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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田某、 陈某和于某三人共同竞买宿舍楼厕所,产权却登记在于某一人名下。于某去世后,继承人夏某凭产权证书将厕所转售他人。然而,在夏某获得8万元购房款的同时,却其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被田某和陈某告上法庭。2015年9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决夏某分别赔偿田某和陈某出售案涉房屋所得价款26666.67元。
田某、陈某及于某均系原海安汽运公司的职工,且在汽运公司的宿舍楼有各自的宿舍,并共用厕所。2004年,公司改制,改制工作组发布宿舍楼房屋竞价出让实施细则。在竞拍活动中,田某、陈某和于某均购买了宿舍楼7楼的房间,且均有意购买厕所。根据上述实施细则,三人商定推选于某一人参与竞拍1号厕所(2、3、4号厕所也由多人联合购买),田某和陈某不举牌。
2004年11月14日,汽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竞标,田某、陈某及于某均作为1号厕所的竞标者。竞标过程中,于某仅举了1次牌便以2150元的价格中标,田某和陈某按约未举牌。竞拍成功后,汽运公司当天就与于某签订了1号厕所的购买协议,并由海安县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于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
此后,陈某和田某按约向于某支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并分别安装了水表,三方一直共同使用该厕所。
2005年7月,于某因病去世,其妻夏某了继承于某所有财产。2014年8月,夏某经中介介绍,将案涉厕所以8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了李某。田某和陈某得知消息后,立即向夏某提出异议,要求其赔偿损失。遭夏某拒绝后,田某和陈某诉至海安县法院,要求夏某分别赔偿两人共有房屋损失各4万元。
庭审中,夏某辩称,根据竞卖房屋实施细则,多人购买的需要书面联名推荐一人参加竞买,而田某和陈某未能提供该书面推荐信,故不存在联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而且,于某以个人名义与汽运公司签订协议并经过公证后,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书是房屋权属最有力的证明,其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于某个人财产,田某和陈某并非房屋共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系列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根据当时的改制文件,田某、陈某及于某共同参与购买1号厕所的情况,而且上述证据基本上还原了当时竞标的过程、房屋登记的情况以及三方近十年来共用1号厕所的情况,完全能够证实田某、陈某及于某同是1号厕所的共有人。故虽然案涉厕所仅登记在于某一人名下,但并不能以此排除田某和陈某对共有物享有的法定权利。夏某擅自转让该厕所损害了田某和陈某的共有权,应当予以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夏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房产证不是证明权属的唯一证据
法官说法:该案一审承办法官王维申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和陈某是否系案涉厕所购买时的共有权人。对于不动产,一般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推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该登记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权利的真实状态。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田某和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田某、陈某及于某同是1号厕所的共有人。虽然在竞标后,由于当时条件受限,1号厕所登记在于某一人名下,但不能因此物权登记而剥夺、取消其他实际共有人的正当权益。于某去世后,夏某作为其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在形式上可以处分该房产,但应当将转让款进行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