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南通中院判决书的送达,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终于落下帷幕。三次开庭,一次撤诉,一次追加以及一次远至东台的调查取证,终于换回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
一、车祸起,起诉至
2013年9月18日,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范某跌倒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范某亲属刘某等四人遂于2014年4月15日将王某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类损失合计62.7万元。这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到了承办法官姚俊中手中,通过阅读卷宗以及与当事人的谈话,姚审注意到了案件的特殊性:事故发生后,因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经公安局、检察院调解,王某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3.3万元,双方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必然会在庭审中撤回对王某的起诉。
二、庭审中,案情道
果然如姚审所料想,,原告以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35万余元。鉴于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姚审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在之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 姚审发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适用免责条款,也就说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向王某进行了释明,鉴于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王某最为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将王某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王某陈述保险合同是由东台汽修厂老板殷某帮忙办理的,保费也是直接交给了殷某。自己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名。
三、案外查,证据佐
发现这种情况后,为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核实第三人王某的陈述,姚审驾车至东台,在殷某工作的地方进行实地调查,殷某承认自己在汽修厂工作,平时帮保险公司卖保险,当事人将保费交给殷某,殷某有时候会在保单中代写当事人的姓名。保险合同中王某的姓名就是自己代签的,从而更加佐证了王某的论述,也证实了保险公司并未向王某明确解释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未予支持。
收到中院的判决书后,姚审说道:“这起案件除了要认真仔细的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决定保险公司能否使用免责条款外,程序方面的问题也要注意。你们作为刚刚办案的年轻人,更是应当这样。程序问题是大问题,该案中,王某作为道路事故的肇事者,本应是侵权人,但是因为其已经自愿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所以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裁定准予。但是本案中,王某作为投保人,要想查清案件事实,王某必须参加诉讼,所以法院依职权主动以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这样的话,既能保证案件的水落石出,又能保证程序的正当合法。”听了姚审的教诲后,我意识到作为刚刚办案的年轻人,程序不仅是规范我们办案的条款,更是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在以后的办案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