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处于使用过程中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属于保险范围。那么,车辆处于停泊状态时被烧毁,保险公司能否拒赔?2015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14200元。
王某系江苏海安人。2014年4月,王某为其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6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二)火灾、爆炸、自燃。”
2015年2月19日早上6时许,王某在其经营的商铺门前点烛焚香祭神,却因蜡烛意外点燃门头发生火灾,王某车辆被烧毁。事发后,王某立即报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理赔遭拒后,王某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折旧价赔偿车辆损失283136元。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在发生火灾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王某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15000元。王某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车辆烧毁后的残值为8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只对在使用过程中的被保险车辆具有理赔义务,而王某的车辆在发生火灾时停放在其商铺门前,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过程中,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对于“使用”应当采用广义解释,被保险车辆停放于火灾现场也属于“使用”,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况且,涉案保险条款在文义上并没有把“使用车辆”限定在车辆的运动状态。王某车辆的评估价值为215000元,扣除残值800元后,实际损失应为2142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于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使用”一词应做广义解释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颜永刚介绍,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且根据通常理解该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的“使用”一词理解不同。保险公司将其理解为车辆在行驶等有人操作的状态下才是“使用”;而王某认为其买回车辆后车辆都在“使用”当中。由此可见,对“使用”一词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此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广义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