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精心照顾赡养被继承人,孝顺为遗产继承加分
【基本案情】大华与小美共育有五名子女,小美去世后,大华的身体也日渐衰弱、生活孤单,而因其子女大多在异地工作生活,仅小女儿小云能够长期陪伴并照顾大华。大华去世后,小云将大华名下存款、丧葬费和抚恤金存于自己名下,扣除所有事宜支出费用,剩余款项合计35万元。因剩余款项处理,各继承人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大华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在其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小云在日常生活中对大华确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由其余四子女各继承6.5万元,小云继承9万元。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物质上的倾斜、鼓励性不均等规定,使得“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成为生动的法律实践。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发挥道德教化在培育民法文化、滋养民法精神、增进社会文明等方面重要作用,通过普遍的崇法守法、严格执法,使纸面的法条成为真正有生命力的法律的生动体现。
案例二:“人身保护令”挺在前,坚守家暴零容忍底线
【基本案情】小艺与大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9年小艺离家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感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后小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小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大柳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小艺。同时结合双方的分居时间、矛盾经过及感情现状,判决准许离婚,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合理处置。
【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家庭成员一旦遭受家庭暴力,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人身保护令下发后,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依法保护了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同时,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感情现状、经济条件、过错程度,依法作出裁判,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短暂共同生活且未登记,高额彩礼大幅返还
【基本案情】小远和小薇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举行了订婚仪式,小远给付小薇礼金8.8万元并购置三金(价值6万元),小薇回礼2.8万元及两金(价值2万元)。一年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小远再次给付礼金18.8万元。此后,双方共同居住于小薇娘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摩擦不断,两个月后小远离开共同住处,并起诉要求小薇退还彩礼、中秋礼、年礼、改口费、婚庆及首饰折价款等。
【裁判结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已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短暂时间的现实状况,法院酌定各自给付对方的首饰均由双方折价返还,对于彩礼差额部分,由小薇按照90%的比例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虽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妥善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有助于遏制“因婚致贫”现象发生,并有效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让婚姻回归到爱的本质,将彩礼定位于“礼”而非“财”,重回“礼”的本质。
案例四:赡养关系双方经济悬殊,可适当减轻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何晨是琳琳的母亲,在琳琳4岁时与丈夫离婚,琳琳随爷爷奶奶生活至成年。2013年,琳琳成家生子,何晨帮助照看孩子。后因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产生矛盾,何晨以其年岁已高需要他人照顾为由,要求到养老院生活,并要求女儿琳琳承担全部寄养费用。琳琳表示其每月仅有收入3600元,其无力负担养老院的费用,而何晨有每月4650元退休金,另有数十万元存款。
【裁判结果】何晨对琳琳女儿的照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琳琳年幼时抚养的缺失。何晨年事已高,不再适合单独居住,考虑到双方矛盾情况,结合琳琳的赡养能力、何晨的实际所需等因素,法院尊重何晨的意愿,由其自行寻找居家保姆,兼顾双方经济状况,酌定由琳琳每月负担900元,其余部分由何晨自己负担。
【典型意义】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父母子女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用等价有偿的一般民法理念加以衡量。履行赡养义务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同时也要尽量尊重老人的真实意愿,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老年人生活的方式,最大程度维护老年人的权益。
案例五:儿媳违反公序良俗,公婆撤销赠与获支持
【基本案情】老张夫妇是小兰的公婆,因孙女上学所需,老张夫妇购买了学区房一套,并将其中25%的份额赠与儿媳小兰。购房不久后,小兰因婚外情离家出走。老张夫妇认为小兰的行为侵犯了老两口的合法权益,并给全家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对儿媳小兰的房屋赠与。
【裁判结果】老张夫妇愿意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一定的份额赠与给儿媳小兰,是基于一定的情感和身份关系为前提,其初衷亦是希望儿子儿媳能够经营好婚姻,共同维护家庭生活,但儿媳小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不良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伤害了公婆的情感,侵害了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理应在法律上、道德上受到谴责,故对老张夫妇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院具有匡正不良社会道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职能。对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法院应借此来引导社会道德,而不是对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予以维护。
案例六:夫妻矛盾影响子女抚养,家教指导令给予纠偏
【基本案情】小武和小姜婚后生一子阳阳,由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小姜将阳阳带回老家居住,并阻碍小武与阳阳见面。现小武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姜离婚。调解过程中,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小武强行带阳阳离开。
【裁判结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用正确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小武和小姜作为义务履行人,未能摒弃二人之间的恩怨,客观上对被监护人阳阳的全面健康成长形成阻碍,应依法予以纠正,故向小武和小姜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二人多关注阳阳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孩子联系密切的人员多沟通交流,多了解孩子的生活、学习具体情况;不得以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阻碍对方行使监护权利,要妥善处理分歧,相互配合协商,加强亲子陪伴,共同完成家庭教育。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法院作出的家庭教育令突破了传统家庭教育令多用于纠正子女行为偏差、父母行使监护权不到位的框架,着重对夫妻双方为满足个人情感需求而忽视未成年人感受,进而争抢子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七:经济条件非决定因素,子女真实意愿应为首要
【基本案情】小静与小卫2010年结婚,2011年生子取名南南,小静婚后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六年。现小卫起诉离婚,并以其月薪5万元、能提供优渥生活条件为由,主张南南的抚养权。小静表示同意离婚,但抚养权要尊重孩子意愿。南南表示只愿意随母亲小静共同生活。小静所在社区居委会反映南南自幼随小静生活,极少看到小卫陪伴孩子。
【裁判结果】因双方长期分居,缺乏交流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不断淡漠直到破裂,双方对解除关系意见一致,法院依法准许。关于抚养权,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哪一方生活上照顾较多,更能够提供情感需求、陪伴需求,更尊重其人格尊严,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等,均应当作为“条件”的考量要素,物质需求可以通过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等方式予以解决。综合考虑子女意见、生活学习现状、社区走访情况、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决南南随小静共同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卫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典型意义】经济物质条件是生活的重要方面,在离婚纠纷中物质条件是确定一方抚养条件优劣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全部。未成年人选择“与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一方”共同生活时,在确定系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