抖 音 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聚焦
《安徽法制报》2015-1-20-A4:新增诉求四年后再诉 法院判决超过时效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5-02-03 01:36:58 打印 字号: | |
4年前的诉讼过程中,江苏安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判决支持。 4年后,安建公司就前述“新增请求”再次诉至法院,却引发一场时效之争。 2014年11月27日,随着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历时近六年的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安建公司将海川公司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并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并要求海川公司和陈某支付违约金。举证期限届满后,安建公司又在第三次庭审中增加了要求海川公司和陈某返还大板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建公司要求返还大板款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应予驳回,安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安建公司就前述“新增请求”再次将海川公司和陈某告上法庭。安建公司诉称,其从第三人处购买大板给陈某使用,安建公司与第三人的大板款争议经法院判决后于2013年4月才履行到位,安建公司系帮陈某代垫该款项,现要求返还。
  庭审中,海川公司、陈某称,双方第一诉讼的判决中,法院要求安建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但安建公司4年多后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时效,请求驳回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建公司向第三人购买大板,再转交或销售给陈某使用,三者之间形成纵向连环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两者之间的时效不同于担保中的添附关系,故安建公司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纠纷的诉讼时效具有独立性,应分别计算。本案中,安建公司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已明确要求安建公司应就其新增诉请另行主张。故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其相关权利主张已处于受侵害的状态,相关时效应当依法开始起算。现安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4年后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判决驳回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昌海钱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安建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安建公司在其与两被告第一次诉讼中 (2009年4月)提出了大板款的诉讼主张,该案于2009年7月审结,故原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此时,安建公司已知道其相关权利处于被侵害状态,该时间应为安建公司 “新增请求”的诉讼时效新起点。而安建公司就大板款再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其相关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虽然安建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大板款争议经法院判决后于2013年4月才履行到位,未过时效,但是因安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大板款争议和其与两被告的争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安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垫付款的情况下,两起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
  值得一提的是,导致本案安建公司相关权利丧失法律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安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安建公司却在第一次诉讼的第三次庭审中才提出“要求支付大板款”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