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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情况下,均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3-08-22 15:30:00 打印 字号: | |
甲公司系A厂房的所有权人。2021年6月1日,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21年6月2日至2030年3月8日。
2021年11月1日,乙公司作为转租方与经营者丙就A厂房签订转租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21年11月2日至2030年3月8日,并约定丙须一次性缴纳五年房租。
2022年3月,甲公司、乙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阶段,A厂房为甲公司破产财产。两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A厂房即丙的经营地点均张贴了破产公告。同年8月,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丙的经营地点张贴限期搬离A厂房的催告函,并向丙邮寄书面催告函,丙签收。
丙拒绝搬离A厂房,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遂将丙告上法庭,要求丙限期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庭审中,丙拒绝搬离A厂房。其辩称,自己已经缴纳了五年房租,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催告函是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邮寄的,但该合同是自己和乙公司签订的,乙公司后续虽然破产,但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至今未书面通知自己解除该合同,故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涉及承租人的利益与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解除权,争议焦点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此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022年3月,本院受理甲公司、乙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故案涉两份租房合同均已解除。甲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主张丙返还房屋。甲公司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其有权向丙主张房屋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丙辩称为保障个别承租人的利益而限制管理人的法定解除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丙辩称已向乙公司预交部分租金,案涉租房合同解除后,丙可就相应租金另行向乙公司申报债权。
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从立法精神看,破产法坚持整体债权人利益优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确保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在非破产情况下,立法侧重于保护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一方,根据合同严守原则,限制出租人任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维护承租人的合理预期和租赁关系的稳定性。在出租人破产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特别法形式赋予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单方决定解除与否的选择权,管理人因行使选择权而解除合同系法定解除权,目的在于通过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以便实现破产程序中房屋价值的最大化,保障债权人整体权益。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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