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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发布时间:2023-11-08 09:25: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蒋某与陆某系儿女亲家,且均经营公司,经济往来密切,2019年,陆某向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2%,期限一年。”由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妻子,总经理为其子。同年,李某、丁某、蒋某分别向陆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合计900万元,并注明“受蒋某委托向陆某账户转账。”次年,蒋某起诉陆某要求归还借款,并主张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陆某表示没有还款能力,由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妻子遗书一份,载明“坑了亲家1000万元”。A公司表示同意偿还,但负债累累,欠500余万元银行贷款,已濒临破产。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家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完全认可,不仅无对抗情况,甚至主动提供遗书等证据帮助蒋某进行诉讼。且陆某本人并无资产,而A公司负债累累,资产已经拍卖,将要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且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蒋某以A公司为被告,诉讼标的额巨大,存在诉讼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和可能性。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审查需要提高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确认。而蒋某的举证难以达到该标准,其提供的借条、遗书以及情况说明等与借款金额不一致,借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最终驳回了蒋某的诉讼请求。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具有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和当事人自认的虚假性以及异于常理的诉讼行为等外在表象。其中,当事人自认的虚假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通常诉讼中激烈的对抗性,反而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合谋性,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诉请不仅不抗辩,反而全部承认,或者仅就还款期限、利息或者违约赔偿等非关键诉请进行抗辩,而并不否认对方诉请的基本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应予以认定。因此,在一些具备虚假诉讼表象的案件中,由当事人就借贷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标准,更具有可行性。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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