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loads/allimg/221212/4-22121210041J32.jpg)
对此,笔者建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仿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侦查阶段可查控的“涉案财物”的理解,在当前“以案找财”的基础上加上“以人找财”,将“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等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财产”纳入到侦查阶段查控财物的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此类案件中财物性质甄别困难。涉众型经济犯罪分子通常形成犯罪集团,以公司形式组织、管理,犯罪所涉金额庞大、区域广,犯罪组织内部资金流向复杂,经过长时间的运作,涉案财物也已转变为多种样态,比如由第三人代持或与第三人共同投资经营正规项目,经过反复转换,已无法从资金流向上显示上述财物与案件间的联系,致使侦查初期无法迅速甄别财物性质,需要待侦查深入,搜集更多证据后方能够综合认定。然而案发之初是司法机关查控涉案财物的最有利的时机,一旦错过,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将财物隐匿,甚或伪造、毁灭证据,将财物洗白。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的这一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近,后者基于这一特征将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财物纳入侦查阶段的查控范围,该类犯罪可作借鉴。
其次,即便是合法收入也不过是违法所得的置换物。违法所得数额可以认定却查不到对应的财物,只能说明该违法所得已被犯罪嫌疑人使用、转移或转化为其他财物。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受害人的损失以及退赔都是以货币的形式,而货币是种类物,当违法所得被转移或转化为其他财物,查控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物予以折抵并无不当;如果违法所得是被使用了,那么犯罪嫌疑人账面上留存的看似合法的财产实际上不过是违法所得的置换物,正因为其将违法所得用于开支,其合法财物才得以留存,将违法所得置换对象的合法财物予以查控,与正义的本质并不相悖。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财物,若查明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则应当及时解除查控措施。
最后,履行退赔责任的财物性质不限于违法所得。当查控在案的涉案财物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犯罪分子需就不足部分承担退赔责任,而其履行退赔责任的财物并不限于违法所得。在查控的财物金额不超过其退赔责任,查控财物的方式不减损财物价值的前提下,即便查控对象是其合法财物也不影响其实体权益,同时还能避免犯罪分子在案发后转移、挥霍资产对抗执行,从而保障裁判文书得以履行,受害人损失得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