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loads/allimg/151225/1-1512250S541505.jpg)
拆除旧桥重建本为附近乡民公共利益。一村民以排水、采光等受影响为由,起诉要求政府赔偿因所建桥梁造成其需要建围墙、挡土墙及房屋租金等损失,能否获得支持?11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纠纷划上句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因旧桥年代已久,无法满足新农村通行要求,政府决定拆除重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新桥南北需建引坡,要占用原告赵佶的部分宅基地。为此,当地村委会与赵佶协商签订拆迁合同,约定赵佶在年底前拆除部分房屋并清理到位,村委会一次性结付补偿款12万余元。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由于主宅未拆,赵佶仍在原地居住。
2011年,新桥完成施工,经主管部门鉴定,符合公路桥梁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意交工。但赵佶认为,新桥高度超高,高于同一河流上相距不远的其余两桥,影响了其正常居住、生活、通行、排水。因引桥高出院落,其需要重新做排水;原本自家屋前无路无需围墙,修桥后需建筑围墙;门前场地要垫高大概20公分;因建桥自家房屋无法租出,造成了租金损失等。在找主管部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1月,赵佶起诉至法院,要求当地政府赔偿各类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为建筑新桥,需要拆除赵佶房屋并使用其部分宅基地,村委会受托与赵佶协商签订了拆迁合同,该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赵佶的部分房屋拆除并补偿,二是利用赵佶原有的部分宅基地。拆迁合同中载明新桥属于“通航桥”,南北走向需建引坡,政府依约并根据桥梁建设规划及技术要求设计建筑新桥,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赵佶对先前作出的允诺行为反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外,赵佶主张的损失依据也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佶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