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章某婚后出资成立A公司,分别持股40%、60%。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A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B公司30万元,但经强制执行A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24年1月,B公司以李某、章某系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关涉夫妻公司是否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问题,本质在于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应否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肯定说认为,夫妻公司的股权虽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但基于出资的财产来源,该股权对应的出资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且夫妻股东客观上利益高度一致,主观上意思表示高度一致,此种情况下,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高度相似,应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否定说则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推定的一人公司规则,法律亦未禁止股东之间具有某种亲属关系,出资来源与经营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思必然同一,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
笔者持否定说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公司不符合现行法对一人公司的形式规定。公司法所称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夫妻公司中,夫妻股东将所属股权分别登记于自己名下,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突破了一人公司有关股东数量的规定。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将工商登记档案公示的两个股东的公司认定为实质同一股东公司,违反了商法通过严格外观主义判断权属和行使主体的准则。
第二,出资来源与经营收益归属于同一财产权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思必然同一。一人公司中,决策机构仅有股东一人,股东个人意志足以决定公司意志。而“夫妻公司”存在两名独立的股东,双方因经营理念、夫妻关系、交易事项等的不同仍可能在表决权行使中相互制衡。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如何、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性。因此,依据股东之间身份及财产上的特殊关系,尚不足以认定股东间意思必然完全相同,此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
第三,夫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可以利用现有法律规则予以解决。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债权人可据此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夫妻股东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陷入真伪不明,而债权人已尽到努力收集、提供证据义务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证明妨害规则来“避免通过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通过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责令夫妻股东提供必要材料,亦可达到平衡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效果。
综上,A公司作为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可直接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