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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时报》2015年7月16日:股东反水助购房人胜诉
  发布时间:2015-07-17 09:09:00 打印 字号: | |
股东“反水”助购房人胜诉 公司能否剥夺知情权
房产开发公司状告购房者要求支付巨额房款,公司股东“反水”提供关键证据,助购房者打赢官司,公司迁怒于股东,拒绝其知情权要求,引发一场新官司。日前,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原告秦梅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内提供。
原告秦梅系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的股东。2011 年11月27日,购房人何晨经秦梅介绍,向房产开发公司购买二间店面房。同日,房产开发公司向何晨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总金额470万余元。同年12月4日,房产开发公司与何晨就二间店面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秦梅与何晨实际约定的购房款为552万余元,何晨按约通过银行直接将款项汇给秦梅。签了合同,付了房款,取得了销售发票,购房事宜一切尘埃落定。然而,两年后,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
2014年,何晨突然收到法院送来的一纸诉状。房产开发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交付店面房后,一直未收到何晨的房款,要求何晨支付房款470万余元,并承担违约280万余元。何晨确实未直接将房款打给房产开发公司,对官司走向忧心忡忡。何晨找到秦梅,秦梅给何晨提供了一份会签函,会签函的出现促进了案情逆转。
原来,房产开发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秦梅发出会签函一份。会签函载明,何晨所购店面房属于秦梅的自购房,在投资人利益分配表中,已从秦梅应分配金额中扣除了上述自购房的价款。基于会签函载明的事实,加之房产开发公司向何晨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法院认定何晨直接打款给秦梅并不违反房产开发公司主观意图,房产开发公司向何晨重复索款缺乏依据,判决驳回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房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2013年下半年,秦梅发现房产开发公司账户上巨额资金被转出,认为另一股东侵害了公司利益,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秦梅发函给房产开发公司,要求以股东身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房产开发公司以秦梅向何晨提供会签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其与何晨案败诉,损害公司利益等问题为由,拒绝秦梅的请求。秦梅不服,将房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房产开发公司坚持认为,秦梅在先前诉讼中损害过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其查账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查账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一部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查阅。当然,可能损害的公司利益以“合法”为前提,如果股东的行为系还原事实真相,使公司不能实现非法利益,则不在拒绝查账的范畴内。原告秦梅提供会签函给何晨系还原案件事实,为法院据实审判提供依据,阻止房产开发公司获取不法利益,因而不能认定秦梅查账有不正当目的,房产开发公司应提供会计账簿供秦梅查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房产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钱军 滕自强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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