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天质量异议期之争
————陪审故事
“我代表广东东莞某机电有限公司表示感谢,你们审判水平高超,审判结果和客观情况相符,确实不搞地方保护。”正月十七,广东东莞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唐友进,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储卫民法官打来电话,再三表示感谢。回顾这次陪审经历,深深感受到,审判离不开生活常识,审判就是还原社会生活。
2013年5月29日,广东东莞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一机械公司签订了两台剪板机买卖合同,约定每台价款10.28万元,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后十天。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机械公司向机电公司交付了两台剪板机,交货两个月后,机电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质量异议书,提出两台剪板机未能标注商标,配件不全,其中一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机电公司一纸诉状将机械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诉称,我公司按约向机械公司给付了全部的货款,但机械公司的剪板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责令机械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机械公司则反复声称,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十天,机电公司两个月后才向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储卫民询问两台剪板机的情况时,机电公司承认一台机器尚在运转之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南辕北辙,案件调解未能成功。
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机电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应该全案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提出,剪板机属于大型机械设备不同于日常生活用品,其内在质量问题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发现,机电公司两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予以宽容,应全案支持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人在反复思索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三种看法,十天时间只能对日常生活用品的厂名、厂址、执行标准、配件等外在质量予以验收,而产品的内在质量特别是隐蔽性的瑕疵,需要在高温和低温期间连续运行才能暴露质量问题,环境温度达不到无法检验。国家将大型机械产品、电子设备的三包期规定为一年,就来自这个原理。案涉的机械设备没有经过连续运行和一定时间的反复使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很难界定,故而机械产品内在和外在质量一律约定十天的质量异议期缺乏科学性。考虑到庭审中,机电公司承认有一台机器尚在运行中,可支持机电公司对另一台剪板机提出的质量异议,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判决方案。
合议庭成员均认为我的分析,符合生活常识,但需要寻找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加以支撑。储卫民法官通过认真研读,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条明确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确定买受人对隐蔽性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由此,合议庭支持了我的观点,判决支持了机电公司对一台剪板机的诉讼请求,责令机械公司退还机电公司货款10.28万元。
一审判决后,机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海安法院的判决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维持。
掩卷沉思,我深切体会到,法律本身就来自社会生活的归纳总结,在法律规则下进行的审判工作,也应还原社会生活原貌,得出的结论不应偏离生活实际。本案根据生活常识,否定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十天质量异议期,又一次说明审判离不开生活。
文章出处:行政庭
文章作者:王祖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