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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李民初字第0057号
  发布时间:2014-03-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李民初字第0057号

原告范某某。

原告王某一。

原告王某二。

被告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与被告储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亲属王某三出国劳务,二者系雇佣关系。2008年6月13日,王某三向被告报到上班后,即跟随被告赴境外劳务。途中,王某三生病。因被告不作为,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要求王一人带病独返,导致王某三不治身亡。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6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8.6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46838.67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证明三原告作为王某三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审批表,证明王某三的出国手续办理情况。

3. 盐城公安机关出具的《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王某三由被告通过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组织出国。

4.王某三护照及附件,证明王某三出国劳务手续由南通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办理。

5.锦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三在出境途中死亡。

6.《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三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作导致的猝死。

7.8.9.10.11.12.13杨某某(同列车乘客,证实受储某某之托照顾王某三,将王某三背上列车,仅给王吃苹果、倒水,后回自己座位睡觉)、李某某(1472次列车当班乘务员)、闫某某(与王某三同乘1472次列车邻座乘客,看到王上车后大口喘气,脸色不好看,伏在列车小桌上)及陈某一、陈某二、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杨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系复印件,原告称来源于沈阳公安部门,证明王某三死亡前的状况。陈某一、陈某二等人调查笔录由原告代理人等制作,证明王某三到俄罗斯打工由储某某联系及2008年6月13日以后的行程。

14.海安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一份,来源于李堡派出所。证明2010年春节期间储某某回来后,原告方与其发生冲突,李堡派出所于2010年2月3日调解,原告直至2010年2月13日才知道被告的存在及王某三是由被告组织出国劳务的事实。

15. 1472次列车客运记录,证明王某三死亡时携带了大量物品。

16.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陈晓虎证言:2008年6月13日,前往俄罗斯的工人包括王某三在内共约60人一起集中到储某某家中,先乘汽车到达徐州,又从徐州乘火车至哈尔滨,再到满洲里。自哈尔滨上车后,王某三即感身体不适,到满洲里后,储某某买了药给王某三吃,同时遇到两个从满洲里回来的人,储某某委托这两个人将王某三带回来,其余人员跟随储某某仍一起前往俄罗斯。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9、14-16予以认可,对证据10-13由代理人制作,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对王某三与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起纠纷已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使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三的死是因为心脏病发作,无法预见,也无法抗拒。3.王某三本人要求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告也委托了杨某某予以照应。被告作为非义务人员根本无法预见王某三的病情及后果,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4-16,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0-13,因制作人为本案代理人和原告王华岳父,形式不合法,其内容是否真实,可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储某某雇佣王某三(生于1951年1月8日)等122人,准备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被告储某某利用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资质,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出国人员的相关手续。同年6月13日,王某三与其余40余人一起至被告储某某处集合后乘汽车先到徐州,转乘火车经哈尔滨于6月15日至满洲里。到达满洲里后,王某三感觉身体不适,被告储某某即让王某三回家,与路遇的杨某某(大丰市草堰镇)等两名回程人员打招呼照顾王某三。王某三随即从满洲里返回哈尔滨,6月16日,王某三被杨某某背上1472次列车从哈尔滨出发,上车后王某三即大喘气、脸色差,一直伏在列车小桌上,杨某某仅是照应王某三吃苹果、喝水,深夜杨某某回座位睡觉。6月17日凌晨,列车驶离沈阳北站后,王某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经大虎山站120急救医生确认死亡。6月20日,受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委托,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对王某三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6月25日,锦州公安处作出沈(锦)公刑(法医)[2008]093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考虑王某三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作导致的猝死。

王某三死亡后,因被告储某某在俄罗斯,原告方从被告储某某委托的他人处二次取款81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此款用于王某三后事料理,原告不再主张丧葬费用。

2010年,本案三原告以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国际公司)为被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诉因、以该公司与王某三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向三原告赔偿王某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20356元。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三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并非在劳务过程中遭受到外来伤害所致,与被告的代办出境手续无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该公司在案涉委托合同中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酌定由该公司一次性给予三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要求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赔偿因王某三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20356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补偿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人民币25000元。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12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我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储某某雇佣王某三赴俄罗斯从事劳务,王某三在途中生病,被告储某某未尽危险防范义务,致王某三突发心脏病死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王某三乘车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第三,被告储某某有否尽到防范义务,主观上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该当事人以不同诉因再次起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08年,本案三原告以王某三与南通国际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崇川法院起诉。经崇川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三等出国劳务人员实际系由储某某雇佣后出国劳务;王某三与南通国际公司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王某三的死亡与南通国际公司代办出境手续无因果关系,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三原告以与被告储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应由储某某承担因王某三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诉因与上次完全不同,且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受理三原告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王某三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并非在劳务过程中遭受外来伤害所致,但是王某三发病、死亡的地点在赴俄罗斯劳务的途中,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被告储某某的统一组织下,王某三乘车的目的指向十分明确,即与其他雇员共同受雇于被告储某某,安全到达目的地,使被告储某某雇佣其从事建筑工程的意图得以实现。因此,王某三乘车行为是从事具体雇佣活动的开端和必经环节,应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争议焦点三,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其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危害时,雇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必要的防范。从事雇佣活动,除雇佣本身外,客观上包括工作场所、设备等,主观上还包括雇员的身体状况。此为雇主危险防范义务的具体化。2008年6月15日,被告储某某一行到达满洲里后,得知王某三身体不适,即让王某三回家,对可能预见的危险情况既未送当地医院治疗,也未通知其亲属,仅与路遇的两名回程人员打招呼,照顾王某三,自己继续前往俄罗斯,一走了之,未尽危险防范义务,因此,对王某三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三的死亡是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与其自身健康状况有直接关系,其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由其自身承担70%责任,被告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储某某称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原告死亡赔偿金160080元(8004元/年*20年),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按当年赔偿标准主张,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三原告主张范某某生活费36758.67元,因原告范某某生有二子,并非王某三的被扶养人,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2万元,此项赔偿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与弥补,与物质损害赔偿存在本质差别,不宜计入损害赔偿总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赔偿义务人单独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死亡赔偿金48024元。

二、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范某某、王某一、王某二负担610元,被告储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储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储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审 判 员 ***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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