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作业期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近日,海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健康权纠纷,认为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基本案情】
高某驾驶货车送PE管至海安市某公司内,张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操作吊车进行卸货。当吊车把管子从高某的货车上吊下来并放到堆子上后,高某去摘吊钩时因PE管滑落致其手指被压伤。随后高某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中指、无名指骨折。高某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高某遂将张某以及案涉吊车所投设保险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高某受伤是在车辆停止过程中,并非在车辆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就特种车辆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参考上述规定,因特种车辆进行作业为其常态,结合投保人投保意图和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将此类车辆交强险的适用限缩解释为车辆行驶状态。
因此,对于案涉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亦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具有的“无责赔付”功能,旨在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最基本的经济保障,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特种车辆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车辆,其主要用途为在工作场所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在工作场所作业造成的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险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