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核减20%计赔,当损失超过55万元时,以55万元还是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数”核算理赔款?2015年4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以损失805639元为基数扣减20%的免赔率,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等人理赔款55万元。
段某系苏JX5441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2014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段某雇佣的驾驶员梁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海安县城某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谢某发生碰撞,致使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后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交司法机关。期间,梁某与谢某之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梁某一次性赔偿了13.5万元。
因案涉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王某诉至海安县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车主段某赔偿其因谢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1763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段某在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55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所得的数额,即4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段某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付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段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按约免赔20%,但是,在双方对于该免责条款中理赔计算的基础发生争议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根据有利于受益人的原则作出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计算应当以段某对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805639元为基数,而非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最高限额55万元。遂在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同时,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当有利于受益人
连线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吴中平介绍,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且根据通常理解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可以解释为:1、在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保险人有权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所有损失为基数,在扣减20%的免赔率后,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数额。2、在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时,保险人有权以保险金额为基数,在扣减20%的免赔率后,计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第二种解释。具体而言,原告王某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05639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该数额的基础上扣减20%的免赔率后,在保险金额55万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那么保险公司则可在保险金额55万元的基础上扣减2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其最多只需赔付44万元。这种解释显然对受益人非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