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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2023年6月6日第A07版:本案驾驶员能否成为保险中的“第三人”
  发布时间:2023-06-06 08:52: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孙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上人员有其子、其妻。在行驶过程中,因孙某驾驶不慎车辆撞在了高速公路隔离栏上,此后,孙某下车查看车况并欲在车后摆放警示牌。两分钟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在孙某的车辆上,导致孙某的车辆撞击到孙某后致其当场死亡。孙某家属要求孙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陈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驾驶员孙某能否成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孙某事故发生时,其已经离开了所驾驶的车辆,可转化为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因离开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故驾驶员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驾驶人的身份转化需要严格限制,驾驶人主观上须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不能再对被保险车辆有实际控制力,事故发生之后已失去机动车控制力或不享有车辆实际运行利益的驾驶人,否则,应当排除在机动车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

第二,驾驶员所处“空间”变化并非排除被保险人成为责任险第三者的因素。如第一种观点所述,驾驶员因检查车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所处空间从“车上”到“车下”,其驾驶员身份已发生变化,此时驾驶员可以转化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责任险将作为驾驶员的被保险人排除出第三者范畴,系因为驾驶员是被保险人,而非驾驶员所处空间位置的变化。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如非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或非被保险人的车上其他人员,受到损害时所处空间从“车上”变化到“车下”,可以转化为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第三,从侵权责任法理分析,行为人不得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现代社会引入保险责任,意在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补偿,保险公司的赔付本质上仍然是被保险人的责任,仅是代为承担金钱赔偿义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对被害人孙某而言,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是认定其属于本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则构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这也是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原因所在;从伦理道德角度分析,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中第三者范畴,可能引发骗取保险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利用被保险车辆实施损害行为。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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