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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松动树根部泥土 雨夜发生倾倒致人亡
  发布时间:2014-11-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施工松动树根部泥土 雨夜发生倾倒致人亡

两施工单位被判担责八成

中欧公司在施工中将路边一颗树木的根部泥土挖松,致树木在雨夜中发生倾斜,引发行人死亡事故。尽管死者未与树木发生碰撞,法院仍以无过错原则判决两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落下帷幕。法院最终认定,对道路未尽管理义务的信成公司与松动树木根部泥土的中欧公司共担责八成,分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75.64元和130426.93元,龚某自身担责两成。

2013年7月21日20时25分许,天降大雨,70岁的龚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正急匆匆地往家赶。因对所经道路非常熟悉,龚某并未控制行驶速度。在行至一段未经竣工验收的道路时,龚某突然发现前方道路中一片黑影,遂紧急调转车头,虽然成功避开黑影,但所驾三轮车却在惯性的作用下发生侧翻,年老体衰的龚某当场被挤压致死。

海安县公安交巡警部门接到路人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勘查。勘查笔录载明:路南侧绿化带内有一颗树斜向事发道路倾倒,树梢距离地面的高度为1.75米,树梢与死者之间有电动三轮车与道路摩擦形成的长约2.2米左右的倒地刮痕。电动三轮车翻盖在死者身上。树根部南侧的土有被挖去的痕迹。

后经调查,案涉树木处于两条施工道路的交叉处。南北方向道路的施工单位中欧公司在施工中挖松了树木根部的泥土,导致该树木在大风大雨下向由信成公司负责施工的东西方向道路发生倾斜。信成公司在施工道路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放任行人通行。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漆黑的风雨之夜,一般人不抵近根本无法发现前方倒地树木,更何况倾倒树木旁既无警示标志,该路段又无路灯照明,更加加深了倾倒树木对通行公众的危险程度。中欧公司施工时挖去树木根部泥土,致大风大雨中的树木发生倾倒,系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信成公司在道路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放任行人在涉讼道路通行,未尽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龚某行驶速度较快,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的突发变化,遇情况时处置不当,具有过错。

中欧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致树木倾斜属于妨碍通行物品侵权

连线法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该案承办法官莫亚敏介绍,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既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人。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这两类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具体划分两类主体的责任时,则应当根据两者过错的大小予以认定。

本案中,中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松动了树根部泥土,却未及时将树木移除,致使树木根基不牢并在风雨中发生倾倒,此行为实质上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并无差别,故中欧公司属于第二类责任主体。信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属于第一类责任主体。中欧公司松动树木根部泥土,导致树木根基不牢,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信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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