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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2021年11月8日第A03版:定作人选任过失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1-11-08 18:14: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韩某家住农村,欲修建一层附属用房,其将瓦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且施工条件欠缺的、年满60周岁的王某。实际施工人黄某在建房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死。因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黄某家人将包工头王某及韩某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作为定作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建设一层房屋承揽人无需资质,韩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发包时没有考虑年满60周岁的王某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定作人的过失责任是否包含选任过失存在不同观点。反对说认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明知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与定作人订立合同,表明其接受承揽过程中的风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与侵权关系中受害人自愿承担自己行为引发的风险相一致。肯定说认为,表面上看承揽关系是私人法律关系,但是从社会关系的大视野中考察,实质上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将选任过失作为定作人过失的一种。此后,审判实践中,关于定作人的选任过失,一般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时,才承担与过失相适应的责任。
过失不能止步于有无资质。当前对选任过失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以是否需要资质、有无资质作为定作人是否承担选任过失的分界标准。事实上,农村的不少施工并无资质要求,选任不当也不应一律以有无资质划线。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是,如某项施工需要资质,定作人选择有资质的承揽人,则不应以上帝视角过分苛求定作人,即便施工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欠缺,也不宜认定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
本案中,虽然农村建房不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房屋建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韩某选任年满60周岁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孙江华 唐小红)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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