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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假牟利,此路不通
  发布时间:2017-03-03 15:47:25 打印 字号: | |
数十次向超市购买几元到几十元不等的食品后提起诉讼要求十倍索赔,这能否成为谋利手段?2016年12月2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张某某诉南通好润多超市海安新建加盟店(以下简称好润多)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好润多给付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7日,张某某在好润多处购买火锅料0.588公斤、铁尺梳打饼(芝麻)一盒,计价36.20元。上述火锅料为散装,铁尺梳打饼包装标签使用的是繁体字,加贴的国内标签注明了成份、重量、保存方法、保质期(如包装所示)、产地(香港)、代理商等。
2016年10月17日,张某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好润多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原告应当获得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保底赔偿金,要求判令好润多给付赔偿金1000元。
海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张某某在提起本案的同时,另行起诉本县境内的九家超市,所有案件均以向超市购买几十元或几元的食品然后十倍索赔至千元的方式进行,案涉购物时段集中于2016年8月。经检索,其自2015年起在本院提起的消费者保护权益纠纷案件30件,2016年9月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类似诉讼1件。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均不能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旨在规范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市场,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是鼓励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本案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其向不同销售者多次购买小额食品,然后主张高额赔偿款的做法,显属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作为正常的消费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保护。因而,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者】关于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观念,以至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少数以打假牟利的人员,甚至故意制造管辖的连接点,到持支持观念地的法院起诉,造成少数地方此类案件大幅度上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少人据此认为,对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均应当支持。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规定的初衷,应当是基于我国当前食品、药品领域假货问题严重,需要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的考虑,而不是让职业打假人据以牟利。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曾表示对职业打假能否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尚无结论。知假买假然后主张惩罚性赔偿,固然对扼制食品和药品领域的做假行为有一定帮助,但其目的在于牟利,而非净化市场,某种意义上他们甚至希望假货泛滥,其导致的滥诉等问题已经对社会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司法审判必须发生应有的引领作用,不能对相应问题听之任之,甚至充当推手。
本案的处理,立足于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即做到了裁判的有理有据,也较好地解决了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事实上,该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张增进原准备起诉的另外十余件案件已放弃了起诉的打算,一些与其持有同样想法的人员也正在堰旗息鼓。应当说,该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比较好的。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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