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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制报》2019年7月30日第A08版:职业打假“碰壁” 三倍赔偿遭拒
  发布时间:2019-08-01 10:04:21 打印 字号: | |

消费者明知是假的商品而购买,依法能够获得三倍或十倍赔偿,那么职业打假人进行同样行为时,能否受到法律支持?7月2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某大药房返还原告张某货款1800元的同时,驳回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大药房给予三倍赔偿的请求。

购“性药”索取惩罚赔偿

2017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某来到某大药房购买药品,经张某选择后,从原告处购得“速时999”保健品1盒,内含12小盒,每盒46元,计552元。当即张某通过该药房POS机刷卡支付了552元,张某为此获取了POS机刷卡消费单一份。

2017年10月22日下午12时30分,张某再次来到某大药房购买药品,经选择后从大药房购得“虫草玛卡”和“虫草肾宝王”两种保健品。当即,张某通过被告POS机支付1248元,张某为此获取了POS机消费单一份。同时,某药房营业员向张某出具了两份面额为500元(加盖有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营业员还在上述两份发票上用圆珠笔写上了所购保健品名称“虫草玛卡”和“虫草肾宝王”的字样。

张某取得上述证据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海安法院提出诉讼。审理中,海安法院当庭对张某出示的案涉商品情况进行了查询。核实情况如下:虫草肾宝王标注香港双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九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条形码扫描出的产品名称却为六味地黄丸。通过启信宝APP查询香港九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九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两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虫草玛卡标注香港力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该产品没有条形码和批准文号。通过启信宝APP查询香港力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速时999标注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该产品没有条形码。通过启信宝APP查询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公司,没有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通过百度查询,只查询到香港天龙生物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大数据表明职业打假

张某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行起诉海安市境内一家药店,以该药店出售的保健品为假冒商品为由,要求该药店退还其货款,并赔偿其三倍于商品价款的赔偿金,后申请撤回诉讼。经检索,自2016年1月,张某向南通市某区法院提起的消费者保护权益纠纷案件有5件。所有案件均以向商家购买一定数额的保健品或食品,然后向商家索赔十倍或不等数额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大药房作为专业药店,却销售假冒保健品,任何人都有义务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净化商品销售市场。现本人要求被告大药房返还货款1800元,并给予三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大药房辩称,本药房从未向原告张某出售过所谓的案涉保健品,其所述完全系编造,本公司均不予承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保护存在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属于立法意义上的不同消费者,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净化市场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

寻法源排斥保护范围

海安法院受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从本案原告张某向法院提供的POS机刷卡消费单、加盖有大药房印章的定额发票、购买案涉商品时的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微信聊天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依法认定原告张某主张的上述购买保健品的事实成立。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保健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管理。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许注册,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从法院当庭对“速时999”“虫草玛卡”“虫草肾宝王”的外包装上所显示的商品信息进行查询,但查询结果显示商品名称与扫描结果不一致、商品无生产批准文号、无商品识别条形码、无法查找到外包装上所注明的与之相符的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等,应认定某大药房向张某出售的“速时999”“虫草玛卡”“虫草肾宝王”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应当注明标识、生产厂家、批准生产文号等商品信息,依据上述情况,应认定案涉保健品为假冒商品,大药房对其出售具有欺骗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大药房应向张某退还货款1800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对象为消费者。尽管对知假买假能否给予三倍或十倍赔偿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相关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普通消费者。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职业打假人,其向商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真正用于生活消费和生存发展,而是通过所谓维权的方式从中牟利,其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本案所涉原告张某在两年时间内,通过向不同商家多次购买小额保健品或食品,然后主张高额赔偿款的做法,显属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作为正常消费者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予以保护。因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大药房赔偿其三倍于货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做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药房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某出售过案涉保健品。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许多职业打假人,其向商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真正用于其生活消费和生存发展,而是利用法律赋予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有权获取一定赔偿金的规定,而通过所谓维权的方式从中牟利,其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无视了司法的权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立法之目的。故而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支持和保护。

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两年时间内向不同商家多次购买保健品或食品,然后提起高额索赔,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特征。法院对其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与法有据。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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