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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1 08:52:07 打印 字号: | |
12月7日,海安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毛中海介绍海安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情况。南通市人大代表徐耘昊、海安市政协委员阮夕芳,江南时报、南通电视台等媒体参加发布会。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刘晶晶主持发布会。

毛中海介绍,海安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做好民法典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有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2022年以来,新收各类民事案件17871件,结案17437件。通过“点单”“接单”模式开展普法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村居等230余场,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审管办法官助理吴瑾发布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指定监护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返还不当得利、遗产继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通过典型案例发布,更好总结提炼民法典适用的司法经验智慧,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作用,引导群众深入了解把握民法典的新规则新制度,营造办事依法、遇上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
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案例一:袁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基本案情】

袁某因病离世,未留下遗嘱,留下数十家公司无人管理。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年迈的父母,以及分别与三位前妻生育的三个孩子袁甲、袁乙、袁丙。因继承人对遗产管理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袁丙的母亲以袁丙的名义向海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指定袁甲为袁某的遗产管理人。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丙作为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指定袁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袁乙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指定袁甲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其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行为表明其无意于担任遗产管理人,其也未对指定袁甲为遗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袁甲亦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等情况,法院指定袁甲担任遗产管理人将更有利于遗产的有效管理,亦能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案件属于南通首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个人财产形式日趋多样,债权债务交错纷杂,一旦财产所有人未立遗嘱的便溘然长逝的情形出现,便会给继承人留下难以处理的遗产及债务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继承法》并未设立系统、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民法典》出台则对此漏洞予以填补,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等内容,不仅能够有效地减少继承纠纷,还能保障遗产上各项权利义务的顺利运行
本案中,因袁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协议便因病离世,致使其生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数十家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利于继承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通过指定遗产管理人,使得相关企业能够正常运转,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案件具有典型及积极意义。
案例二:杨某某与崔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崔某某均为美容行业从业者。2022年,崔某某向杨某某购买了一批塑身衣,后因认为该批塑身衣为三无产品、效果不佳要求退货,遭到杨某某拒绝。2022年11月,崔某某将一抖音视频转发至微信群聊,该视频配有杨某某的照片,并配有含“杨某某骗人”等字眼的文字。消息发出后,杨某某认为崔某某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崔某某的行为确实易引发受众对原告杨某某的猜测和误解,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评价降低。网络信息传播具有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因此被告崔某某的行为与原告杨某某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崔某某的主观过错明显。最终酌定由被告崔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对原告杨某某赔礼道歉的内容,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不得删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现今,微博、抖音等一些开放式软件,未经特别设置,用户之间可以看到彼此的发布内容,如被不当利用发布不良信息,极易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广大网民在使用社交软件发布信息内容时,应当谨言慎行,切勿为逞一时的口舌之快而突破法律和道德的底线。本案对规范公民网络行为,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杨某于2011年生育一子小杨。2015年6月,李某因与杨某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此后,小杨的祖父母、父亲杨某先后因病去世,小杨由所在村村委会照顾。因李某怠于履行监护人资格,村委会起诉至法院,申请撤销李某对小杨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村委会为小杨的监护人。
审理中,海安法院积极调查了解到,村委会不仅资助小杨上学,亦派专人照顾其衣食住行。经征求本人意见,小杨表示愿意由村委会来照顾自己,而小杨的其他亲戚均表示不愿担任监护人。
海安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申请人意见以及小杨意愿等情况,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李某为小杨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村委会为小杨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构建的监护制度是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保障的监护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自未成年人出生开始,且不受父母婚姻关系的影响。作为法定监护人,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案例四:某工程公司与殷某母子返还不当得利案
【基本案情】

殷某进受雇于某工程公司,在建筑工地工作。2020年8月,殷某进在现场施工现场不慎跌倒受伤,送医抢救。次日,该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给付殷某(殷某进儿子)现金5万元,殷某出具收条一份。2020年8月21日,殷某进死亡。此后,殷某进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基金向殷某母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殷某母子退还此前公司管理人员给付的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殷某进生命濒危的情况下,工程公司的给付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即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期前清偿、非债清偿。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当依照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本案判决明确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同时肯定了用人单位对受伤员工予以积极救助的行为以及人道主义关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当予以倡导。
案例五:云航公司与瓦达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云航公司与瓦达公司签订广告点位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云航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点位使用费。2021年2月1日,云航公司以疫情反复影响、市场萎缩严重,无法如期支付相关费用为由,书面通知瓦达公司终止合同。2021年3月19日,瓦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并要求云航公司支付广告点位使用费及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云航公司认为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瓦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于2021年2月4日到达,双方合同在该日已解除。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云航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疫情反复可能带来的影响,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不能成立。判决确认案涉合同于2021年3月1日解除,云航公司支付租金82000元及违约金。云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民法典》只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守约方,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只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则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云航公司在签约时应当预见到疫情反复可能带来的影响,该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明确了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案例六:张某、胡某等诉崔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以相关品牌代购自称,在小红书APP发布低折扣优惠广告,张某、胡某等人分别通过该APP添加崔某微信,崔某以新款低折扣出售商品给张某、胡某等人,并承诺签收后不满意可以退款。2022年1月至3月,张某在崔某处购买各类服饰、箱包等共计41761元,直至2022年5月6日,张某未收到崔某提供的任何商品。崔某在线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5月底不能发货就将欠款归还,但崔某未能提供商品,也未归还款项。2022年5、6月份,胡某等分别将货款汇至崔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但崔某给胡某所发货物以次充好、货不相符,胡某拒收后,崔某承诺退款但未能退款。张某、胡某等诉讼要求崔某退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张某、胡某等人通过线上向崔某购买相关商品,并按要求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崔某在收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张某、胡某有权要求崔某退还相应货款。遂判决崔某退还张某、胡某等人货款及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伴随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和广泛应用,各大电商平台纷纷涌现,网络购物以其跨越时空壁垒的独特优势,成为了日常生活中一种重要交易方式。为在法律层面更好地回应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民法典》从网购合同的属性、成立时间、成立地点,不同标的物类型、交付方式等方面对网购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网络合同订立及履行中产生的相关纠纷提供了相应的判断标准。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通过线上向被告购买相关商品,并按要求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七:刘某某、陈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刘某长期担任村民调主任,因熟悉村组情况,退休之后经常帮忙协调处理村务工作。2021年,在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中,刘某参与道路“放样”工作,协助现场施工。同年2月9日,刘某骑电动车到施工现场,走在田间机械路上时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105万元。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村委会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受到任何指派,但是作为退休村干部,长期热心村务,主动参与集体事务工作,在项目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沟通协调作用,大力推动了项目进展,用实际行动维护了村集体和村民利益,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遭受的人身损害,可以请求受益人某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法院平衡双方利益并结合刘某未注意自身安全的过错,酌情判决村委会对产生的损失补偿15万余元。一审后,某村委会不服上诉,南通中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厚植乡风文明,铸魂乡村振兴。村委会作为“乡村振兴”的主战场,除了打造“硬核”环境、重树“民俗”特色等,更应当率先引领向善向上的力量,将浸润文明乡风落实到具体的人和事中。本案将司法裁判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充分肯定刘某热心村务、服务村民的善举,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支持刘某亲属向村委会追索补偿,既弘扬了中华民族 “助人为乐”与“守望互助”的善良风俗,也充分体现了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助推平安法治乡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乡村振兴”建设走深走实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案例八:赵某某与钱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钱某某系前后邻居关系,赵某某居北,钱某某居南。2021年8月,赵某某、钱某某因安装监控事宜产生纠纷,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某拆除安装的摄像头。
诉讼中,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钱某某在其房屋一楼、二楼安装的可动探头的视角均可覆盖其屋后区域,包括赵某某家院子的部分区域。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钱某某主观上没有窥视他人住宅的故意,但客观上已经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侵害了赵某某的隐私权。遂判决钱某某家的监控摄像头不得使原告赵某某家的人员进出情况处于监控之下,否则应当予以拆除。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的行踪信息确实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属于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安装摄像头,虽然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该有限度,不应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互谅互让、换位思考,维护和睦友善的邻里关系。
案例九:王某、丁某与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丁某系某小区的两名业主,业委会成立之前,小区物业服务由甲公司提供。业委会筹备组拟引进乙公司管理,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完成备案。业委会向小区业主发出《意见征询》表,对结果张榜公示,后业委会与乙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王某、丁某认为业委会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私自使用了业委会的权利,诉请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小区总户数为1100户,经公开征询意见,结果没有达到《物权法》规定的总人数过半数的要求,也没有达到《民法典》规定的参与表决的最低人数要求,且没有对同意乙公司作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进行公示。遂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案涉合同。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该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最终客观上只要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三分之一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三分之一的业主同意即可,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业主意思自治的成立。本案中,参与表决的最低人数尚未达到,同意者的人数更加无从评判,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案涉合同,并无不当。业委会具有对外代表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因此在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符合法定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林某甲与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
情】
老林和妻子育有两子,即林某甲和林某乙。2013年,老林妻子去世后,老林独自生活,后因患有疾病,需要定期检查。在北京承包某建设工程的林某甲得知后将老林接到北京看病,并在节假日带着老林外出旅游。2016年,老林返回海安老家,因老宅破败,林某甲出资帮助老林翻修房屋,并购置了空调、洗衣机、电视等电器供老林使用。2019年1月起,为便于照顾老林,林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帮老林另行租赁一套房屋并替老林支付房屋租金、缴纳水电费等,且经常帮老林购买生活所需物品。老林的另一个儿子林某乙在南京定居,仅在逢年过节的时候探望老林。
2021年5月,老林祖宅拆迁,相关拆迁事宜由林某甲帮助经办,所得拆迁款项180万余元存在老林名下,后老林将相关存单交由林某甲保管。2022年3月,老林因病去世,未留遗嘱。林某乙要求林某甲将存单存款的一半分给自己,遭到林某甲拒绝。为此,林某乙将林某甲诉至法院。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法律规定遗产一般应当均分,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林某甲与老林生前长期共同生活,并陪伴老林治病、旅游,改善其生活居住条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使老林生前充分享受了生活,精神得到极大的愉悦。最终酌定案涉遗产由林某乙分得30%,由林某甲分得70%。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条是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遗产应继份额的分配原则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法条中的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在经济上给予了主要帮助等,理应多分遗产。本案中,老林虽然有两个儿子,但林某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林某乙因定居外地很少探望,故本案在划分遗产分配比例时向林某甲作出倾斜,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友善等良好价值风尚。
责任编辑:海安市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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