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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赘女婿出售丈人房屋 遇拆迁女儿争房遭驳回
  发布时间:2014-11-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入赘女婿出售丈人房屋 遇拆迁女儿争房遭驳回

法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丈人口头同意,入赘女婿韩某将房屋卖给他人。4年后,售出房屋面临拆迁,长女认为丈夫韩某对该房屋无权处分,且房屋尚未过户,仍应属于其父,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系海安青萍村村民,膝下有两女,长女建云,次女建梅。1989年9月,建云与韩某结婚,韩某入赘徐家,与徐氏夫妇共同生活。1999年,次女建梅出嫁给周某。4年后,建梅因交通事故去世。2004年9月,徐某老伴亦去世,徐某与建云夫妇共同居住于徐某名下的房屋中。

2009年,村民李某因房屋被拆迁,需要购房。经人介绍,韩、李两家达成以35000元买卖房屋的意向。7月2日,在徐某某、钱某等人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某当即给付韩某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将余款33000元交给韩某,韩某亦将登记户名为徐某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某,同时将房屋腾空交给了李某。

2013年10月,李某所购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款达30余万元。

得知拆迁消息后,建云认为,现房子尚未过户,应该还是她们的。韩某出售房屋未获得房屋产权人徐某同意,李某明知韩某无处分权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请求确认韩与李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李某申请协议见证人徐某某、陆某、钱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当庭陈述,协议签订时,徐某到场并表示房屋出售事宜由孩子们做主,且建云亦始终在现场。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7月2日,李某与韩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双方平等协商的合理价格35000元购买案涉房屋,买卖双方均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钱、房交付。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韩某出售房屋时得到了徐某的授权,且建云对房屋出售应当知情。故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云不服,上诉称,证人的证言纯属伪证,签订协议时,徐某疾病缠身,无法到达现场。为证明其主张,建云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徐某病历资料。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徐某出院后无法行走的证明目的,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遂维持原判。

无反驳证据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法官说法:该案审判长吕群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登记于徐某名下房屋的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根据该规定,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过程是法官结合案情和证人基本情况所作出的一种综合判断,如果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等使法官对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则应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据吕群介绍,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韩、李签订协议时,韩某对房屋无处分权,双方系恶意串通。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三位证人分别系本组村民暨介绍人徐某某、村民调兼治保主任陆某、村委会主任钱某。三人均陈述,协议签订时,徐某到场表示此事由孩子们做主,且建云始终在场。综合证人的身份、品德等情况及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二审中,建云称证人证言系伪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不能行走的事实,尚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应予以驳回。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本案中,即使原告仅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韩某对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得不到法院支持。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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