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荣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杭某诉至法院,要求荣发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荣发公司称,杭某曾两次通过仲裁的方式向其他用工单位主张双倍工资,故其系“故意设套”谋取不当利益,请求驳回杭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作出了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判决被告荣发公司向杭某支付双倍工资8640元。
杭某系江苏海安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杭某先后到亚威公司和德蓝公司工作。两公司均未与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2月22日,杭某离开德蓝公司,开始到荣发公司工作。荣发公司亦未与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2日,因荣发公司拖欠工资,杭某自行离开荣发公司。
2015年6月和9月,杭某先后先后以原用人单位(亚威公司和德蓝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仲裁机构均支持其请求。
2015年9月,荣发公司向杭某支付工资11520元(月薪2880元)。次月,杭某以荣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再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荣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640元。因仲裁机构驳回其仲裁申请,杭某遂将荣发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荣发公司辩称:杭某在荣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经口头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杭某原因未签约。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杭某先后到三个单位上班,且均只工作了半年左右。2015年6月起,杭某先后通过仲裁的方式,向亚威公司和德蓝公司索要了两倍工资。由此可知,杭某事先就已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系蓄意利用法律,故意设套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请求驳回杭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杭某先后多次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不同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杭某提出上述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断杭某存在主观恶意。退而言之,即使杭某故意拒绝与荣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发公司亦应当采用诸如书面催告、及时合法解除合同等合法的方式保护其自身利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用人单位应证明其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
连线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荣发公司自2015年2月22日杭某开始上班超过一个月,未与杭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15年3月21日起向杭某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海安县法院民一庭庭长卢义林介绍,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需要说明的,原告杭某先后三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不同的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系其权利的行使,不存在谋取不当利益的问题,为此,荣发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否则应当支付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