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墩民初字第0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第五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第五季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第五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3年7月11日、8月2日、9月1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第五季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我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部分店面房租赁给王某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年15万元。但王某于2010年底随意撤离租赁房屋,未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现要求解除与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将海安县中大街商业步行街7幢一层114—121号房屋交还第五季公司,给付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租金36.5万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王某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租金,王某已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不再返还,抵算所欠我公司的租金。
南通第五季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出下列证据:
1、海安县中大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润洋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
2、润洋公司与杭州第五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润洋公司将海安县中大街部分店面出租给杭州第五季公司经营。
3、王某与南通第五季公司签订的海安县中大街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
4、2009年9月18日润洋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润洋公司对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表示同意。
5、2009年9月28日杭州第五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杭州第五季公司授权南通第五季公司有权转租海安县中大街店铺、收取租金等。
6、2010年4月2日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租金标准、返还利息、垫付的电线灯具费用等作了约定。
7、2013年1月28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2011年6月开始,王某所租店面一直处于关门未营业状态,物业管理费未按时缴纳。
8、照片黑白打印件16张,分别证明王某撤离了涉案所租赁房屋、王某所租店面的电表箱状况、物业公司催交物业费情况,王某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电费,电表被拆除的情况。
9、中大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是中大街的物业管理公司。
对上述证据王某质证后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南通第五季公司的诉讼主张。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对证据7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8认为照片不是原件,无拍摄时间、无拍摄者姓名、无王某经营的千仞岗的标志,不认可。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合同没有公示。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系南通第五季公司单方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责任。中大街商业步行街开业率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80%,导致我经营的服装严重积压,按照合同约定,我不应向原告缴纳房租。我方并没有撤离所租赁房屋。要求驳回南通第五季公司本诉请求。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南通第五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100万元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已经缴纳的房租10万元、约定的利息1万元及装修代垫资金3万元,赔偿我的店面装修残值3941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所举证据有:
1、2009年9月16日南通第五季公司收据三张,证明南通第五季公司收取了租金1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
2、2010年4月2日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南通第五季公司返还王某安装电线灯具的垫付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房租5000元,约定抵算房租。
3、常熟市千仞岗制衣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从2009年10月份至11月份,王某从千仞岗公司进了羽绒服约四五百万元,由于海安县中大街开业率不足,造成大批羽绒服积极造成营业损失。
4、照片黑白打印件24张。证明王某所承租的房屋的现状及大量服装积压在所租店铺内。
5、润洋公司起诉状一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南通仲裁委员会(2010)通仲裁字第92号裁决书,此组证据证明了海安中大街开业率达不到80%,南通第五季公司公司无力经营拖欠润洋公司房租。
6、2009年10月1日杭州第五季公司授权书,证明南通第五季公司在海安县中大街商铺租赁活动中一切后果由杭州第五季公司承担。
7、2013年7月1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开出的物业管理费收据、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目前不欠物业费和电费。
8、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鉴(2013)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750元,证明所租房屋装修残值为39410元,花费评估费750元。
南通第五季公司对王某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的诉讼主张、王某的主张目的不能同意。对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7认为是收据而非正式税务发票,也不能证明王某已缴清所有的电费。对证据8中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王某装修店面南通第五季公司不清楚但也不反对,费用不应由南通第五季公司负担。
诉讼中王某书写了已交房租及费用一览表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南通第五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中大街步行街一层汇总表》,该表载明经仲裁人员现场确认海安县中大街第2、3 、6、7、12、13、17、18、1-A、5-A、12-A、17-A号一层应有店面232间、开业140间;调查了润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主要了解海安县中大街店铺出租情况及开业率相关情况,南通第五季公司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王某认为笔录中有关房屋出租交付给南通第五季公司情况属实。
反诉被告南通第五季公司答辩称:合同备注中的两个条款显失公平也不合理,备注第一条约定不明,不应适用。王某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结合上述南通第五季公司、王某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南通第五季公司所举证据中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王某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难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南通润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洋公司)将其开发的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第2、3 、6、7、12、13、17、18、1-A、5-A、12-A、17-A号楼宇的第一层大部分店铺出租给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第五季公司),双方签订润洋·中大街租赁合同,约定杭州第五季公司租赁润洋公司上述房屋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全部商铺正式开业。2012年7月16日,润洋公司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杭州第五季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承租的中大街铺位约2288.17平方米,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同年10月29日,双方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自2012年10月22日解除润洋公司与杭州第五季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杭州第五季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前退还尚在管理的剩余的2288.17平方米店铺等。
2009年9月28日,杭州第五季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南通第五季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杭州第五季公司授权南通第五季公司办理上述租赁合同中获得承租权的房屋租赁经营的相关事宜,南通第五季公司的权利具体明确为:“1、有权以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名义与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有权向商户追缴租金及其他费用;3、有权以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名义解决商户的问题”。同年10月1日,杭州第五季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载明其与润洋公司签定的上述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商铺的转租权全权授予南通第五季公司,一切后果由杭州第五季公司负责。
2009年9月15日,南通第五季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商业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作为承租人承租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商业步行街7幢一层114-122号房屋,经营业务为“服装卖场”,租赁房屋类型为商业用房,实际面积538.36平方米;租赁期限5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计租金8万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万元,王某须在签订本合同后一次性支付,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30天内,无对房屋设备的损坏赔偿事项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经甲方确认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乙方签订合同后,又不租赁房屋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赔偿。物业管理费自租赁日起算,收费标准按面积由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乙方应按公用事业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指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电费等公用事业费用。水、电费由物业公司统一按月收取并代为支付。合同期满后,甲方和乙方的租赁关系自动转化以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元/天,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租金按每半年支付。原保证金继续转为租赁保证金。免租期四个月,分别为2010年3月、4月和2015年5月、6月,免租期内不收租金。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南通第五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1)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随意撤离该房屋。……(5)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费用超过15日的;(6)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上述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进,若乙方拒不改进,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没收保证金,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的赔偿金作为对甲方预期利益的补偿,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备注中约定:“1、整体开业率需达80%,且营业期间不得连续三个月开业率低于80%,否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付租金等费用;2、合同期限内,在乙方未违约的前提下,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提高租金,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损失100万。”同月16日,王某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 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5个月的租金8万元,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预付款2万元,南通第五季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月18日,润洋公司向杭州第五季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对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定的租赁合同表示认可。2010年4月2日,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房屋由7幢一层114—122号变更为114—121号,并约定每年租金按15万元计算。由于出租商铺面积的变更,南通第五季公司退还王某先行租赁的5个月租金5000元。还约定王某垫付安装电路灯具等费用3万元。南通第五季公司支付王某利息1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应退款项(包括5万元保证金)合计9.5万元,作为王某预交房租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部分房租。
此后,王某未向南通第五季公司缴纳过租金。2013年1月28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海安中大街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物业公司“自2011年6月接手中大街小区及商业街物业管理至今,7幢114-121号商铺一直处于关门未营业状态,物业管理费至今未按时缴纳”。 王某对该说明不予认可,称自己一直在中大街经营服装至今。2013年7月1日,王某向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海安县中大街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5000元。同月31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海安中大街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王某租赁的中大街店铺不欠该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的电费。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房屋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15万元/年(1.25万元/月)计算。南通第五季公司同意根据2010年4月2日双方补充约定,将王某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南通第五季公司应当给付王某的垫付款3万元、利息1万元均抵作房屋租金,加上王某已给付的租金10万元(包含4月2日补充协议中南通第五季公司承诺退款5000元)合计19万元抵算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底的租金,王某方不同意抵算。
王某称中大街商业街整体开业率低于80%,南通第五季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提交了润洋公司起诉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南通第五季公司无力经营,向润洋公司退还了部分商铺并拖欠润洋公司租金。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就申请人储晓伟与被申请人润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作出的(2010)通仲裁字第92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2009年12月9日,仲裁庭会同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就中大街开铺率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为:案涉楼盘一共十二幢,商铺总计共232间,开业140间,开铺率为60.34%。对上述核查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在核查结果统计表上签字认可。”南通第五季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备注中第一条“整体开业率需达80%,且营业期间不得连续三个月开业率低于80%”义务已履行,并认为应由王某提供证据证明此约定条件未成就。王某认为租赁期间各个月的开业率应以南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为准,实际开业率只有60.34%。
诉讼中,王某申请对所租店铺装璜残值进行评估,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2013)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海安县中大街商业步行街7幢112-121号商铺装修残值为39410元(其中简灯含电线为1590元)。王某花费评估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润洋公司与杭州第五季公司、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润洋公司通知、杭州第五季公司授权书,南通第五季公司收据,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海安中大街管理处情况说明、证明、收据,南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润洋公司起诉状,(2012)通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照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2013)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大街步行街一层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南通第五季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王某同意解除,本院准许。
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应当向南通第五季公司给付房租。王某辩称根据合同备注中第1条,该条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南通第五季公司未履行该条约定的义务,故不同意缴纳房租。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阐述意见如下:首先是对该条约定含义的理解。“整体开业率需达80%,且营业期间不得连续三个月开业率低于80%”,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指的是杭州第五季公司租赁后授权南通第五季公司管理的海安中大街店铺,但对具体店铺数量南通第五季公司称不清楚,王某称是232间。润洋公司与杭州第五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店铺是海安县润洋中大街第2、3 、6、7、12、13、17、18、1-A、5-A、12-A、17-A号楼宇的第一层商铺,与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人员对中大街出租商铺现场确认的汇总表中确认的出租店铺一致,故应确认为232间。“营业期间”南通第五季公司认为是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底。王某认为是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营业期间应当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双方合同履行结束之日。其次,从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如条件不成就则视为南通第五季公司违约;从实际情况看,南通第五季公司掌握着与租赁客户之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材料,对于其管理的店铺到底出租了多少间,南通第五季应当是清楚的。因此,南通第五季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的此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本院确认此项条件未成就。对于开业率到底是多少,根据南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确定中大街开业率为60.34%,因此双方约定的此条件未成就,南通第五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王某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据此拒付租金等费用。而南通第五季公司认为此条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即使公司违约从2011年4月份之后到2011年6月也应按每年12万元、2011年7月1日后仍按每年15万元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南通第五季公司出租房屋的目的是想获得租金收益,而合同中约定开业率不低于80%的目的,也是为了王某经营服装有更好商业环境。造成中大街出租店铺开业率未达80%的因素较多,既需要南通第五季公司的自身努力,还需要社会有关方面的支持等。从案情看,南通第五季公司并未恶意阻止该条件的成就,根据王某举证材料,开业率也已达60.34%,初步形成了海安县中大街一定商业氛围。根据民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如因开业率达不到80%就免除王某所有的租金,显然过于加重了南通第五季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南通第五季公司认为此约定不公平,要求作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150000元,可按开业率已达60.34%与开业率应达80%的比例,计算王某应承担的租金标准每年应为113137.5元(每月9428.125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南通第五季公司返还王某的95000元(包括王某垫付的电路、灯具30000元,南通第五季公司给王某利息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应从已交的100000元房租中退还的5000元)作为预交的房租。加上王某已交的房租95000元(实交100000元,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应从中退给王某5000元),合计190000元,计算可以折抵20.15个月的租金,即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到2011年8月5日(根据租赁合同2010年3月、4月免月租)。从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南通第五季公司应得的租金为218732.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通第五季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是否应赔偿王某损失100万元。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用途为“服装卖场”,正常状态下,经营“服装卖场”应当指开门经营,而从2011年6月起,王某所租店面处于关门未营业状态,只是将羽绒服装仍保存于商铺内。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应及时缴纳相关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如拖欠超过15日的,南通第五季公司亦有合同解除权。诉讼中,王某称物业费、电费已缴纳,但根据其所举证据及陈述,物业费及电费直至2013年才补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南通第五季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王某交还承租房屋。第三,关于王某主张的损失100万元是否应当由南通第五季公司赔偿问题。首先根据上述意见,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南通第五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次王某主张开业率未达到80%,造成其羽绒服大量积压,损失超过100万元。本院认为,王某所主张的损失主要为羽绒服销售利润损失,王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及与南通第五季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装修残值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南通第五季公司对王某装修店面未提出反对,视为其同意。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对已经形成附合的装修在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本院权衡案情,考虑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确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平均承担出租房装饰装修残值的损失。因4月2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返还王某垫付的电路灯具费用3万元,故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中简灯(含电线)1590元应从39410元扣减为37820元,由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南通第五季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王某应当腾空并向南通第五季公司交还租赁房屋。根据双方补充约定,王某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南通第五季公司同意返还的垫付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应抵算房屋租金,加上先行给付的租金100000元抵算租金至2011年8月5日。从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王某应当向南通第五季公司给付租金218732.5元,从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月9428.125元给付至交房之日止。王某要求南通第五季公司赔偿100000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王某承租房屋的装修残值37820元,应由南通第五季公司赔偿18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第五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中大街商业街房屋租赁经营合同。
二、王某腾空并向南通第五季公司交还租赁的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商业街7幢一层114—121号房屋。
三、王某向南通第五季公司给付自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房租218732.5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租金按9428.125元/月计算。
四、王某租赁海安县海安镇中大街商业街7幢一层114—121号房屋装修残值37820元,由南通第五季公司赔偿王某装修残值损失18910元,王某自己负担18910元。
以上二、三、四三项由南通第五季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南通第五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32元,评估费750元,合计16207元,由南通第五季公司负担4056元,王某负担1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的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条 当事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与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的符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