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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的50万转账: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15-09-21 10:36:00 打印 字号: | |
蹊跷的50万转账: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八年前,情同手足的王军和吉平分别是天林公司与威鹏公司的“老总”。经两人口头商量后,天林公司给了威鹏公司一张50万元的支票。多年之后,风云变幻,当初的友人不仅变成了陌路人,甚至成了“敌人”。为了要回这50万元,天林公司先后三次将威鹏公司告上法庭。从一审到二审,再到申请再审,王军似乎永不服输;从借款之诉到不当得利之诉,再回到借款之诉,天林公司仿佛又回到了原点。然而,正如英国作家狄更斯所说:“自然界中没有奖赏和惩罚,只有因果报应。”由于没有书面协议和其他充足的证据,王军最终为他当初的“轻率”付出了昂贵的代价。
1
信任伙伴 无据转账50万元
王军与吉平均系江苏海安人,且均为威鹏公司股东。因性情相投,年龄相仿的两人亲如手足。作为一名退役的高级军官,王军还有一个身份,那就是天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吉平则是威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上述关系,威鹏公司与天林公司的关系一直很紧密。
2007年4月的一天,威鹏公司会计陈梅来到天林公司,对天林公司财务人员刘华说:“我们公司吉总让我来取张50万的支票,他已经跟你们王总说好了。”
“嗯,这个事情我们王总已经跟我说过了,你稍等一下。”因事先已接到王军电话通知,刘华很爽快地答应了。
几分钟之后,刘华就将公司会计张芳刚开好的一张原海安信用社的转账支票交给了陈梅。该支票载明:出票人为天林公司、收款人为威鹏公司、金额为50万元。为稳妥起见,刘华还将支票进行了复印,并让陈梅在复印件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陈梅将该支票交了公司后,吉平当天就派人到信用社将该转账支票的50万元进账到威鹏公司账户内。
此后的几年里,两公司虽常有往来,但双方都未再提及该50万元。然而,世事难料,人生无常。2010年初,在一个重大项目的合作过程中,两公司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王军和吉平亦因此反目成仇。
2010年3月,天林公司将威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上述50万元及另一笔80万元的借款(有借条为凭)。
为了证明该50万元亦为借款,天林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该转账支票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中,除了上部有陈梅的签名及日期外,下部还写有“借给威鹏公司”字样。
“陈梅取走支票后,为方便日后备查,天林公司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中写下了上述内容。”天林公司的代理人王律师向法庭解释。
“瞎说,根本就不存在威鹏公司向天林公司借款50万元这个事。”吉平气愤地说道。
为了进一步证明相关事实,王律师又提交了天林公司及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存根联。在天林公司的支票存根联用途一栏中有天林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借款”两字,而信用社的支票存根联用途一栏中则注明为“往来”。虽然天林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但法官还是向王律师释明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审结束后,王律师及时将庭审情况告诉了王军。王军听后非常不满,要求王律师赶紧想办法。
“陈总,实话跟您说,因为没有打借条,所以这个案子我们是很难赢的。但是,想要回这50万元,办法还是有的。”王律师说。
“什么办法?”得知事情还有转机,王军赶紧问道。
“民法中有个术语叫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收益,而这种收益的取得使得另一方造受了损失,在这一情况下,取得收益的一方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王律师娓娓道来。
“我这个情况属于不当得利吗?”似懂非懂的王军关切地问。
“当然,对方既然不承认这50万元是借款,又说不出其他缘由,那么他取得这个钱就是没有合法依据。”王律师不假思索地回答。
王军想了想,觉得王律师说的挺有道理的。于是,两人决定先撤回该5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日后再以不当得利主张。
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庭准许了天林公司的部分撤诉申请,并判决支持了其要求威鹏公司返还另一笔80万元借款的请求。
2
一波三折 要求归还不当得利
虽然要回了80万元,但王军并没有闲着,因为他又开始策划另一起诉讼。
2010年9月,天林公司再次将威鹏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回不当得利50万元。为了证明威鹏公司取得该50万元系不当得利,“聪明”的王军将转账支票复印件下部写有“借给威鹏公司”的内容裁剪掉之后,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给了法庭。
庭审过程中,威鹏公司不但对该证据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还认为天林公司在借款之诉中提供的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联亦能证明威鹏公司取得该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该依据就是“往来”。
“该往来具体指什么?”承办法官问道。
“事情是这样的。当时,上海宏程公司与威鹏公司合作项目,威鹏公司要求其提供诚意保证金。于是,上海宏程公司于2007年2月份左右以海泰公司50万元支票的形式给付了威鹏公司50万元。但是,因为该支票不能在海安使用,所以我与王军商量后决定将该支票给他,再由他通过天林公司另外给付威鹏公司50万元。”吉平向法官解释道。
“怎么可能?你拿证据出来啊!”王军否认道。
因威鹏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承办法官根据吉平的陈述,调查了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海泰公司的支出情况,但未发现公司账上发生过50万元的支出,遂判决支持了天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然而,收到胜诉判决书的陈某并没有高兴太久,因为威鹏公司已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二审庭审中,威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查询期间过短,请求重新调查。为查明案件事实,南通中院再次查询了海泰公司自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1日的账户情况,仍未发现有单笔50万元的支出。因此,二审法院对威鹏公司的相关辩解未予采信。
但是,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天林公司一直对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避而不答,使法院难以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不当得利作出判定。相反,所查明的事实足以使法官对威鹏公司取得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产生合理怀疑,而相信有高度盖然性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只是天林公司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举证困难,从而技术性地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这种技术性的选择是意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故天林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遂于2011年5月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军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心里虽然不服气,但一时也没想到什么办法。
时间一晃就过去了一年多。一次的偶然机会,王军从“高人”处得知,该案还可以凭新证据申请再审。军人出身的王军明白,哪怕只有一丝机会,也应该努力去尝试一下。
于是,在王军的精心准备下,天林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三个申请再审的理由:其一,威鹏公司取得天林公司50万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二,威鹏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合法取得50万元的证据,法院查无事实,足以确认威鹏公司取得50万元是不当得利;其三,二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为了满足申请再审的条件,王军还将此前保留的写有“借给威鹏公司”内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的复印件提交给了再审法院。
然而,法律并非儿戏,要通过申请再审推翻生效裁判决非易事。
江苏省高院虽然受理了天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因天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而证明威鹏公司取得5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故不能支持天林公司关于该50万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遂于2013年9月驳回了天林公司的再审申请。
3
再次操戈 要求归还借款50万
虽然申请再审未果,但王军并没有就此罢休。
经过一年的“休整”,王军再次来到了法院。这一次,被告还是威鹏公司,款项还是50万元,而诉讼请求又变成了要求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面对卷土重来的王军,吉平早已不胜其烦。于是,两人再次将庭审变成了火药味十足的“战场”。
“原告代理人王军存在伪造公章、虚假起诉的嫌疑。因为原告提供的天林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的复印件,该营业执照上存在一个黑色的印章和一个红色的印章,而且这两个印章大小不一致。”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吉平指出。
“这是代理人为了方便起见,将此前诉讼中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了复印,并加盖了公章。印章大小不一致是因为一个是复印而来的一个是新加盖的。如果需要的话,我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原件给法庭核查。”王军有条不紊地答道。
“即便如此,原告的请求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当得利之诉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作出终审判决,而在此后3年多的时间里,天林公司从没有向威鹏公司主张过该50万。”吉平继续抗辩。
“在此期间,我们向省高院申请过再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虽然没想到对方会提出这样的抗辩,但王军还是耐住性子进行了回应。
“即使有再审,也不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为该款先后多次起诉,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吉平不甘示弱地说道。
“此前原告方以借款起诉后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撤诉,而不当得利之诉与本案的借款之诉并不是同一案件,所以原告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早有准备的王军答道。
为了证明该50万元系天林公司支付给威鹏公司的借款,王军还申请了证人刘华出庭作证。
“当时,我在天林公司海安火车站项目部担任负责人。该支票的事情是这样的,在陈梅来取票之前,王军已经电话通知我,说把该50万元借给威鹏公司,所以陈梅来取票时我就直接将开好的票给了她。给票之前,我还把支票复印了一下,并让陈梅签字。陈梅走后,我怕到时说不清楚这个钱哪儿去了,所以就在复印件上备注了‘借给威鹏公司’。”刘华陈述道。
“你是否记得当时支票上面有无写用途?”吉平询问道。
“支票是张芳开的,应该问她,具体我不知道。”刘华回答道。
“王军告诉你是把这个钱借给威鹏公司,为什么没有让对方写张借条呢?”吉平继续发问。
“王军通知我把钱借给威鹏公司,而我只是负责拿钱。”刘华说。
对于刘华的上述证言,吉平表示:“第一,刘华是天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他当时的行为只能代表天林公司;第二,刘华也说王军的弟弟系其姐夫,故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法庭对其所做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三,证人说支票复印件的下方“借给威鹏公司”的内容是其所写,而事实上,原告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就已经将该部分内容裁剪掉了。所以证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不复存在。”
经过紧张而激烈的庭审后,合议庭一致认为,天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天林公司支付给威鹏公司的借款,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5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天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4
不服判决 证据不足再次败诉
收到判决书后,气急败坏的王军即刻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
为了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天林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当时收取支票的陈梅进行调查取证。
“这上面的字是我签的,支票也是我领的,但时间过了这么久,其他的情况我都记不清了”陈梅陈述到。
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还调取了威鹏公司的账册,而账册记载的事项却为“往来”。
对此,王军认为,陈梅领取了支票,该款已经被威鹏公司取得并入账,即使计入往来账也应当有来有往,所以威鹏公司应当归还50万。
“虽然因为时间相隔太久法院未能查明该款项的具体往来用途,但是,本案是借贷纠纷,该款的性质是借款应当由天林公司举证证明,款项入账本身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而且,50万元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如果真的是借款,双方肯定像此前的80万元那笔借款一样留下书面借条或协议。”吉平反驳道。
庭审结束后,仍不甘心的王军对二审承办法官解释道:“江苏高院的再审裁定认为威鹏公司取得该50万元是有正当理由的,而该正当理由就是借款。为了这50万元,我们已经多次起诉。所以,本案应当综合考虑前后审理情况,减轻天林公司的举证责任,认定该款为借款。”
“其一,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各自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亦应当依法确定,不会因为一方多次主张未果就减轻其举证责任;其二,虽然天林公司多次主张这笔款项,但这并不等于案涉50万元就是天林公司借款给威鹏公司的借款。”二审承办法官向其释明道。
经过二审合议庭充分的讨论,南通中院最终认为:虽天林公司为本案款项数次起诉,但其从不同角度主张权利本身并不能加强其关于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因其数次主张权利未被采纳,而减轻其提起本案诉讼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天林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威鹏公司返还款项未获支持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即为借款,其仍应根据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要求承担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遂于2015年7月29日判决驳回天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面对再次败诉的结果,王军也许永远都不会醒悟。然而,正如古罗马法谚语所说的那样,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法官点评】
莫让“信任”成为日后主张权利的绊脚石
针对本案所存在的问题,借款之诉中二审法院的审判长金玮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方应当对以下两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出借人已经交付了款项。
本案中,天林公司仅完成了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并未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天林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威鹏公司返还款项未获支持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即为借款,其仍应根据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的要求承担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可知,该条规定实质上包含两重含义:其一,原告仅凭转账凭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转账资金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完成举证责任的,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二,如果因为被告的抗辩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告需进一步完成举证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因此,回到本案中,被告威鹏公司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50万元转账款系其抗辩的往来款,但是其抗辩意见已经致使原告主张“该款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原告在未进一步完成举证义务时应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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