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要谨慎 超额申请需担责
为了避免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而导致生效判决无法顺利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因此一些原告在起诉时会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包过冻结财产、查封房产等等。但申请保全数额不当,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海安法院审结一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江某因申请超额财产保全,被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友谊公司损失122442.46元。
2003年5月,友谊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江某承建。2012年3月,江某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友谊公司偿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858725.88元。其后,江某申请法院冻结了友谊公司银行存款29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2012年9月,江某申请将保全金额变更为1900000元。海安法院审理后判决友谊公司给付江某工程款570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江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友谊公司全额付款。江某原以为官司就此了结,没想到友谊公司于2013年3月将诉至海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某赔偿因超标的保全赔偿造成的损失150728元。经查,友谊公司在财产被冻结期间,因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200万元而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某超额保全申请导致友谊公司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客观上使得友谊公司产生损失。判决江某赔偿友谊公司利息损失122442.46元。
法官说法: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减轻债权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正当权利,但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该案中,江某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应得利益,而非有限、合理的差距,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超额保全申请导致友谊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客观上使得友谊公司产生损失。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