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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劳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某,周某雇佣王某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王某伤残。王某要求劳务公司及周某赔偿未果,遂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因超过规定时限未予受理。此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务公司和周某共同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谁担责;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王某能否通过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笔者认为该案中应由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某在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不能通过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劳务公司违法转包应担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规定亦明确了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周某,周某招用王某进行施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工伤,可以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王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不可直接通过诉讼来主张。认定承担用工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以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相关行政部门未认定属于工伤的,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换而言之,如果民事诉讼支持在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那么很多未被认定为工伤的当事人都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进而间接架空了工伤认定程序和相关制度。本案中,虽然王某系在工作中受伤,但因其超过法定时限而未能被认定为工伤,其已经丧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王某可依法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意在将该类纠纷引入更为完善、更能得到履行保障的工伤保险制度来处理,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并非是通过工伤保险补偿来排除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本案中,王某已向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应视为王某已发起工伤认定前置的程序。因行政部门已无法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王某显然也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基于王某与周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王某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周某、劳务公司按照过错大小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