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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11日下午,至某烟酒店,假意向被害人杨某购买烟酒等物品,并要求杨某将烟酒等物品随其送至附近的某某花苑22幢处。在被告人李某的指引下,杨某驾车到达目的地,二人下车搬运烟酒等物品。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趁杨某不备,将其中5条黄金叶香烟窃走,并逃离现场,后乘出租车至外市销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诈骗行为,因为李某是以买香烟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将香烟交付给其看管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假意帮忙搬运货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分别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对盗窃罪、诈骗罪进行了规定,因此实践中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分上存在争议。目前在界定标准上主要包括“主要手段说”“竞合说”“处分行为说”等。我国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基础上,普遍认可“处分行为说”,即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因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如果可以认定则定性为诈骗罪,否则不能定性为诈骗。这种处分行为不但要求受骗人将财务交付给行为人或第三人,还要求受骗人“自愿地”、有意识地进行了处分。处分行为的结果必须是使事实占有状态发生转移,而非转移短暂持有。
基于本案案情分析,被害人杨某同意李某为其搬运烟酒,并自己跟在其后面,该行为明显是在杨某可控制的范围内进行的,并且具有短暂的时间限制。被害人杨某此时并没有将香烟移转给李某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者管理,李某只是短暂持有香烟,香烟的实际所有人仍为被害人杨某。李某骗取杨某的信任后拿着香烟佯装送至约定地点,实则趁杨某卸货、搬货慌忙时,将香烟盗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并非盗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然采取欺骗的手段假意购买烟酒,但是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某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是不同意交付财物的,否则被害人也不会跟随物品至被告人李某所称的目的地。被告人李某帮助搬运货物的行为并非是被害人已将财物处分给被告人的行为。而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卸货、搬货忙乱之中,乘机将香烟拿走,其是采取秘密手段获取了该财物,故该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行为。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