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与他人同居生子 丈夫索取精神赔偿
法院判决支持三万元
结婚十多天后,妻子离家出走,并与他人生下一子,丈夫一怒状告离婚,且要求妻子赔偿精神损失。3月1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在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分割夫妻财产的同时,判决被告吉莺赔偿原告贺进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截止发稿时,吉莺已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送至法庭。
妻离家与人生子
2010年1月,贺进与吉莺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二人才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吉莺即离开贺进家。同年7月,吉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贺进离婚,因其未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1年9月6日,吉莺祖父去世。当日晚,贺进及其父母、伯伯等一起去吉莺家中,责问吉莺父母为何不通知他们?双方发生争执。直到7日早上,贺进及家人在110到场后才离开吉莺父母家。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贺进及其家人、朋友等人又多次到吉莺父母家纠缠。在吉莺祖父下葬之时,贺进及其家人再次到吉莺父母家中闹丧。其间,当地派出所亦多次到场处警。
2012年1月9日,在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贺进母亲和吉莺父亲达成协议,自愿解除贺进与吉莺的婚姻关系,并就相关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贺进和吉莺未按协议约定启动程序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贺进向法庭起诉离婚。
经贺进申请,海安县法院依程序到复旦大学某附属医院调取了吉莺于2012年3月2日在该院产科的入院记录、同年3月3日的分娩记录以及新生儿出生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上载明“母姓名:吉莺,父姓名:季大强,地址:江苏省海安县某镇某村3组25号”。审理中,吉莺认为证据中只有吉莺的名字,没有其他身份信息,并且自己的身份证曾遗失过,不排除有人冒用身份证去医院生子。
相互要求精神赔偿
原告贺进诉称,为与被告吉莺结婚,我家欠外债十多万元。然而,我与吉莺结婚才十几天,其就离家出走,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怀孕生子,严重影响了我的名誉,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我不但要求解除与吉莺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而且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吉莺辩称,我与原告贺进婚前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患过严重的癫痫病,贺进知道后厌恶并经常打骂我。自2011年4月3日一次大的争执后,我就不敢回贺家,同年夏天我曾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贺进离婚,因而我同意解除与贺进的夫妻关系。贺进对我的伤害致使我经常发病,并且在我祖父火化当日闹丧,给我和我的家人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贺进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判决支持男方主张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贺进与被告吉莺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现贺进诉至法院要求与吉莺离婚,吉莺表示同意离婚,故贺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法院调取的上海市某医院产科吉莺的入院记录、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以及出院记录,不仅姓名与本案被告吉莺一致,其年龄、家庭住址亦与被告吉莺实际情况相吻合,新生儿出生记录上父姓名载明是“季大强”而并非本案原告贺进;况且,被告吉莺也曾主张其在上述医疗机构中治疗过;因而,能够认定被告吉莺在与贺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非法生子的事实。由于被告吉莺具有过错,并导致夫妻离婚,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贺进有权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贺进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贺进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被告吉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吉莺给付原告贺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吉莺要求贺进赔偿因阻拦其祖父出殡造成的损失及给其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贺进不服,提出上诉,主要认为所判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建立在恋爱自由、结婚自由基础上的夫妻关系,要求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无一例外地应当遵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民事合同的标的,往往可以计量,可以替代,甚至可以重作,但婚姻契约的标的,却是双方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是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本身。夫妻一方违反了婚姻中要求的夫妻双方互相忠实的义务条款,对无过错方必然造成了损害,这样的损害除了物质经济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世界方面的。既然存在损害,自然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综合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法院支持因同居引发的夫妻或原夫妻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权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二是存在损害后果,即导致合法婚姻破裂的严重后果,进而导致无过错方因人格权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精神痛苦;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婚外与他人同居行为与合法婚姻破裂、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四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五是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原告的应当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被告的既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吉莺结婚十多天后,即离家出走,并与他人生下一子,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了贺进的配偶权。吉莺的行为引发了夫妻感情的变化,最终导致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同时也影响了外界和公众对贺进及其家庭的社会评价,自然会给贺进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贺进本人作为无过错方,其起诉离婚的同时诉请判令吉莺赔偿精神损害,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所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
法院的上述判决,为维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提供了充分的司法保障。与财产损害赔偿单纯的损毁填补功能不同,本案的处理彰显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三大功能: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对侵权人的惩罚功能;权衡利益得失、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二款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 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二)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