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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87号
  发布时间:2014-03-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0087号

原告江某某。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3年2月6日追加某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4年左右,原告为服饰公司承建厂房等,工程款是陆续给付的,至2010年2月份,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77080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协议,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77万元整,因目前资金困难,保证2011年6月份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工程验收竣工日算起。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被告仅分四次合计付款22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858725.88元(其中本金为57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063251.52元,计算期间为200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1、双方是有建设施工合同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当时原告是挂靠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和保修均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对保修金约定是提取5%,返还期为十年,这个工程一共五幢楼房及零星工程,最终的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进行了审核决算,并签字确认,总价款是1966.08万元,剔除保修金,我公司应当给付的是1867.776万元,在工程施工后至今我公司已经给付1942.336702万元,实际已经超付74.560702万元,另外我公司于2011年6月份帮原告垫付了维修费13.5138万元,此款在本案中不主张。双方形成欠款数额为277万元的协议时,并没有经过对账,服饰公司更换三个总账会计,账目核实不准确,277万元数目有误。2、原告讲其是挂靠、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是无效的,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来承担,相关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这部分的利息原告继续主张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期限问题, 5号、7号、9号生产厂房及11号楼至今消防没有验收,关于3号食堂,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在2010年5月份之后。

第三人管理人述称:建筑公司曾经出具委托书给江某某,并与服饰公司签订协议承建工程是事实,江某某本人与我们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讲是挂靠,但没有真实意义上的挂靠,只是借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服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于江某某以后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及合同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建筑公司均不清楚。原、被告直接结算,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我方都没有意见,该工程由江某某自负盈亏,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服饰公司拟建生产厂房、食堂、宿舍楼共计五幢,江某某因无建筑施工资质,持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与服饰公司进行洽谈。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2月8日期间,服饰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双方约定:服饰公司将其拟建的5号、7号、9号生产车间、3号职工食堂、11号职工宿舍交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框架、钢结构屋面;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号、7号、9号生产车间均2392924.71元,3号职工食堂2691808.00元,11号职工宿舍7290677.28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江某某与服饰公司各提供五套,内容有较大差异,其中对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江某某提供的合同中为竣工验收后一年,服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0年,且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后一次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江某某组织人员对合同项下的工程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04年7月对5号、7号、9号生产车间进行验收,形成“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写明:总体验收合格,完善消防验收后,同意交付使用。2005年3月22日,服饰公司出具给某建安公司(即建筑公司)某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区车间将于2005年6月份开工投产,要求建筑公司迅速组织力量,推进进度,对所有交付给服饰公司的施工工程必须在2005年5月10日前完成验收交接,并将具体工程工作量予以告示,涉及11号临街建筑宿舍楼:加快室内装修进度,包括水、电、路、化粪池、排水沟、火表、水表、卫生洁具安装到位等;3号食堂的要求是,操作间室内做地面贴防滑砖,墙壁贴瓷砖,下水沟盖板,内、外排水沟接通等。同年7月2日,项目部提供一份报告给服饰公司,内容如下:我单位承建的贵单位新厂区5#、7#、9#厂房,3#食堂,11#工人宿舍楼及厂区给排水、路面工程在6月15日已基本结束,经我单位组织自检,对查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现已基本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敬请贵单位组织人员验收。该报告由服饰公司盖章确认。2006年1月23日,服饰公司、建筑公司及设计单位对11号宿舍楼进行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3号食堂的竣工情况,服饰公司提供2010年5月31日海服(2010)004某服装厂文件一份,证明此后3号食堂开始实际使用。

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过多次审核,并于2008年12月2日形成“某服饰公司工程第三次审核情况一览表”,总计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966.08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此一览表中,包含合同项下的五幢房屋以及传达室、电缆沟、排水沟、围墙、3号食堂一、二层地面砖等。2010年元月25日,某服装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陆某某)出具给江某某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截止目前欠江某某工程款贰佰柒拾柒万零捌佰元整(2770800.00)特此说明”,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签字确认。同年2月11日,江某某与服饰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写明:服饰公司截止目前欠江某某工程款贰佰柒拾柒万元整,因目前资金紧张,保证2011年六月份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工程验收竣工日算起,特具此协议。企业经营状况转好,企业将适当补贴费用,资金状况转好的情况下,转借给江某某,三年不计息。形成该协议过程如下:原告提出还欠277万元,陆某某经与会计陶某核实,对该数额认可,双方仅先约定了欠款277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份。但陈某某(系江某某妻子)得知后说不行,提出“如果到期了,还像今天这样,一分钱不还,怎么办?”,遂与江某某发生争吵、打闹,江某某让工人把陈某某从陆某某办公室架走后,对陆某某说这个协议不行,因为陈某某要求给付利息,如果到2011年6月份不能还款怎么办,于是陆某某在后面加上“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工程验收竣工日算起,特具此协议”的内容,庭审中,江某某与陆某某均称,当时约定,如果服饰公司按期还款277万元,则不需支付利息,由江某某回去做陈某某的工作;如果服饰公司到约定的期限仍一分钱不还,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江某某。同时,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考虑到陈某某说的利息以及便于江某某做陈某某的工作,在协议尾部增加“企业经营状况转好,企业将适当补贴费用,资金状况转好的情况下,转借给江某某,三年不计息”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服饰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11日、6月29日,分别还款80万元、80万元、30万元、3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共还款22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7万元。

服饰公司称:因案涉房屋屋面及水沟漏水,其于2010年9月6日自行请案外人进行过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5138万元,但在本案中不主张。

2011年8月1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本院司法鉴定科摇号确定,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庭审中,对该工程组织施工、管理、材料款的支付、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等均由江某某进行;建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未付到工程款的事实等等。江某某、服饰公司、管理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另散工程汇总、报告、欠条、协议,服饰公司提供的第三次审核情况一览表、施工合同、海服(2010)004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服饰公司银行存款29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服饰公司290万元银行存款。原告江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申请,将保全的数额变更为19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江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服饰公司190万元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五份施工合同虽然是由建筑公司与被告服饰公司签订,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材料款的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均由江某某进行,建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故对江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江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建筑公司名义与服饰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鉴定被告提供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无必要,故未予准许。

二、关于277万元协议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对结算的数额均无异议,第三人管理人也对由江某某直接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无异议,故江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10年元月25日,形成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277.08万元后,因如何履行又于2010年2月11日形成了服饰公司尚欠江某某工程款277万的协议,且服饰公司依此协议也履行了220万元给付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竣工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案中,原告提供了5号、7号、9号生产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书,11号宿舍楼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四幢房屋的竣工时间。服饰公司抗辩认为,三份验收证明书中写明:完善消防验收后,同意交付使用,而原告方至今没有完善消防验收;原告所提供11号宿舍楼的验收记录单不是规范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时也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所以不能视为四幢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3号食堂的竣工验收时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发给原告的“涉及3号食堂、11号宿舍楼部分整改、装修的函”;(2)原告以项目部名义于2005年7月2日向服饰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被告辩称3号食堂并没有经竣工验收,且至2010年5月份以后才使用。并为此提交了其内部文件一份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仅是其内部文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5号、7号、9号生产厂房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提出的消防验收问题,在2005年7月2日原告以项目部名义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之后,被告并未以书面形式再向原告提出过,且所涉房屋已经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最后的竣工时间为2005年7月2日。原告主张最后竣工的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应予准许。

四、关于利息损失的确定。首先,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就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且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约定了利息给付原则,仅是没有具体约定利率标准,该约定与法不悖,被告仍应当支付利息,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江苏省海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结合前述分析,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23日,本院予以准许。 最后,对于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形成的协议中,明确了欠款数额为277万元,给付时间为2011年6月份。被告服饰公司应在2011年6月之前全面履行义务,但其仅给付工程款220万元,尚欠57万元未给付。同时,签订协议时双方未曾谈到归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及竣工时的欠款数额。从双方2010年2月11日形成协议的过程来看, 2011年6月之后,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公平原则,最终计算的利息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应以尚欠付工程款5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五百多万元为本金计息,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服饰公司给付原告江某某工程款570000元。

二、被告服饰公司给付原告江某某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90596.60元以及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服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99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8167元,由被告服饰公司负担1213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9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见习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为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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