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4日,南通中级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在刑事案件判决案外人某建筑公司退赃基础上,民事案件判决被告钱某(共同借款人)给付原告汤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物资公司、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贷构成犯罪
2014年11月5日,钱某、建筑公司向汤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汤某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王某。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建筑公司印章,担保人王某处盖有物资公司印章。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而非王某。
同日,汤某将500万元汇入建筑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后,钱某陆续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建筑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
2015年4月22日,汤某就案涉借款向海安县法院起诉。海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建筑公司、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故驳回汤某的起诉。
2016年7月22日,海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判令建筑公司退赔汤某损失271万元;判决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但未判处钱某退赔汤某损失。
刑事案件判决后,汤某既未能实际获取退赃,钱某及王某、物资公司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引发诉讼。
抗辩重复处理
审理中,被告钱某辩称,其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对外借款的习惯,而借条所载明的借款500万元又打入了建筑公司的账号,实际也用于偿还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且刑事判决书判令建筑公司退赔汤某损失,并未责令其个人退赔,也可侧面证明其非借款主体,故应认定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建筑公司退赔汤某271万元,民事案件如再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构成重复处理。
被告王某、物资公司则辩称,钱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样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构成重复处理。
对照新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有效。案涉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钱某和建筑设公司,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由于借条中未在被告钱某前注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字样,依据债务加入理论,应认定钱某为共同借款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可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效力。基于案涉刑事判决只判决建筑公司承担退赔责任,未判定钱某承担退赔责任,故不存在重复处理问题,钱某仍应以借款人身份按有效借款合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在其它法定情形时,理应认定其从合同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王某、物资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钱某、王某、物资公司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不构成重复处理,上诉人钱某、王某、物资公司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处理构成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