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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所欠货款
  发布时间:2018-08-02 10:19: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王某系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电话等方式达成买卖协议,原告A公司分3批次向被告B公司供给涤纶线,总计货款70万元,被告B公司陆续给付货款40万元。
2015年5月3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进行对账,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货款30万元,被告B公司加盖了公章。后被告B公司分5次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16.5万元,尚欠13.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B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其辨称: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的同时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B公司,B公司接收货物的同时有权主张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A公司履行以上二项义务后,方能向B公司主张货款。否则,B公司有权拒绝A公司先行付款的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B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A、B两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B公司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赔偿其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以A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而拒付欠款,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并无原告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给付货款的约定;其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不影响合同性质的定性。该义务与主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并非与被告B公司给付货款相对价的合同主义务,与主合同不具有对等性,被告B公司不能因为A公司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主义务。故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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