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义对外招工
不定期获得数额不等的“工资”
其与公司是劳动关系
还是中介关系呢?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一家从事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21年4月,李某开始为甲公司招用工人,甲公司将招用的工人派遣至用工单位。期间,李某会通过短视频平台以甲公司的名义招人,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不定期通过微信、银行等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数额不等的相关款项,并备注为“工资”。李某与甲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李某与甲公司因劳务中介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李某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有给其发放工资。甲公司辩称,其与李某系中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相关款项为李某代其介绍工人的工资。
李某与甲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无需遵守甲公司的规章制度,自主性高,由自己掌握相应的工人资源。同时,其无需听从甲公司的指挥,人身依附性不强,对于工作内容享有决定权。故李某与甲公司之间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双方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招工,对于甲公司与其之间的相关转账记录,双方主张不同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性质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李某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