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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07-01 10:54: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孙某与杨某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法院,孙某获得胜诉判决后,杨某未自觉履行,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杨某个人经营奶牛厂,要求执行奶牛厂的厂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能否追加该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本案可执行奶牛厂的厂房,但不可追加奶牛厂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

首先,个体工商户是特殊自然人,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我国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将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安排在“自然人”章下,系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法律允许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后起字号,是为了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更好地开展经营活动,并无独立拟制人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将经营者列为当事人,对于有字号的经营者,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应注明经营者的具体信息。上述司法解释表明,虽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具有同等诉讼地位,但无论个体工商户有无字号,其诉讼权利、义务与经营者密不可分,法律人格并不能完全剥离经营者。

其次,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人格混同,在财产上难以相互区分。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个人或家庭承担,本身并无独立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立案中,若被执行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上述规定表明,在执行中,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应视为同一民事主体,责任财产具有同一性。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可以由经营者个人承担,经营者个人债务也可以由个体工商户承担,在满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和被执行人一致,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情形下,执行工商户字号的财产,并不会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至其个人经营的字号名下逃避执行。

最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把握,不得过宽地以执代审。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有关主体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必须遵循追加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三条,在执行中,字号作为被执行人,字号经营者在立案时直接作为被执行人列明,而非经过追加程序予以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希望国家尽快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统一裁判标准。


 
责任编辑:海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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