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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送叔承嗣无手续,遇拆迁能否获取收益
  发布时间:2014-11-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1949年送叔承嗣无手续,遇拆迁能否获取收益

法院按农村习俗依丧事谥文推定收养关系成立

65年前侄子被叔叔抱养,求学、工作外出多年。1989年叔叔去世,房屋由他人管理使用。今朝管理人申请主动拆迁,侄子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管理人侵权,分割拆迁收益。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确侵权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老黄系海安连港村村民,膝下无子女。1949年老黄收养其侄子黄某某,并将其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后黄某某因工作需要远离家乡。1989年8月24日,老黄因病去世,留有草屋两间。老黄生前与同村村民程某关系较好,黄某去世后程某遂居住于此。2012年9月程某与其子共同申请拆除上述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为115097.18元。黄某某知悉后认为程某母子未经征得其同意,采用欺骗手段擅自将房屋申请拆迁,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老黄与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展开激烈辩驳。原告黄某某主张被拆房屋仅仅是借给程某居住,房屋所有权仍属老黄,房屋被拆作为养子有权继承拆迁收益。黄某某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苏某等五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为办理老黄丧事和尚所写的文书两份,证明黄某某系老黄的养子。被告方认为黄某某所诉称的系老黄的养子,并未能够提供相关收养关系证明;证人顾某、吴某均反映黄某某在老黄家生活仅两年左右时间,后就回到亲生父母家,且与老黄一直以叔侄相称。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老黄收养黄某某时,当时我国的收养法并未出台。按照农村习俗,在老黄去世后,黄某某作为嗣子为老黄操办了丧事,虽然黄某某与老黄后来没有共同生活,但是收养关系并不因不共同生活而解除。原告黄某某提供了办理老黄丧事的两份和尚书写的文书。两份谥文均记载黄某某系老黄的嗣子,故应当认定老黄与黄某某存在收养关系,并依据拆迁补偿项目与宅基地是否有关对拆迁收益进行了分割。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老黄与黄某某的养父子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黄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提供了证人石某、朱某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某与老黄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黄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证明黄某某在书写家庭关系父亲一栏时写的是其亲生父亲并非老黄。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之前,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采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农村习俗依丧事谥文可作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该部法律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的原则。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1949年时我国对于收养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以前的收养关系,如经过调查,发现有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的,可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孙翠燕介绍,该案老黄与黄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通俗意义上就是农村过继,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我国传统宗法制度下的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在过继本身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参考当时当地农村风俗来审理案件。在我国农村,为养父母操办后事是考量存在收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都证实老黄收养黄某某,仅仅对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相互之间的称呼陈述不一。结合原告黄某某以嗣子身份,为老黄戴孝发丧、操办十周年祭日。按照农村习俗,谥文的内容、排序均是经过操办佛事的主人整个家庭协商确定后,再报给和尚书写的,文书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真实。因此,黄某某承嗣给老黄这一事实得到黄氏家族其他成员的认可,二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故法院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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