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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单飞”体外自设公司 竟主张原企业续发薪水
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败诉
企业股东兼高管在体外又设立与原企业具有同类业务的公司,反而打官司要求原企业继续支付薪水及经济赔偿金。4月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存正的诉讼请求。
股东出任企业高管
2007年10月11日,海安一机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数控锻压机床、金属切削机床、钣金机械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零部件的进出口业务。朱存正系机床公司股东。2008年3月12日,机床公司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确认朱存正出资75万元,任命朱存正为生技经理,工资标准为5600元/月;同时确定管理人员费用核销方案,为公司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日常用车,公司每月每车补贴燃油费1200元,通讯费每人报支手机话费310元/月,出差费实报实支。
2008年3月起,机床公司为朱存正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机床公司共为朱存正支付31600元(包含扣除朱存正应自行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2009年4月,机床公司停止支付朱存正工资。
自设公司体外“单飞”
2009年7月8日,海安一机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其经营范围为数控机械、锻压机械、金属切割机床、冶金设备、工程机械、环保设备、机械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服装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朱存正系该机械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担任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外联系人。
2012年12月起,机床公司开始实行考勤。案发后,机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上未有朱存正考勤的记载。
2013年3月13日,朱存正与牛某(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机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朱存正所持有的机床公司的15%股权全部转让给牛某,转让价为249万元;朱存正不再对机床公司享有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2014年2月,机床公司停止为朱存正缴纳社会保险费。
仲裁被驳闹上法庭
2015年1月19日,朱存正向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同年4月28日,因调解未果,朱存正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床公司给付工资397600元及赔偿金67200元。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机床公司支付拖欠朱存正的工资53750.7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存正诉称,2014年2月,机床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的情况下,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机床公司向原告朱存正支付工资397600元(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5600元/月×71个月)、赔偿金67200元(5600元/月×6个月×2),合计464800元。
被告机床公司辩称,原告朱存正2009年3月已离开公司,公司才于同年4月停发其工资的。事实上,其于2009年7月8日设立与机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机械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外联系人后,不可能再到机床公司提供技术类的劳动服务。况且,根据竞业禁止的原则,机床公司不可能允许在职生技经理在外开设与本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公司员工考勤记录也直接表明,朱存正早就离开公司,而不是工作到2014年2月。朱存正在诉状中所称的正常履行股东义务、参加股东会议是未分清股东与劳动者的区别。不难推断,公司与朱存正于2009年4月已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此后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朱存正在事隔多年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即便在时效期内,朱存正已于2013年3月13日转让其全部股份,并在协议中明确不再对机床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其作为劳动者或股东的权利,说明其行使处分权放弃了相关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朱存正从2009年3月离开机床公司后至2014年2月期间内,机床公司为朱存正缴纳的社保费用只是一种权利让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更不能因机床公司让度,而让机床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存正的诉讼请求。
违规竞业加重举证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存正作为被告机床公司股东,又任公司生产技术经理时,其与公司之间既是投资者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股权关系,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理应解决劳动关系范围内的问题。
2009年4月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综合多种因素判断,但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是基本特征,违反竞业禁止和缴纳社会保险可作为参考因素,不能视为充分依据直接判定劳动关系的存与否。原告朱存正未提供考勤、人证等证据直接证明2011年4月后劳动关系存在,所举被告机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在证明劳动关系过程中又不具有充分性,而其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竞业禁止规定则反向加大了其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其又未能进一步或补充举证。故而,无法认定朱存正在2009年4月以后为机床公司提供了现实的劳动,依法应当认定朱存正与机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停发工资时即已经实际解除。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朱存正应享受工资报酬等权利,但被告机床公司已于2009年4月停发其工资,也未给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自2009年5月即应当知道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其在此后长达近6年时间内,并未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救济途径予以权利救济,其现在主张早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案涉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存正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朱存正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