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5月21日,出票人A公司向收款人B公司签发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22年5月20日,票据由A公司承兑。2022年6月24日,B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票据到期次日提示付款,但遭拒付。C公司在追索期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起追索,同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C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仅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该追索行为因缺少票据要件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限定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票据追索不仅可以通过线上办理,其线下追索的效力亦应得到法律保护,故C公司以诉讼方式提起追索应为有效追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办法》系“下位法”,在“上位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否定线下追索效力的依据。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然而,《办法》和票据法并非同一机关制定,法律位阶相距甚远,故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前提。因而,在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电子商票线下追索无效的情形下,认定线下追索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追索权系票据法明确规定的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行为,以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否定线下追索效力,缺乏理论依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票据追索作为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对持票人而言,以诉讼方式行使票据权利,符合大众的一般认知及权利实现的预期,应为法律应有之义。
最后,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属性和价值追求,肯定线下追索效力,有利于维护票据金融市场稳定。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确保票据在市场经济中正常运行,以及保障其流通的实现,而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以及追索,则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到期后,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票据追索后,亦只是持票人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公众利益,更未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若仅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线上追索,认定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对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严苛限制,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亦会对票据市场稳定造成冲击。
综上,肯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