登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所辩不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受托人薛某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存在过错。而根据出资协议,王某与原告同为委托人,没有任何过错,王某所辩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薛某、叶某、王某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
二、被告薛某返还原告叶某出资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已由原告叶某代垫,被告薛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员 ***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