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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2022年2月18日第A08版:未到站提前放客酿成惨剧
  发布时间:2022-02-18 11:01:41 打印 字号: | |

□本报通讯员 徐涛

公交车未到站点司机便放乘客下车,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公交公司是否需要担责?2月1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的送达,这起运输合同纠纷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并及时将旅客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未将乘客送到指定地点,且未尽审慎、全面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9年7月的一天,未成年人小方准备去乡下外婆家玩,其奶奶购买了车票后送小方上了公交车,并叮嘱公交车司机、售票员把小方送至某站点,孩子外公或外婆会去接。

大约半个小时后,公交车司机驾车快行至该站点站牌时,发现车子左前方路对面有一男子向公交车挥手示意停车,司机以为是小方的外公(实际上该男子确实是小方外公),遂在距离站牌30米处停下车放小方下车,然后前行。小方自行横穿马路到对面和外公汇合途中,不慎与一骑电瓶车行人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小方于当日死亡。

事后,小方父母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近44万元。

公交公司辩称,小方的监护权不能因运输合同关系而转移给公交公司,且事故发生前小方已经下车,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并及时将旅客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小方乘坐公交车,双方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此时,小方的监护职责转移至公交公司。公交车司机在履职过程中,明知小方未成年,且未等待至其亲人前来接应而提前打开车门放小方下车,该行为未能全部履行完客运合同义务,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但相较于其他导致悲剧发生的行为责任较小。因此,综合考虑各因素,遂判决公交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万元。

一审后,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未到站点即让乘客下车,承运人是否履行完运输合同义务?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到约定的地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相比于一般社会车辆行车规范要求更高,一方面要及时将乘客送至规定站点,另一方面还要按照规定正确停靠站点。由此可见,公交车在距离站点还有30米的地方停车下客,其运输合同义务并未终结。同样,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一些弱势群体,比如残疾人、未成年人、老人等,在合理范围内应当投入较之常人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小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以及判断能力有限,公交车司机在保证自己规范行车、安全送达乘客的前提下,对临时监护的小方应当付出高度注意义务,比如提示其下车注意左右来车安全、在站点等候家长来接、确认来接应人员身份等等,这也是安全运输义务的应有之义。综上,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担责35%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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