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货车进行改装后,转手卖给了李某。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必须保证车辆每年年审,但并未对车辆过户作出约定。事后,因车辆无法过户,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5月1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落下帷幕,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左某将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二手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将其改装为“厢式货车”。2013年3月,经中介介绍,李某从左某处购得上述货车。双方(左某为甲方,李某为乙方)为此订立格式二手车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对二手车质量状况以当场认定为准,甲乙双方银货两清后,互不退让;手车总价1228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122800元;保证重型厢式货车的每年年审;乙方商业保险必须投保50万等。
合同订立后,左某交付了车辆和相关证件及随车的10块原装挡板,李某付清了全部价款。
2013年6月22日,李某前往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管所发现货车车身与原始档案内照片以及公告上的照片不符后,告知李某只有恢复车身原状方能办理转移登记。因左某拒绝恢复原状,导致李某未办理过户。当日,左某持身份证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锁定业务。
2013年8月,李某诉至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左某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左某返还车辆购置费1228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等。
庭审中,被告左某辩称:原告购买涉诉车辆系认车辆现状购买,车辆质量也是当场认定的。购买时原告就知道车辆不好过户且并未要求过户。因此,原告不可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左某从第三人处购买,原告李某购车时应当知道车辆系二手车且已经被改装,但其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李某认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车辆已经改装,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方才得知,导致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以此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左某返还购车款、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审理后,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预知瑕疵不能成为解约的理由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无事实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认为左某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不能实现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从而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对此,我们应当审查左某是否负有相应义务及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在购车时对车辆进行过查看,接受了左某交付的车辆挡板,行驶证中照片也是改装后的状况,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李某在购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被改装的事实,故因车辆改装而导致车辆不能过户的不利后果属于李某能够预见的范围,其再以车辆改装为由要求解除与左某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其二,原告李某购买车辆是为了运输,原、被告对涉案车辆有关的使用功能并无争议,且原告李某经过简单维修后也已实际使用车辆,车辆的基本效用能够得到满足;至于李某陈述厢式货车无法满足运输金龙鱼色拉油需求,由于该车主要用于货物运输,且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仅用于运输金龙鱼色拉油,车辆的使用功能未受影响,不构成基本效用的降低。因此,涉案车辆能够满足原告李某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且不影响车辆的主要功能。
此外,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物权与债权相分离原则,即物权的效力与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效力相区别,即使物权因为没有登记而不产生效力,但这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合同不因物权的无效而导致无效。本案中,虽然原告因无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而无法改变车辆的所有权,但是双方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不会因为车辆所有权无法改变而归于无效,原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